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辩护!一份成功狙击检方起诉的法律意见书
原标题:《林某被控故意伤害罪一案(不起诉)》
按语:林某被控故意伤害罪一案,一个“轻伤”,二个“轻微伤”;若罪名成立,会判处接近三年有期徒刑的刑期。广东广强律所陈琦律师为林某作的是无罪辩护:成功阻击起诉,检察院在国庆前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同时释放了林某。(检察院已给陈琦律师特快出《不起诉决定书》)
恳请贵院对林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
作出不起诉决定之
法律意见书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受林某的委托,指派我在林某故意伤害案中担任其辩护人。在辩护人依法会见林某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并到案发现场询问了案发原因及经过后,辩护人认为化州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的林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中,林某没有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贵院应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认定林某故意将林子某、梁某兆打伤的证据不足;
第二,梁某、梁某召的受伤结果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与林某具有因果关系。
一、林某故意将林子某、梁某兆打伤的证据不足
(一)林子某等人的笔录与林某的笔录相互矛盾,林某在案发时无伤及林子某、梁某兆的可能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即参照对于证人证言的审查与认定规定。《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八)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1.《起诉意见书》中指控林某具有伤害林子某行为的证据主要为林子某、梁某木、林某光等人的笔录,而这些笔录与林某等人的笔录相互矛盾
《起诉意见书》中指控林某手持砖头从其住宅内冲出来,用砖头将林子某的头部打伤后迅速逃回其住宅内,林子某的头部立即受伤出血,但该指控与在案证据相互矛盾。
林某2016年3月3日15时48分的笔录显示:“(2016年2月12日晚上你家被人闹事时,你是否持有工具?)有,我有手持一根木棍。………我不知道我有没有殴打到人,我拿木棍挥舞抵挡,不过打不过对方那么多人,于是我就护着我家人躲进屋里了。”(卷1P50);林某乙的笔录中提到:“我见到林某拿着一条木棍与对方对抗”;林子某笔录:“他手持一块砖头向我的额头猛的敲了一下”(卷1P77);梁某木的笔录提到:“接着林某就拿着一块砖头将林子某的头部额头打伤”(卷1P100);林某光的笔录提及:“林某从身后突然拿出背着的右手(手上拿着一块砖头)砸向林子某的头部”(卷1P110)。
由此可见林某在整个被人围攻过程中均是拿着木棍与他人对抗,而不是林子某等人描述的持有砖头与他人对抗,林子某等人的笔录与林某等人的笔录相互矛盾,难以相互印证,不应作为定案根据。
2. 《起诉意见书》中指控林某具有伤害梁某兆行为的证据主要为梁某兆的笔录,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应作为定案根据
根据梁某兆的笔录:“我就看见林某拿着一根棍打向我,我见状就抬起右手挡了一下,结果我的右手被打中”。虽然在林某的笔录中,林某提到自己拿着棍与他人对抗,但是林某笔录中并无用棍打中梁某兆的内容,而且结合在案的其他证人及被害人等的笔录,均无林某打中梁某兆的笔录内容。因此,此时有关梁某兆受伤为林某伤害所导致的指控就只有梁某兆一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在无其他相应证据的印证之下,梁某兆作为伤者,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贵院应依照《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梁某兆的陈述重点审查,不将其陈述作为认定林某具有故意伤害梁某兆行为的定案根据。
3. 林某在案发时无伤及林子某的可能性
根据在案证据,可知案发当晚是首先由两名涉案人员闯进林某家住宅,随后发生争执,在两名涉案人员召集其他数十人闯入林某家住宅时林某一家抵挡不过就躲在房屋之内。随后就是围攻人员对林某家院内物品打砸并且将林某住宅团团围住投掷砖块等物品林某一家在房屋内待至民警和特警等控制住局面才离开躲避的房屋。对该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林某的笔录中提到:“当时我和我家人躲在了三楼,他们往楼上丢砖头的时候,我把他们丢来的砖头挡回去”(卷1P50);林某梅的笔录提到:“我见到一伙人(大约20名男子)冲进我家大院内……大约过了五六分钟,林某、柯某京、林某韦、林某军等人也上来到了二楼大厅”(卷1P46);柯某京的笔录提到:“随后我也跟着林某下到一楼,下到后我看见我家院子里有很多青年男子手持铁水管、刀、木棍等物站在院子里……之后长岐派出所的民警就来到了,那些在场的青年男子还在继续殴打林一木……我和林某、林某军、林某女在此过程中都遭到那些青年男子不同程度的殴打。后来我、林某、李某男和林某军、林某梅、林某女及其他们的同学就躲进楼房并关上大门,不久我家楼房、院子内的财物就被那些青年男子毁坏了。(卷2P63)”
