理论探讨 | 浅谈禁反言规则的适用
禁反言规则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诉讼或者仲裁中的言行已使对方当事人产生了某种合理期待,当对方按照此合理期待行为时,该当事人却作出与此前相反或相矛盾的言行,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的行为,可以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言行的法律效果予以否定。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反复无常、矛盾的言行,保障案件审理程序的顺利进行,提高司法效率。以最高院审理的一起合同纠纷为例,该案被告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放弃的部分请求在二审中又重新提起上诉,最高院认为,被告违反了民事诉讼中“不得反言”原则,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审理。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未明确规定禁反言规则,但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可以认为我国司法实务中已经有了禁反言规则的实践。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件来看,我国对禁反言规则的应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是对当事人自认之撤回的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除非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否则当事人不能撤回自认。如果将自认和撤回自认看做先后两个行为,那么两个行为内容自相矛盾,该规定即可作为禁反言的有关规定。第二是案件管辖,意在通过当事人的答辩使受理法院或仲裁机构获得案件管辖权;第三是确定上诉撤回行为的效力,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则一审判决生效。
禁反言规则作为一项诉讼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发挥不同的作用。英美法系的禁反言规则来源于古日耳曼法的答辩状禁反言,其核心是禁止当事人任意否定之前作出的表示或者行为。其具体构成制度,根据各学说的总结来看,主要包括行为上的禁反言和裁判上的禁反言两类。行为上的禁反言指的是衡平法上的禁反言,即当事人不能在诉讼过程中采取与之前行为、言辞不同的态度,以保护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裁判上的禁反言与行为上的禁反言最大的区别在于,裁判上的禁反言的基础不是当事人的行为,而是前诉法院的判决,即前诉判决中所做的认定,当事人不得否认或者争议。在大陆法系中,禁反言规则的适用主要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托,以排除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矛盾行为。
我国的禁反言规则与我国的诚实信用原则一样,都受到日本在该方面研究的影响,而日本的禁反言理论实际上参照了美国法理论,并在其基础上进行了分解改进,大体只相当于英美法中行为上的禁反言。但必须要承认的是,我国的司法程序与司法环境和英美法系国家相比都有较大的区别,因此禁反言规则具体如何在我国民事案件审理中发挥作用,还需要做进一步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中规定,“要注意沿线不同国家当事人文化、法律背景的差异,适用公正、自由、平等、诚信、理性、秩序以及合同严守、禁止反言等国际公认的法律价值理念和法律原则”,这是禁反言规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最直接的规定。但对于禁反言规则具体应当如何适用,我国立法依旧没有做进一步的规定。考虑到禁反言规则的来源与我国的司法实践,禁反言规则在我国的适用,必须考虑其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关系。一方面我国的禁反言规则的构建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是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程序中的具体化;另一方面,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具有行为准则、审判准则的指导性功能,但本身并不具有创设制度的作用。故而要理解禁反言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关系,须结合我国的司法环境,即司法实践中需要对诚实信用原则加以应用,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又不能直接作用于司法活动,必须要通过一定的制度或者规则来体现,此时禁反言规则即发挥连接作用,将诚实信用原则与司法实践联系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