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被撞身亡却找不到肇事者 过路9辆车全要担责

据广州日报报道,2016年1月26日19时许,汕尾市民李某松无证驾驶摩托车往海丰县城方向行驶,在途经一段乡村路时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松头部遭到碾压后当场死亡。

但由于事发现场没有监控,也没有目击证人,肇事者和肇事车辆成了一个谜。

案发后,汕尾当地交警部门通过调查,取得事故现场附近的监控录像,发现从事故发生至报警人报警前,除李某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外,共有9辆不同型号的汽车经过事故现场。

据此,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中黄某义驾驶的轻型货车、白色小轿车(未查明车主及车辆信息)与李某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同一时间段出现在现场,另外还有7辆汽车(未查明车主及车辆信息)都存在肇事嫌疑。

案发之后,尽管肇事者和肇事车辆还无法明确,事故中的死者李某松的继承人李某栢等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向海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黄某义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嘉宾: 交通事故专业律师 张红霞律师

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

方弘:8月1日,记者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法院最终认定9辆有肇事嫌疑的车辆承担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付李某栢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2万余元。9辆车为什么都要承担责任?

张红霞律师: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会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但是,并非所有的事故都能查明成因,明确责任。

遇到无法查明原因的事故时怎样处理呢?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

可以看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作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书证,其内容足以还原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事故当事人情况,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就是一起成因无法查明,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后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的事故。

交通事故证明书中查明了受害人李某松系头部遭到碾压后当场死亡,黄某义驾驶的轻型货车及其他8辆汽车均存在肇事嫌疑,该证明书可以作为确定案件事实及责任的依据。

通过证明书可以看出,9辆汽车均存在肇事嫌疑,也就是说,该9辆车均有可能造成李某松死亡的结果,同时无法确定具体是哪辆车实际造成了该死亡结果。

审理本案的法院据此认定该9辆车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在这里,简单介绍一下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且已造成损害结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的特殊侵权行为。

也就是说损害事实已经发生,并可判明损害确系数人的危险行为所致,但不能判明究竟为何人所致,这就是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1、 共同危险行为的实施主体为两人或两人以上。

2、 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有共同的过失。

共同危险行为人只是由于未尽注意义务而使他人权利处于危险之中,并且最终导致对他人的损害。在此,如果存在共同故意则构成共同加害行为,若存在单独故意则构成一般侵权行为。

3、 共同危险行为具有导致他人权利受损的危险。

即共同危险行为有使他人人身或财产权利处于遭受损害的可能性的境地。

4、 共同危险行为造成了致人损害的后果。

5、 共同危险行为不能准确判明谁为实际的加害人。

共同危险行为的损害结果只是由共同行为人中的某人行为所致,但又不能确定谁为加害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都产生了损害结果,就不是共同危险行为,而是共同加害行为。

6、 共同危险行为虽然不能确定准确的加害人,但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不可分性,他们的共同过失将其行为连接成一个整体,共同成为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

我国《侵权责任法》首次明确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并确定了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法后果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连带责任是指各个责任人对外都不分份额,不分先后次序地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承担责任。在权利人提出请求时,各个责任人不得以超过自己应承担的部分为由而拒绝。

本案中,黄某义所驾车辆与其它8部车辆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因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对外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要求其它各责任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方弘:受害人的死亡仅仅是其中一人导致。但是,为什么要9人承担责任,对于除肇事者的其他八个人来说是不是不太公平?

张红霞律师:本案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角度判决存在肇事嫌疑的9辆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类似的判决之前也有过。

苏州吴江区法院曾审结过一起“飞石伤人”案,在无法查清飞石具体是由哪辆汽车引发的情况下,法院判决在同一时段经过的两辆汽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当前我国的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障机制还不太健全的情况下,如果一定要证实具体侵害者后才能得到司法救济,对于很多受害者而言是非常因难的。

如果由可能的加害人、侵权者承担举证责任,并对损害责任进行合理分配,既是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也是要求促进人们在生活中履行相应的保护、注意义务,从而减少类似事件的发生。

当然,在事实不清的前提下,让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共同承担责任,可能存在让个别无过错者付出不该付出的代价。

更好的权宜之计应该是在国家财力大幅增长的背景下,对于确难查清肇事者的案件,不妨由政府出面对受害方进行救济。

与此同时,职能部门也应当升级完善相应的监控体系、侦查技术,竭力减少难以查清的案件。

方弘:如何避免驾车过程中被列为共同危险行为人?

张红霞律师:像本案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大家在道路上开车除了要安全驾驶外,也要多留个心眼。遇事不慌、不逃。

在遇到类似的情况时,首先要保护好事故现场,并在第一时间报警,千万不要心存侥幸驱车直行。

另外,在车辆上安置行车记录仪也尤为重要,既可以清楚地反映第一现场,也可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方弘:这个案件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具体赔偿责任。因此,购买车辆保险也很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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