而对于林某笔录中提及的:“(闹事开始之后,你是否有走出你家门口外?)我冲出去了一次,不过又被我家人拉回来了”的供述,该供述并不具有真实性,因为办案民警当时以林某辉的人身自由作为威胁,而使林某作出不实供述,事实上,林某的活动范围最多是在自家院子里,这一点可以从梁某木的笔录中得知:“林某就住宅楼内拿着一根棍状物冲出来……当时在场烧烤的几名男青年就将林某拦住了”。由此可见,林某并无冲出院子至大门外的行为。而根据林子某、林某光等人的笔录,林子某是在林某家门口的空地上被林某用砖块打伤,由前文的提及的笔录可知,林某一家人正是在数十人围攻林某一家人时躲进自己房屋,随后众人打砸林某家物品。随着时间推移,围攻的人数多达百人,在围攻人数为几十人时林某一家人已经难以对抗而躲进房屋,在随后的人数对比更加悬殊的情况下,林某独自一人冲出门外至院内都困难,更何况冲出院外直接面对一百多人而打伤林子某,林子某、林某光等人的说法显然不符合常理。
根据林某光的笔录:“我和派出所的民警、林子某、梁某木站在空地上(我站在林子某的前方,派出所民警站在我前面正想了解情况),这是就看见林某自己一个人背着手小跑冲向我这个方向……砸向林子某的头部。”,可见在林某伤害林子某时,派出所民警在场并见证了这一行为,可是在《处警经过》中,只是对林某一家退往自家住宅并防止竹山村村民冲入林某屋内的描述,并无林某冲出大门外将林子某打伤的行为的描述。由此可见林某光的笔录内容不仅无在场的民警的证言加以印证,而且根据《处警经过》显示的事实,明显是双方力量对比悬殊,林某一家在民警在场的情况下自保尚且存在困难,林某更无可能在此情形下冲出大门外将林子某打伤。
(二)本案中林子某、梁某木、梁某兆、林某光等人与林某具有利害关系,其陈述或证言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根据笔录等证据,可知该次围攻林某一家的事件源于林子某一家与林某一家的土地权属纠纷,双方因此多次发生争吵。根据目前掌握的证据,指证林某涉嫌故意伤害行为的主要是林子某、梁某木、梁某兆、林某光的笔录,而这些人均与该案的当事人、该案的结果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林子某、梁某兆作为本案中的伤者,是本案的当事人之一,加之该事件的发生也是因为林某与林子某一家的土地权属纠纷,林子某、梁某兆与该案有着重大的利益关系,其陈述的真实性、可信度低。梁某木是作为打砸围殴林某一家的直接参与者而且是林子某的员工,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和当事人之间存在极其重要的利害关系。根据委托人家属的反映,林某光一家与林某一家曾经在“田绳”问题一事中有过争执,并且林某光一家曾经到国土所举报林某一家的宅基地问题,在林某光父亲死后,又到长岐派出所诬告林某害死了其父亲。由此可见,林某光与林某一家矛盾较深,具有利害关系。
按照《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在审查认定相关陈述时应该注意审查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而本案中的用以指证林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林子某、梁某兆、梁某木、林某光等人的笔录均属于具有利害关系的人作出的,不具有真实性,依法应不作为定案根据。
(三)本案中未全面收集相关证人证言、物证,使本案仅依靠现有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林某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
1.在案的证人证言并无反映出林某具有伤害他人行为的内容而且侦查机关并未全面收集相关的证人证言
虽然侦查机关已经对于部分在场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其中包括李某、李某男、梁某仓、邓某耶等人),但是该类证人在笔录中均表示未看清或不了解林某故意伤害他人的情况,因此侦查机关无法通过现有证言证明林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另外,侦查机关对于在案发现场的多人并未收集证人证言,也使可能了解案件真相的人并未制作相应的笔录。根据化州市公安局2016年3月11日出具的《侦查说明》:“绰号'鸡肉’、'鸡屎’、'大宝’等确切身份未明故暂时无法提供相关人员的相关材料,因现为两会维稳期间,故暂时未能提供化州市某某镇塘某某山村部分人员的相关材料。”可见化州市公安局对于部分涉案人员并未开展相应的调查措施并制作相应的笔录。而且根据在案的林某玫的笔录,案发当晚在林某家参与聚会的人员还有:杨某一、李某一、李某二、李某三、李某四、李某五等人(卷2P30-31)。而本案的侦查机关不仅以“维稳”为借口对于某某村参与围攻林某家的人不展开调查,而且对于林某村在场的部分人员亦不展开调查,导致可能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未能证明林某不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
2.本案中缺乏能够证明林某具有故意伤害行为的物证,不能单凭被害人陈述认定林某的行为
根据林子某、梁某木、林某光的笔录,林某是在林某住宅大门外用砖块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但是根据化州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该登记表中并未对砖块这一物证进行提取。根据林某光的笔录:“林子某当时左前额头部裂开一道很长的伤口,鲜血喷涌出来”可知,在林子某受伤后,即流血并且喷涌而出,如果林某光等人的陈述具有真实性,那么在林某住宅大门之外就应有相应的血迹。但是根据《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的记载,虽然有四处血迹被提取,但该四处血迹并非处于林某住宅门外而是在大院地面。因此,本案中林子某、林某光、梁某木等人所说的林某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并无物证(砖块、血迹)加以印证,《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了物证书证的审查和认定标准:“(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本案中,林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所使用的砖块是重要物证,但是侦查机关并未收集,在案发现场也无相应的血迹等痕迹加以印证,这只能说明林某并不存在伤害林子某的行为。
