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案同判:保险纠纷重要裁判规则解读(一)
原创 伴你橙长的 iCourt法秀 10月23日
来源:《中国法院类案检索与裁判规则——保险纠纷案件裁判规则(一)》
主编:王锐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与 Alpha 共同合作的首批研究成果——《中国法院类案检索与裁判规则》正式出版并在 Alpha 系统上线。
专项研究团队借助 Alpha 大数据检索平台,生成同类案件大数据报告,提供类案裁判全景;从检索到的海量类案中,挑选可索引的、优秀的例案,提供法律适用参考;从例案中提炼出同类案件的裁判规则,分析裁判规则提要。帮助大家从浩如烟海的同类案件中便捷找到裁判思路清晰、裁判法理透彻的好判决,提炼、固化的裁判规则。
规则概述
1.规则
保险责任期间条款并未强制即时生效
2.规则描述
保险责任期间,即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一定期间,保险事故只有发生在这个期间内,保险人才负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依据《保险法》第 14 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开始到责任终止的期间为保险责任期间,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反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要求交强险、商业车辆保险的保险责任期间必须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时间保持一致。
保险责任期间对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具有重要作用,其构成了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当事人可以约定的保险合同基本条款。
保险人、受投保人委托代办保险人若未尽勤勉、诚信义务,导致首次投保或续保时,保险责任期间不能满足投保人需求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类案大数据报告
时间:2019 年 5 月 3 日之前
案例来源:Alpha 案例库
案件数量:111 件
数据采集时间:2019 年 5 月 3 日
本次检索获取了 2019 年 5 月 3 日前共 111 件裁判文书,其中支持保险责任期间条款即时生效的为 76 件,占比 68.47%;不支持即时生效的为 35 件,占比 31.53%。检索整体情况如图 3-1 所示:
图 3-1 合同是否即时生效
如图 3-1 所示,从是否支持被保险人即时生效诉求的比例来看,68.47%的裁判认可保险责任期间应当从保险合同成立时起“即时生效”,31.53%的裁判不认可被保险人要求“即时生效”的诉求。
图 3-2 案件年份分布情况
如图 3-2 所示,从上方的年份分布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案件数量的变化趋势。
图 3-3 案件主要地域分布情况
如图 3-3 所示,从案件地域分布来看,当前案例主要集中在山东省、河南省、四川省,其中山东省的案件量最多,达到 18 件。
图 3-4 案件案由分类情况
如图 3-4 所示,从案件案由分类情况可以看到,当前最主要的案由是侵权责任纠纷,其次是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次之。
侵权责任纠纷中,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数量最多。
可供参考的例案
例案一:王某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温某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川民申 4770 号
基本案情:
2016 年 4 月 25 日 20 时 30 分,王某程驾驶小型轿车,与搭乘温某英的张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温某英及张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温某英与张某无责。
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王某程,该车于 2016 年 4 月 25 日在太平财险四川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载明保险起期为 2016 年 4 月 26 日,保险止期为 2017 年 4 月 25 日。
审理中,王某程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合同载明保险合同生成时间为 2016 年 4 月 25 日 11 时 37 分,而事故发生于当日 20 时 30 分,事故发生于合同生效之后,交强险应予赔偿。
太平财险四川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合同载明保险期间为 2016 年 4 月 26 日 0 时至 2017 年 4 月 25 日 24 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案件争点:
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间从何时开始起算,应否自投保时即时生效。
裁判要旨:
审理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交强险合同中的保险期间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交强险合同的保险期间非事先拟定,虽然保单中保险期间条款事先打印为“×年×月×日零时起”的字样,但其中的具体时点仍需投保人投保后现场填写打印形成。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规定,出单时保险公司可以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年×月×日×时⋯⋯”覆盖原“保险期间自×年×月×日零时起⋯⋯”字样,或者直接在保单“特别约定”栏中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
该规定也表明,交强险合同保险期间并非保险公司事先拟定,而是在投保人投保后根据双方的协商结果现场确定,不仅可以采取投保次日 0 时起生效的方式,也可以根据投保人的要求即时生效。
因此,保险期间条款并非事先确定且内容保持不变的条款,该条款亦不能重复使用,不符合格式条款的性质特征,故不属于格式条款。
其次,本案交强险合同保险期间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
保险免责条款是指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法律法规中规定,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无须对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承担某项责任范围的条款,旨在免除或限制保险人对未来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所产生的保险责任,具有免责的功能。
就本案交强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条款而言,投保人交纳一年的交强险保费,太平财险四川公司的保险责任期间仍为 1 年,不存在免除或减轻太平财险四川公司责任的情形。
