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网络诈骗与普通诈骗的区分

案情

甲因强奸罪被判刑四年,2015年2月释放。2020年1月份至今,在网上以贩卖口罩的名义诈骗六人,数额3200元。但因被催促要货,又退回400元,实际诈骗四个人,非法获得2800元。甲是否构成诈骗罪?

分析

此案例包含以下三个问题,电信网络诈骗与普通诈骗的区分,违法所得是否扣除案发前退还的,如何看待前科在追诉标准中的作用。

一是,电信网络诈骗与普通诈骗的区分。所谓电信网络诈骗,是指利用电信网络技术实施的诈骗,2016年最高司法机关出台过专门的办理意见。根据该意见规定,电信网络诈骗实行全国无差别的追诉标准,比如数额较大的标准为全国统一的3000元。而普通诈骗罪的追诉标准存在地区差,如微法码所在地,数额较大的标准为6000元。因此,电信网络诈骗与普通诈骗的区分尤为重要。根据2018年11月9日最高检《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之规定,电信网络诈骗是指线上非接触型诈骗,接触型的或者线上和线下接触相结合的,属于普通诈骗。据此,本案属于电信网络型诈骗,其数额较大的标准按3000元掌握,且全国无差别。同时,对于微商通过朋友圈进行的诈骗,如果没有线下接触,笔者认为,也属于电信网络诈骗。

二是,违法所得的计算扣除案发前退还数额。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就申付强诈骗案作出答复,“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但在处罚时,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做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参照该答复,本案在计算追诉数额时,应该扣除案发前退还的400元,这样计算下来,本案尚未达到追诉标准。当然,这里的扣除理由有分歧,以笔者粗浅理解,上述答复属于传统的整体财产观的体现,进一步说就是认为有的被害人法益没受损故予扣除,但是按照个别财产观的思路来理解,不应扣除。分歧归分歧,实务中按有权解释把握。

三是,前科在追诉标准中的作用。追诉标准是对违法性的规定,或者说追诉标准是对危害行为的衡量标准。前科体现的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特殊预防性、再次犯罪的可能性。按理说,不应把前科混入追诉标准进行规定才符合客观,但是我们的司法解释几乎都是这样规定的。但,本案甲的前科系强奸,与诈骗属于不同案由,不影响追诉标准的调整。

结语

因此,本案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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