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没有社会危害性”
部分律师做无罪辩护的时候,在论述完事件不构成犯罪之后,还喜欢说某某事“没有社会危害性”。以前只觉得这样的表述有点“怪怪的”,现在想明白为什么“怪怪的”了。所以现在和大家分析一下什么这样写会“怪怪的”。
一、不符合犯罪构成即可出罪
很多律师做无罪辩护的时候,会先讲到不符合犯罪构成,然后再另起一点说没有社会危害性,但一方面,不符合犯罪构成本来就不会有刑法中的社会危害性,在没有A就没有B的情况下,论述没有A就可以了;另一方面,如果确实不符合犯罪构成那么依据刑法当事人可以直接出罪(达到论证的目的),不必再讨论到社会危害性的问题,增加篇幅和办案人员的审查时间。
二、“没有社会危害性”可能不是一个适合由辩方提出的论点
有些事情确实是违法的,但达不到犯罪的程度,这时辩方也容易提出“不具备社会危害性”这样的说法。但其实社会危害性一般而言可能不太适宜由辩方来断定。
有没有社会危害性,往大了说,由谁来判断?由“社会”来判断。遗憾的是律师本人并不能代替社会来判断。往小了说,由谁来判断?由办案人员来判断。虽然律师可以提出很多辩点来让事件的“轻微”得以显露,但直接地给出“没有社会危害性”的判断,有可能给人一种做了不好的事情还嘚瑟的感觉,在行为确实不符合规范或者违法的前提下可能会让办案人员产生反感。须知,即便事件本身不构成犯罪,人们对于违法事件的观感本身也不太好。
譬如现在有个场景:A踩了B一脚。那么只能是B说“没关系”,如果B还没有出声,A就说“你不痛”,就会显得很奇怪。
三、“情节显著轻微”更适宜优先论证
作为辩方,庆幸的是,刑法绝大多数时候不只是“A踩了B一脚”这么简单,每个案件都一定会有丰富的细节,有时只看辩方能够将案件还原到什么程度。
《刑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也就是说,如果某事在形式上已然满足犯罪构成,但又同时符合“情节显著轻微”(如刚好能达到立案标准等)与“危害不大”(如没有实害后果等)两个条件的,可以出罪。
这句话至少包含了三个意思,一是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的,一般不认为“没有危害”而至多是“危害不大”;二是出罪并不一定需要“没有危害”,在特殊情况下“危害不大”也可以;三是“情节显著轻微”和“危害不大”是两个相关联的概念,二者间很可能是形式上并列但实质上可能互为因果的关系,因此,这两个条件,如果能成功论证其中一个成立,那么另一个应该也同时成立。
问题只在于“情节显著轻微”和“危害不大”都是相对抽象的概念,后者却比前者更抽象。所以从论证的逻辑来说,优先论证“情节显著轻微”会比论证“危害不大”更方便。毕竟“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从数额的大小(与经济、财物有关的犯罪)、是否既遂、是否中止、是否初犯/偶犯等等更加客观的方面去评判。既然“危害不大”可以并更适宜通过论证“情节显著轻微”来间接论证,那么相较而言,连直接论证“危害不大”都显得鸡肋。
综上,论证“没有社会危害性”很可能是没有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