至于保险期间从投保次日 0 时起算还是即时生效,是投保人可以选择的问题。若保险期间从投保次日 0 时起计算,虽然投保人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投保人得不到保障,但其失效时点亦相应延后,并未缩短保险公司的责任期间,符合公平原则。
再次,本案交强险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也不属于太平财险四川公司应尽特别提示说明义务的条款范围。
依据《保险法》第 17 条的规定,并非所有的格式条款内容保险公司都负有特别的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负有特别提示说明义务的内容为免除保险责任的格式条款。
前已论及,交强险合同保险期间条款不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因此,太平财险四川公司对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并不负有特别的提示说明义务。
最后,本案交强险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对当事人有效。根据《保险法》第 13 条第 3 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及第 14 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约定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即保险期间。
在没有证据显示在签订合同当时王某程曾对保险期间条款提出异议,王某程交纳保费,应当视为其对保险期间的认可,即双方就该交强险合同生效期间达成一致意见。该保险期间条款对交强险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
综上,本案交强险合同中的保险期间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也不属于免责条款,亦不属于应尽提示说明义务的条款范围,故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王某程关于保险合同“即时生效”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例案二:王某松与郑某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浙嘉民终字第191号
基本案情:
2011 年 5 月 4 日 17 时 16 分许,郑某松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沈某林的轿车与王某松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松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松与王某松均负事故同等责任。
2011 年 4 月 23 日 24 时,郑某松驾驶的车辆保险到期。2011 年 5 月 4 日,郑某松通过电话告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桐乡公司)的业务员吴某宇要求投保并请其代为垫付保险费,当日 15 时 32 分,业务员为其垫付了保险费随后生成并打印了保险单。
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从 2011 年 5 月 5 日 0 时至 2012 年 5 月 4 日 24 时。
次日上午,郑某松在明知事故发生在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之外的情况下仍将保险费交给了业务员、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签名处签名并领取了保险单。
另查明,该车辆于 2008 年 4 月 1 日初始登记,一直由郑某松使用并办理保险,均投保在人保桐乡公司,且 2011 年前均系在保险期间届满之前办理续保手续。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已经脱保。
案件争点:
已经“脱保”的情况下,保险责任期间自何时开始计算,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是否是同一时点。
裁判要旨:
审理法院认为,本案需要厘清下列概念并结合双方意见进行分析。
第一,保险合同生效时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保险法》第 13 条、第 14 条、第 18 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包括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订立合同的年月日等事项。
根据上述规定内容可以看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订立时间为合同生效时间,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与合同生效时间有所区别,并非同一概念。
保险人签发保险单只能说明双方保险合同生效,而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则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为准。
本案中,人保桐乡公司签发保险单的时间虽然是在 2011 年 5 月 4 日 15 时 32 分,但保险单中确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则为 2011 年 5 月 5 日 0 时,保险期间也是从该时起为期 1 年。
第二,保险期间和责任免除。
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也可以看出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期间和责任免除条款是不同的概念和范畴。保险期间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期间,该期间可以由双方协商确定。
根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 1 年。
责任免除是指基于某种事由对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免除保险人责任,法律规定免责条款如采用格式条款的,应当进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否则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涉案合同的保险期间为 1 年,符合法律规定,人保桐乡公司应当在保险期间内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
从上述分析来看,保险期间条款并不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且本案中保险单上的保险期间起止时间均是现场打印而非事前印刷而成,不属于“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
第三,有关“即时生效”的规定。
