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诉权保障与重复诉讼的合理判断
被告翁某与案外人高某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4日协议离婚。同年8月1日,高某以个人名义与原告邓某签订了50.8万元的借款合同,邓某于同日向高某汇款36.4万元。因高某未按约定返还借款,邓某以高某为被告向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经调解作出民事调解书,高某应归还邓某借款本金40万元。因高某未主动履行,邓某向龙马潭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当事人申请,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追加翁某为被执行人,经翁某提出复议,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追加翁某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
2016年6月,邓某以其与高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高某与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翁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向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翁某对高某在2014年8月1日所欠借款向邓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邓某起诉翁某一案与邓某起诉高某一案是同一借款纠纷,两案属于同一事实和理由;邓某在前诉未起诉翁某,系自愿放弃对翁某的诉权处分;本案邓某起诉翁某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故裁定驳回邓某对翁某的起诉。邓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案中,高某与邓某之间在2014年8月1日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据此产生的返还借款的请求权构成前后两诉的基础事实和诉讼标的;但是,本案所涉前后两诉的诉讼请求不同、当事人不同,前后两诉之间不能相互替代或涵盖,不能认定为重复诉讼。故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诉讼系属后禁止另诉,以及前诉裁判生效后遮断后诉,是判断重复诉讼的时间之维,同时也是重要前提。所谓诉讼系属,就是当事人的特定诉讼请求处于特定法院审理的状态,诉讼系属因当事人提起诉讼并为管辖法院受理而发生,在裁判确定、调解协议生效或原告撤诉时终结,在此期间,不允许当事人再向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提出矛盾的或相同的诉讼请求(参见张卫平:《重复诉讼规制研究:兼论“一事不再理”》,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第52页)。而前诉裁判生效后将产生既判力,后诉的诉讼请求落入前诉的既判力客观范围时,亦不允许当事人再提起后诉,而只能通过对前诉生效裁判申请再审来寻求救济。这两种情形从时间维度上划定了重复诉讼的两种基本型态。
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相同,是判断重复诉讼的主体要件与外观标准。一般而言,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不同,诉讼主体即为不同,诉讼案件也就不具有同一性。但是,在特定情况下,即便前后两诉当事人不同,但因为受判决效力的影响,也视为相同的当事人,也就是所谓既判力主观范围所及的主体,这也就是当事人的实质同一性。通常情况下,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只及于原、被告双方,但在诉讼担当、诉讼承继等特殊情形下,前诉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扩张至被担当人、承继人等。例如,在诉讼担当情形下,基于法律规定(比如债权人代位诉讼)或当事人约定(比如全体合伙人推选出的诉讼代表人),由第三人在前诉中对他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行使诉讼实施权,但诉讼行为的结果拘束被担当人,被担当人将不能提起后诉。
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是识别重复诉讼的关键标准与最大难点。民事诉讼理论界对于诉讼标的的争论至今未有定论,长期以来发展出“旧实体法说”、“新诉讼法说”等多种学说相互竞争,揆诸众学说,诉讼标的的功能在于识别法院审理判决的对象,其含义由狭义到广义大体有三个层面,一是当事人主张的实体请求权,二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对应的法律关系,三是诉讼所指向的纠纷事件本身(参见陈杭平:《诉讼标的理论的新范式:“相对化”与我国民事审判实务》,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第176页)。最高法院已有判例所呈现的司法实务现状也显示出诉讼标的概念流动不居的状态,从案件基本事实、诉讼类型到法律关系,也具有多层次的特性。
从司法实务的立场出发,笔者建议采纳相对的诉讼标的理论指导司法实践。即区别诉讼中与裁判后两个阶段,根据不同的程序场景确定诉讼标的的含义。第一,针对诉讼系属后禁止另诉情形,从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讼累和防止矛盾裁判的司法需求出发,以纠纷事件作为诉讼标的有助于将该纠纷事件下的矛盾一次性、集约化解决。第二,针对前诉裁判生效后遮断后诉情形,若后诉旨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则以纠纷事件作为诉讼标的,尽可能防止矛盾裁判出现;若后诉与前诉的目的相同,因不存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可能,则以实体请求权作为诉讼标的,尽可能使后诉不为前诉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遮断,保障当事人诉权。总之,在两个时间阶段、两种程序场景下,为了防止矛盾裁判,以纠纷事件作为诉讼标的较为妥当,为了保障当事人诉权,以实体请求权作为诉讼标的更为可行。
重复诉讼规范中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的逻辑关联
由于民诉法解释第247条把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分列为两个构成要件,在相对的诉讼标的理论指引下,需要进一步对二者关系进行说明。
首先,在防止矛盾裁判的维度,采纠纷事件作为诉讼标的时,只要后诉与前诉共享同一基础事实,且诉讼系属时后诉提出了与前诉相互矛盾的诉讼请求,或者既判力遮断时后诉的目的在于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则一般不审查实体请求权、具体诉讼请求的不同,对后诉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在该种情形下,判断重复诉讼时诉讼标的对于诉讼请求具有先决性。
其次,在保障当事人诉权的维度,采实体请求权为诉讼标的时,尤其是在既判力遮断后诉的情形下,若后诉提出了前诉请求权下未曾提出的新事实,或者变更了前诉中对涉诉法律关系性质的主张,或者为实现前诉未达到的目的变更了实体请求权,均视为以新的诉讼请求厘定了新的诉讼标的,都可能允许开启新的审判程序,在该种情形下,判断重复诉讼时诉讼请求对于诉讼标的具有补充性。
最后,就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的互动性而言,诉讼标的更为抽象,诉讼请求较为具体;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可以任意追加、变更或撤回诉讼请求,但不得任意处分诉讼标的;诉讼请求需由当事人在诉状中声明,而诉讼标的则不需要列明,法官藉由诉讼请求去把握隐藏在其背后的诉讼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