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补偿金未约定的情况下,是否会影响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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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越加完善,人们的法律意识也越来越强。很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也一并签订了《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协议》,条款甚至已经明晰到竞业限制期限以及竞业限制补偿金具体数额。当然,也有一些企业并没有如此完善的行政管理架构。那么,假如员工离职后,在竞业限制补偿金未约定的情况下,是否会影响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
老规矩,我们不妨结合一个具体的案例来分析一下:
【案情简介】
广州市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公司)是经营食品添加剂的企业。陈某于2007年12月入职并担任区域销售经理。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条款,约定陈某在离职后2年内,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生物公司支付一定的补偿金,如陈某违反协议,应支付30万元违约金给生物公司。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又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未重新签订竞业限制协议。2013年3月,陈某提出辞职,生物公司在其离职前书面提出要求陈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表示将按陈某在职期间工资标准的44%即2500元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同年4月,生物公司向陈某的原工资账户汇出第一笔补偿金2500元,遭陈某退款并销户。陈某离职后入职百乐公司市场部,该公司也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企业,与生物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陈某于同年7月代表该公司向生物公司的客户推销过相关食品添加剂。双方遂因竞业限制违约责任产生纠纷。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一、陈某无须向生物公司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二、陈某无须向生物公司支付违反竞业禁止协议违约金30万元。判后,生物公司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生物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
三、驳回生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为了贯彻了民事诉讼平等保护的司法理念,强调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于合同有竞业限制约定但约定不明的内容,通过合同解释的方式弥补漏洞和不足,不宜直接否定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