根据《保险法》第 14 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也即说明有关保险期间双方可以进行协商确定,法律并没有强制规定保险合同必须即时生效。
这可以从保险实践中加以证明。
至于保监会有关通知和复函中关于即时生效的规定,也未强制要求保险公司实行交强险即时生效,只不过明确投保人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时,可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
本案涉案车辆是旧车,郑某松已经办理过多次保险,应该熟悉投保的手续和环节。郑某松在车辆已经脱保十余天的情形下,通过电话联系保险公司业务员要求为其代办保险,并要求代垫保费,这一投保行为并非“续保”,也并非是“电话保险”,而是郑某松委托该业务员重新办理保险事务,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委托代理行为,而该业务员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郑某松没有要求即时生效并已经告知郑某松保单在 2011 年 5 月 5 日凌晨起保。
且郑某松在事故发生后次日与该业务员交接时,也没有对保险期间提出异议,仍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名并领取了保险单,应视为郑某松对该投保代理行为的确认,对保险期间的约定应当知晓。
否则,其如持有异议完全可以通过拒绝签名或事后交涉,甚至通过诉讼进行解决。
但郑某松在事故发生后交警进行责任认定时没有明示其已投保,受害者王某松也不知其已投保的事实,直至本案诉讼后的 2013 年 5 月 20 日郑某松才提出申请追加人保桐乡公司并要求保险即时生效,显然不合常理。
综上,本次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桐乡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例案三:王某江、泰顺县鑫明车辆销售有限公司、温州瓯通汽车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浙民再6号
基本案情:
王某江向泰顺县鑫明车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明公司)购买轿车一辆,并由鑫明公司代为购买车险。王某江按约支付车款及车辆保险费用后,2014 年 9 月 29 日,鑫明公司向王某江交付涉案车辆及车辆的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发票、商业卡、强制卡等相关单证和资料。
2015 年 9 月 3 日,案外人张某斌驾驶该轿车与案外人林某掌驾驶的轿车、案外人蔡某明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
经交警认定,张某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掌承担次要责任,蔡某明不承担责任。王某江与案外人张某斌系朋友关系。交通事故发生时,王某江将涉案车辆借给张某斌。
王某江支付了车辆赔偿款后,向保险公司索赔时,被告知其车辆投保的期限为 2014 年 8 月 31 日至 2015 年 8 月 31 日,发生交通事故已过保险期限,拒绝理赔。王某江认为,其购买车辆时间是 2014 年 9 月 29 日,保险亦应从 2014 年 9 月 29 日起计算一年,故涉案交通事故应在保险期间内。
现因鑫明公司和瓯通公司提前购买车险,未告知王某江保险期限,导致王某江车辆在脱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无法向保险公司理赔,造成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因双方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
案件争点:
保险事故发生超过保险责任期间不能获得保险赔偿的,被保险人能否要求代办保险的汽车销售公司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江提供的消费者投诉登记表等证据表明其系向被告鑫明公司购买轿车,并无向被告瓯通公司购买车辆的意思表示,故王某江与被告鑫明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瓯通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瓯通公司承担共同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鑫明公司交付给王某江的新车已提前购买保险,对该事项负有告知义务。鑫明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该义务,造成王某江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王某江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收到鑫明公司交付的保险单后,应对保险险种及保险期限等事项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尤其是对涉及国家强制购买的交强险。现其表示对保险期限等均未注意,导致涉案车辆脱保,存在过错,应减轻鑫明公司的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鑫明公司对王某江的损失承担 60%的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 60 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本案中,王某江系于 2014 年 9 月底从上诉人处购得涉案车辆,并将涉案车辆的保险费交由鑫明公司代为办理汽车保险,按常理涉案车辆的保险期限应该是 2014 年 9 月到 2015 年 9 月,但涉案车辆的实际保险日期为2014 年 8 月底至 2015 年 8 月底,又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被保险人等相关信息变动的有关批单业经被上诉人签章确认。
故对于这种擅自提前办理汽车保险的不符合常理做法,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交付车险保单等相关资料的同时,依法应负有告知被上诉人涉案车辆提前保险日期的义务。
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收到涉案车辆的保单等有关资料的事实推定被上诉人已经知道涉案车辆提前保险日期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录音资料未明确保险公司已提醒被上诉人涉案车辆保险具体何时到期,故录音资料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涉案车辆系于 2015 年 8 月 31 日保险到期的事实,原判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上诉人以其一审提供的《汽车代购协议》为据主张自己已向被上诉人告知涉案车辆系于 2014 年 8 月 31 日投保,对此由于被上诉人已经提供自己的签名予以反驳,该协议上被上诉人的签名笔迹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签名笔迹存在很大差异,上诉人又未申请笔迹鉴定证实该份协议确系被上诉人本人所签,故原判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对此抗辩意见,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 60%赔偿责任,已经充分考虑上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再审法院认为:《保险法》第 17 条第 2 款规定了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作出明示或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免责条款与确定保险人责任范围条款的区别,不能将两者混同。