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为何要通知当事人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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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继承
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时,有的会在笔录中写下这句话,“****通知当事人到场”,也有的笔录中没有写这句话。
问题1:要不要写这句话?(或表达同类意思)
要的。2020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验,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或者勘验笔录,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所以,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或勘验时,如果当事人不在场,那么,就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
问题2:不写这句话会怎样?
第一,可能会导致在诉讼中被判决认定为程序违法,继而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例认为,执法人员在执行上述规定时,前提是在现场执法时能够通知到当事人。比如,突发的黑窝点、水上等案件中,需要结合是否能通知到当事人,从而判断“没有通知”的行为,是否属于程序违法。
(2019)闽72行初14号案中,原告认为,2019年1月11日被告现场检查案涉船舶时,既没有通知原告也没有邀请见证人到场,故现场检查程序违法。厦门海事法院认为,依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或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之规定,行政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
但该条规定的逻辑前提是,行政机关在现场执法时能够通知到当事人。若是在水上等特殊的执法现场,既没有当事人、也没有其他在场人(或者其他在场人无法提供、拒绝提供当事人联系方式)的情况下,仍要求执法人员“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无法联系上当事人就不得实施现场检查的话,显属不当。执法人员在发现违法现场之后,应当迅速在第一时间固定证据,而不应拘泥于联系不上违法行为嫌疑人等原因就放弃现场检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第二句中当事人“不能签名的”这一情形,应解释为包括了行政机关因客观原因无法通知当事人到场而又须第一时间实施现场检查的情形。
所以,被告在水上执法过程中发现案涉船舶,船上没有人员,船身无船名、无船籍港(极有可能是“三无”船舶),在无法通知到当事人的情况下第一时间由两名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不构成程序违法。另外,关于是否必须通知见证人到场见证并在检查笔录上签名的问题。上述《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皆规定“可以”由其他在场人在检查笔录上签字。首先,案涉现场当时并无其他在场人,上述条文没有规定这种情况下必须另行联系其他见证人前来现场见证;其次,上述规定是非强制性的(条文中的用语是“可以”,而非“应当”)。所以,被告未通知现场之外的其他见证人到场见证,不构成程序违法。
第二,有案例认为,如果其他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案件违法事实,那么,即使未通知当事人到场,也不影响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这类裁判,似乎没有严格地将未通知当事人到场作为执法过程中的一种法定程序。如,(2020)浙03行终509号任锡春、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鹿城区执法局现场勘查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属于现场勘查笔录作为证据形式的合法性问题,在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基本情况的情形下,并不影响被诉限期拆除决定的合法性。
(2014)大行终字第1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安监局作出的被诉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中注明;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况后,再进行勘验检查。上诉人华氏公司称被上诉人安监局提供的照片未经华氏公司签字确认,调查取证程序违法一节,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安监局对现场情况以拍照的方式进行取证并形成照片,之后未再制作勘验笔录,照片未经华氏公司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安监局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拒绝到场而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故程序确有瑕疵。大连华氏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与大连市甘井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第三,有案例认为,未通知当事人到场,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如,(2021)鲁08行终87号。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现代依法行政进程中,程序与实体并重。本案中,上诉人泗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泗自然资罚决字[20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基本证据具备。但是,《济宁市勘测院的测量报告》的取证过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也不符合《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本着程序从严的原则,运用证据排除规则,认定处罚决定依据的济宁市勘测院的测量报告没有履行通知被处罚人到现场的义务,证据取得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泗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曲阜市宝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