梁某兆的伤害结果亦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是林某所造成。根据在案证据,仅有梁某兆一人的笔录证明林某实施了故意伤害梁某兆的行为。按照梁某兆的供述,林某是使用棍状物对梁某兆实施伤害行为,并且当场受伤,按照常理,该棍状物上应残留梁某兆的血迹。但是在《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中虽然提取了一根钢筋、一根木棍,但是并无在该两种棍状物表面提取血迹的记载,估且不论该两类棍状物上是否有血迹,即使有血迹也只有经过相应的鉴定过程进行鉴定才能确定是否与本案有关,而侦查机关不仅未提取相应的血迹而且也并未进行相应的鉴定工作,只能说明提取的木棍、钢筋等物证与林某伤害梁某兆的行为无关,梁某兆的指控并无其他物证相互印证,在这种情况下,只能得出一个结论即:林某并不存在故意伤害梁某兆的行为。
根据《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在无直接证据时,要审查现有证据是否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是否已经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是否具有唯一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也提及:“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中,不仅缺乏林某的有罪供述,而且缺乏相应的物证等证据,单凭林子某、梁某兆、林某光、梁某木等人的笔录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因此,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只能得出林某不具有故意伤害林子某、梁某兆行为的结论。
二、《起诉意见书》中梁某、梁某召的受伤结果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与林某具有关联性
《起诉意见书》中提到林某不顾劝阻,将在现场的梁某、梁某召等人打伤,并且提到认定该项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但是纵观全部卷宗材料,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梁某、梁某召的受害结果与林某有关。梁某的笔录中提到:“刚刚走进屋边,对方就有一个妇女拿一个不知道是什么东西突然向我砸来,我躲避不及,头部就被砸中了,当即血流不止,我用手捂住头部就坐在地上,就晕了过去,当我醒来的时候已经在化州市人民医院了。”(卷1P86)
事实上,除了梁某自己的陈述受伤经过,本案再无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梁某的受伤经过。在梁某自己陈述实施伤害行为的人为女性的情况下,认定林某对梁某的伤害结果负相应的责任显然违背客观事实。
根据梁某召的笔录:“我刚叫完就有一个身穿红色衫戴眼镜的男子手持木棍、板等往我身上打,我的手臂、背部、肚部受伤,这名穿红色衫戴眼镜的男子打完我后就逃入林某家了。可见伤害梁某召的人是佩戴眼镜的男子,而根据林某军的笔录:“(你家中的男性,除了你之外,还有人佩戴眼镜吗?)有,我弟弟近视,也有佩戴眼镜”。可见林某一家只有林某军、林一木两人佩戴眼镜,而林某并不佩戴眼镜。林某的特征与对梁某召实施伤害行为的人的特征并不相符。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要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在只有梁某召一人陈述且无林某有罪供述和其他证人证言、物证等证据的前提下,不能得出林某实施了伤害梁某召的行为的结论,只能认定林某与梁某召的伤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起诉意见书》中指控的林某故意伤害林子某、梁某兆、梁某、梁某召的行为,不仅言辞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而且缺乏相应的物证作为定案根据。在仅有被害人陈述以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的情况下,对侦查机关指控所依据的证据的真实性应重点审查,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更不能得出林某具有故意伤害他人行为的结论。在本案中,缺乏证据证明林某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因此林某并不存在侦查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因此,贵院应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一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
此致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陈琦律师
2016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