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理原则案例
当事人在前判决生效后又提起诉讼,后诉的诉讼主体、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与前诉同一的,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
案情
浙江省义乌市吉甘特进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甘特*司)与东阳市天怡服饰有*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订立合同,约定由吉甘特*司向天*公司订购服装,吉甘特*司先行支付货款的30%作为定金。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吉甘特*司以天*公司加工的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为由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天*公司返还货款16966.4元并支付违约金56300元。而天*公司则提起反诉,要求吉甘特*司支付货款140750元和违约金56300元,并继续履行合同。
裁判
义乌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天*公司已按约完成了生产,但吉甘特*司并未依约支付剩余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判令合同继续履行,吉甘特*司支付天*公司货款98525元及违约金56300元;天*公司交付涉案货物。
吉甘特*司不服,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除了将违约金调整为42225元外,其余判决事项与一审相同。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主动履行义务,且均向义乌法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期间,吉甘特*司又以涉案货物有质量问题为由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高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吉甘特*司遂向法院交纳了执行款,天*公司也向吉甘特*司交付货物。
后吉甘特*司再次向义乌法院提起诉讼,称天*公司在执行过程中交付的货物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要求天*公司返还已取得的款项共计168716.4元,并收回交付的货物。义乌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系重复起诉,故裁定驳回起诉。吉甘特*司不服,向金华中院提起上诉,金华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首次明确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具体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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