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属于确定保险人责任范围的条款,对此,保险人不负有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中,鑫明公司作为代为购买保险的汽车销售商,对于保险合同的说明义务显然应当比保险公司更低。根据王某江在一审中提交的出库单载明,鑫明公司已经履行向王某江交付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发票、商业卡、强制卡等有关资料的义务。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鑫明公司向王某江隐瞒涉案车辆购买保险的具体情况。
王某江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注意审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尤其是涉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其在收到鑫明公司交付的保单后近一年时间并未提出异议。
因此,在鑫明公司已经交付王某江车辆及保险单凭证,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涉案车辆超过保险期间而不能获得保险赔付的损失,应当由王某江自行承担。
原审判决鑫明公司对王某江损失承担 6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规则提要
保险责任期间,尤其是保险责任期间开始的时间未必与保险合同成立及生效的时间完全一致,属于当事人可以约定的保险合同内容
保险合同中通常会存在几种相关但又未必完全一致的各种期间。
一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即经过要约、承诺阶段,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时间。依据《保险法》第 13 条第 1 款的规定,保险人作出同意承保意思表示之时,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二是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即保险合同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约束力的时间。依据《保险法》第 13 条第 3 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即一般而言,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时即开始生效,但法律也允许当事人约定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或者期限。
三是保险责任期间,即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一定期间,保险事故只有发生在此期间内,保险人才负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法》第 14 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开始到责任终止的期间为保险责任期间,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反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才是被保险人真正享有保险合同保障的期间。
保险法学上将“保险始点”分为“形式的保险始点”与“实质的保险始点”。
保险合同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同时,合同开始生效的时间即为“形式保险始点”,保险人按照约定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起始时点则为“实质保险始点”,二者未必一致。
依据《保险法》第 14 条及第 18 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该时间既可以约定为合同生效前的某一时间点,也可以约定在合同生效后的某一时间点。
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将保险责任期间提前至保险合同成立前的适当时点开始,亦即约定的“实质保险始点”先于“形式保险始点”,此即为所谓的“追溯保险”。
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要求交强险、商业车辆保险的保险责任期间必须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时间保持一致
现有法律法规从未强制要求保险合同,包括交强险合同,必须实行“即时生效”。如前所述,保险法允许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就保险责任期间进行约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指出:各公司可在交强险承保工作中采取以下适当方式,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 一是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 二是公司系统能够支持打印体覆盖印刷体的,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年×月×日×时⋯⋯”覆盖原“保险期间自×年×月×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各公司应严格遵照《交强险条例》中有关规定,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加强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采取适当方式明确保险期间起止时点,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
之后,2010 年 3 月 3 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给辽宁保监局的《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即时生效”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10〕79 号)再次强调:
《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 号)未强制要求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行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投保人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时,可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适当方式实现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
