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承包人能否基于优先受偿权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006|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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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无权基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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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执行案件中案外人权利的保护问题,广受关注。无论是执行异议还是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下,案外人救济途径的选择和权利性质的认定,实践中都存在大量争议。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律师团队结合多年的实践经验和研究积累,尤其在总结大量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全面梳理了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数千个执行异议案件的裁判观点,针对实务中高发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类型化处理形成书稿(即将出版),并通过保全与执行公众号连续推送100篇,以飨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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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建设工程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工程价款请求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性质,根据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类似银行等抵押权人和普通债权人的权利实现。那么,在法院执行建设工程时,承包人能否基于这种较为优先的权利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呢?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权源本质上属于债权,只是相对于普通债权而言具有优先性而已,该权利并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也不应作为当事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基础。
案情简介
一、2011年5月,发包人裕丰公司与承包人国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裕丰公司欠付国安公司建设工程价款。
二、2014年1月,贺红妙与裕丰公司等民间借贷一案中,河南高院判令裕丰公司对贺红妙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判决生效后,贺红妙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0月,南阳中院法院向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该局与裕丰公司另案中应给付裕丰公司的款项全部汇至法院指定账户。
三、2016年12月,案外人国安公司对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另外,国安公司与裕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南阳中院判决裕丰公司限期支付国安公司工程款。
四、2017年5月,邓州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南阳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应付给裕丰公司的款项汇入法院指定账户。
五、2017年7月,针对国安公司的异议,南阳中院认为国安公司的异议实质上是主张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涉及对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等实体权利的审查,执行程序中不宜对此作出判断和认定,裁定驳回其异议。国安公司不服,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六、2018年8月,南阳中院认为,国安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予以解决,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判决驳回国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国安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南高院。
七、河南高院二审认为国安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权,国安建设公司可直接参与执行分配而无须再另行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裁定驳回国安公司起诉。申请执行人贺红妙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八、2019年9月,最高法院裁定驳回贺红妙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1.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国安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 二审法院是否错误认定国安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请求法院不再对执行标的实施执行的诉讼。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权源本质上属于债权,只是相对于普通债权而言具有优先性而已,因此该权利并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也不应作为当事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基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承包人可以申请参与到执行程序中,主张对执行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裕丰公司拖欠国安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已经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如该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在法定期间内主张,该公司可以申请参与到执行程序中并主张对标的物优先分配,而不应以案外人身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法院认为,二审法院认为如国安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在执行程序中主张优先权的方式参与分配,而非另行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维护权利,因而逻辑论述上的假设并非对国安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事实的确认。因而,二审法院并未确认国安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存在贺红妙所称的事实认定错误问题。
分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的内在法理: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合同法第286条确立了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明确: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是不得对抗已经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房屋消费者。据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
但是,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本质是以建设工程的交换价值担保工程款债权的实现,也就是说,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只是一种顺位权,不能达到阻却执行的效果。因此,人民法院对建设工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案外人不能以其对该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执行,而只能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提出优先受偿的主张。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案外人不能以其对该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执行,而只能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提出优先受偿的主张。换言之,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不能作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基础,承包人无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二、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是不得对抗已经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房屋消费者或无过错买受人。为保护公民的居住权,现行司法解释规定,在执行程序中,满足《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的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和《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的房屋消费者的权利在法定优先权中居于最高层,优先于其他法定优先权人给予最高级别保护。
三、建筑工程的承包人有权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请求法院确认其优先受偿权。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12条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均可申请确权,对执行标的的真实权属和能否阻却执行均纳入法院审查范围。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13条的规定,如案外人无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法院应判决准许执行。否则,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四、案外人必须举证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当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申请强制执行建筑工程,不动产买受人作为案外人请求法院排除强制执行的,应当就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举证证明。如该买受人在满足《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的情形下,买受人有权排除承包人的强制执行程序。换言之,案外人如通过执行异议排除强制执行的,必须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一、 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 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国安建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 二审法院是否错误认定国安建设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国安建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请求法院不再对执行标的实施执行的诉讼。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权源从本质上属于债权,只是相对于普通债权而言具有优先性而已,因此该权利并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也不应作为当事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基础。《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承包人可以申请参与到执行程序中,主张对执行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裕丰公司拖欠国安建设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已经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如该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在法定期间内主张,该公司可以申请参与到执行程序中并主张对标的物优先分配,而不应以案外人身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相关规定,裁定驳回国安建设公司的起诉,并指引国安建设公司申请参与到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法院是否错误认定国安建设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二审法院在(2018)豫民终1611号民事裁定书的事实认定部分并未认定国安建设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本院认为部分基于论述的逻辑规则,该院认为如国安建设公司认为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通过参与到执行程序中主张优先权的方式参与分配,而非另行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维护权利,因而逻辑论述上的假设并非对国安建设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事实的确认。二审法院也在该裁定中释明,国安建设公司如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主张优先分配权,应由执行法院审查该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该权利行使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因而,二审法院并未确认国安建设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存在贺红妙所称的事实认定错误问题。
案件来源
《贺红妙与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207号】
延伸阅读
1. 建筑工程的承包人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方式应是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而不是直接取得所有权。承包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例1:《司贵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03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方式应是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而不是直接取得所有权。且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司贵强没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的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且其关于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亦与另案生效判决认定新鲁班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相矛盾。故司贵强基于其系案涉部分工程施工人,其与嘉利成公司、新鲁班公司签订了以案涉房屋抵顶工程款的协议而主张其系案涉房屋合法权利人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缺乏法律依据。
2. 案外人不能以其对该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执行。
案例2:《天津聚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节能(天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5098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对优先受偿问题的处理。虽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但并不影响执行标的转让、交付获得相应执行价款后,案外人以享有法定优先权为由请求参与执行价款的分配。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可见,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九条至第五百一十二条则规定了申请参与分配的程序、财产分配的顺序、分配方案制作与送达程序、分配方案异议的处理与程序等内容。综上,案外人对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财产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应当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参与分配,而不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
3. 建设工程承包人仅依据案涉房屋折抵工程价款协议,无权以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为由排除执行。
案例3:《青岛恒浩建安发展有限公司与于瑞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079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恒浩公司能否以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为由排除执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恒浩公司与康桥公司签订的是以案涉房屋折抵工程价款协议,并非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买卖合同,故恒浩公司关于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可以排除执行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4. 建筑工程承包人申请执行建设工程,不动产买受人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必须举证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例4:《刘保军、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684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但执行异议之诉不仅涉及第三人和被执行人的利益,还涉及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在刘保军既未提交转账凭证,亦未提交取款凭证等证明购房款来源、付款过程的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情况下,仅凭刘保军提供购房收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支付了购房款。此外,刘保军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产……天娇公司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权益、享有何种权益,建筑公司对案涉房产所涉建设工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均不影响刘保军未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完成举证责任的事实。
本期主编
执行主编 李元元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