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媒说秦丨审查调查中客观性证据优先原则的适用
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理论以及实践中,根据不同标准对刑事证据进行了不同划分。其中,根据证据内容的稳定性与可靠性程度不同,可分为主观性证据和客观性证据。主观性证据是指以人为证据内容载体的证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均属于主观性证据;客观性证据是指以人以外之物为证据内容载体的证据,比如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等。
主客观性证据的分类方法对于考量证据的作用、解决证据之间的矛盾以及构建主客观相一致的证据体系有着重要作用,因此在审查调查中可予以借鉴,从而指导审查调查实践。
主观性证据和客观性证据的特点与作用
在证明待证事实方面,主观性证据的优点是具有生动性、直观性,如被审查调查人对案件事实的供述往往是连续的、完整的、情节丰富的,缺点是具有不稳定性、不确切性,不同的主体对同一事实的描述会因为看问题角度、知识水平、记忆差异以及自身利益问题而呈现不同的结果。比如被审查调查人与举报人对于同一事实的描述可能存在较大差别。
就作用而言,主观性证据在证明过程中往往可以单独构建事实全貌,经过证实的主观性证据通常成为待证事实的主线或骨架。与主观性证据所不同的是,客观性证据具有不连续性(孤立性)、稳定性。比如物证,一般而言它既不会随时间、空间的变迁而改变,也不会随着持有人的改变而改变自身的物理属性。客观性证据在证明过程中往往局部和片面地发挥作用,但有时也会起到引导取证方向的作用,如果客观性证据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也能帮助审查调查人推导出较为完整的事实。
客观性证据优先原则适用时需注意的问题
所谓客观性证据优先原则,主要是指在证据效力的认定中,应优先认定客观性证据,进而指导取证工作。具体适用时,需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客观性证据的认定要经历一个去伪存真的过程。笔者近期办理的一起滥用职权案件中,有证据显示被调查人某县公安局长通过召开办案人、有关局领导会议,错误地决定了一起刑事案件的定性而导致案发,多名参会人员证实了这一情况,并各自提供了工作日志予以佐证。但被调查人在讯问中否认召开过上述会议,且不承认自己对前述案件的定性负有责任。为解决以上言词证据间的矛盾,我们后续又开展深入调查,了解到在监察机关对该公安局长立案前几天,前述几名参会人进行了一次串供,并分别根据串供内容各自伪造了工作日志。在此情况下,所谓的工作日志已失去原有的客观属性,不应作为客观性证据进行认定。因此,在适用客观性证据优先原则时应秉持怀疑态度,认真辨别证据真伪。
第二,通过主客观性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审查调查过程中有时我们先取得主观性证据,再围绕主观性证据所确立的事件脉络来收集客观性证据。有时先取得客观性证据,当客观性证据累积到一定程度或者客观性证据之间出现矛盾时,再调取主观性证据。以上过程往往会交替出现,逐渐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比如,在办理市直一部门某副调研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在主观性证据匮乏的情况下,为实现“中心开花”的办案效果,办案人员收集了大量的客观性证据,通过对这些客观性证据的整理、分析、研判并运用办案策略,在较短时间内获取了被审查调查人的供述,进而在主观性证据和客观性证据的对比分析中厘清了案件事实,最终突破了案件。
第三,运用客观性证据优先原则及时解决证据之间的矛盾。当主观性证据之间出现矛盾时,应认定与客观性证据相一致的主观性证据;当主观性证据与客观性证据出现矛盾时,则应在保证客观性证据真实性的基础上,优先认定客观性证据;当客观性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时,则应排除不真实的证据或对矛盾予以合理解释,并辅以主观性证据进行认定。
第四,构建主客观性证据相一致的证据体系,达到审查调查所需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无论是主观性证据还是客观性证据都应围绕待证事实,以排除合理怀疑为证明标准。在坚持客观性证据优先原则的同时必须关注全局性问题,比如怎样剔除那些无关痛痒的、矛盾的证据,怎样围绕法定构成要件收集和组织证据体系,怎样将主观性与客观性证据按照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证据需要构建成统一的证据体系。凡此种种,需要我们在审查调查中努力思考、认真探索并逐渐完善。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