如前述引用的例案所示,保险责任期间系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的有效期间,与保险费之间存在对价平衡关系。
不区分个案具体情况,一概要求从投保当时保险责任期间就开始起算,保险责任期间同样可能过早结束,既浪费了一定的保险保障期间,也未必符合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需求。
保险责任期间条款属于确定保险责任范围的条款,不属于无效格式条款或免责条款
根据《合同法》第 12 条第 5 项和第 6 项的规定,价款、履行期限属于由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基本内容。
如前所述,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期间是保险人真正提供保险保障的起讫期,对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具有重要作用,构成了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当事人可以约定的保险合同基本条款。
不同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间约定都是具体明确且各不相同的,应属于双方协商条款而非保险格式条款的范畴。
保险作为一种主要通过合同条款构建的、在危险发生时能够提供相应保障的金融服务产品,该产品最主要的“性能”就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及其对价,所以,保险责任条款、保险费条款以及保险责任期间条款都属于通常理性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应当重点关注的保险主要条款。
而且,保险责任期间与保险费之间存在对价平衡关系,具有相应合理性,不能简单认定该条款属于无效的保险格式条款或免责条款。
如前述引用的例案所示,除四川、江西、浙江等地高级法院采纳此种观点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再审案件裁判或以审判指导及解答等方式支持该观点。
另外,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相关文件未强制要求保险公司实行交强险保单时即时生效,而是明确投保人在投保时,可以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
交强险属强制性责任保险,其设立的目的在于使得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及时获得有效的经济保障和救治,具有较强的社会管理职能属性。
保险期间又系保险合同的必要条款,本案所涉车辆并非新车,故颜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有义务确保其车辆时刻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内。
颜某某在明知其车辆之前的交强险已经到期的情况下,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投保时曾向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要求案涉保险责任期间自签订合同时开始,案涉保险合同中亦未加盖或写明“即时生效”字样,故对于保险人责任范围之外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依约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人、受投保人委托代办保险人若未尽勤勉、诚信义务,导致首次投保或续保时,保险责任期间不能满足投保人需求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保险责任期间条款虽然不属于免责条款,但不意味着保险人对此无须尽到任何信息提供义务。
依据《保险法》第 17 条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共需要承担下列四项信息提供义务:
一是条款交付义务,即在投保单上附有条款的条款交付义务;
二是一般说明义务,即对合同内容进行说明的义务;
三是提示义务,即就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
四是明确说明义务,即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
这四项义务在性质上均属于保险合同成立前、缔约过程中的先合同义务。
保险是有关风险分散与转移的制度,保险合同作为双务合同,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对价则是约定危险发生时保险人承担损失的承诺,所以,当危险发生时,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能否恰如其分地提供其所需要的保险保障就成为保险消费者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最为关心的问题。
保险又是极具专业性的复杂金融产品,为恢复保险合同当事人缔约能力与缔约地位之平衡,有必要在缔约过程中赋予保险人充分的信息披露义务。保险人信息提供义务作为缔约过程中保险人所负有的先合同义务,也是保险人的附随义务。
保险责任期间条款作为保险合同主要内容,虽然不属于保险人需要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范畴,但保险人也应当尽到相应的信息提示及披露义务。
所以,从注重加强保险领域消费者保护的整体趋势,从缔约阶段信息提供义务诚信履行的角度出发,在首次投保或续保等情形下,保险人应当更加全面了解投保人的保险保障及保险衔接的需求,尽可能实现保险保障范围的全覆盖及保险期间的“无缝对接”。
保险人未能诚信地善尽该附随义务的,因保险责任期间衔接问题导致被保险人脱保等遭受损失,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已有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进行了这样的尝试,在审判指导中规定,保险责任期间条款虽然不属于免责条款,不应以保险人未尽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否定其效力,但保险人未善尽信息提供义务导致被保险人因保险责任期间条款受损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2017 年 4 月 20 日)第 5 条规定,“保险期间自×年×月×日零时起”条款属于《保险法》第 18 条第 1 款第 5 项规定的“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条款,系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不应以保险人未尽到提示义务或明确说明义务为由否定其效力。保险人对首次投保或已脱保机动车适用“保险期间自×年×月×日零时起”条款,致使被保险人产生损失的,被保险人可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请求保险人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