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可以直接追加次债务人为被执行人吗?|保全与执行

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无权直接追加次债务人为被执行人

编者按

执行案件中案外人权利的保护问题,广受关注。无论是执行异议还是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下,案外人救济途径的选择和权利性质的认定,实践中都存在大量争议。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律师团队结合多年的实践经验和研究积累,尤其在总结大量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全面梳理了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数千个执行异议案件的裁判观点,针对实务中高发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类型化处理形成书稿(即将出版),并通过保全与执行公众号连续推送100篇,以飨读者。

阅读提示:《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确立了债权人的代位权这一法定的债权保全方式。在执行程序中,《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确立了申请执行人行使代位权的具体方式,即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为了限制代位权得以准确行使,最高法院在《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中明确了代位权行使的具体条件和要求。那么,债权人要求次债务人履行债务,除了代位权诉讼,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次债务人为被执行人呢?

裁判要旨

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申请执行人请求次债务人代为履行债务的,应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而非直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次债务人为被执行人。

案情简介

1. 2014年12月,史会民与银光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临汾中院判决银光公司向史会民履行债务,史会民向临汾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2. 2013年,同力达公司与银光公司签订协议,同力达公司对银光公司负有债务,宣为民系担保人。2015年10月,临汾中院对因该协议产生的纠纷案件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同力达公司对银光公司的债务,但未确认宣为民的责任。

3. 史会民申请追加同力达公司、宣为民为被执行人,临汾中院裁定驳回该申请。史会民向山西高院申请复议。

4. 2019年4月,山西高院复议认为,史会民申请追加同力达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情形,宣为民并非为银光公司对史会民的债务担保人,不予支持,史会民向最高法院申请执行监督。

5. 2019年12月,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史会民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史会民能否追加银光公司的债务人同力达公司、史会民为被执行人。对此,最高法院从以下两个方面论证:

首先,直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担实体责任,关乎多方主体的切身利益,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当事人应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原则。

其次,《执行规定》第61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债务人对外的到期债权的具体方式是,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法院通知次债务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本案中,史会民以银光公司享有对同力达公司的到期债权,宣为民为担保人为由,要求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同力达公司、宣为民为被执行人,让次债务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现行执行到期债权的规定,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情形。

综上所述,申诉人史会民以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为由提出追加同力达公司、宣为民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 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系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追加,因此,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无权直接追加次债务人为被执行人。

2. 申请执行次债务人的正确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和《执行规定》第61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外的债权,即执行次债务人的正确方式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法院通知次债务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除此之外,还有代位权诉讼这一实现债权的方式。

3. 第三人应注意15日的异议期间。第三人在接到法院作出的履行裁定后,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法院不得强制执行。如果第三人在接到法院作出的履行裁定后未在十五日内提出异议的,法院有权强制执行。

4. 第三人应注意擅自履行的法律责任。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5. 律师建议: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对外享有债权时,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如果第三人在法定的十五日内提出执行异议的,申请执行人以该第三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在代位权诉讼胜诉后,债权人不仅能申请执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而且在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申请法院执行次债务人对下一次债务人(第四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当然,这个过程中,如何评估两种程序的优劣以及如何具体操作,建议委托专业律师处理。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6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史会民以银光公司对同力达公司、宣为民享有到期债权为由,申请追加二者为被执行人的主张是否成立。变更、追加当事人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变更或者追加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制度,系直接在执行程序中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担实体责任,直接关乎多方主体的切身利益,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当事人应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本案中,申诉人史会民以银光公司享有对同力达公司的到期债权,宣为民为担保人为由,要求追加同力达公司、宣为民为被执行人。《执行规定》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由此可见,对于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主张执行该到期债权的,司法解释规定了专门的执行程序以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应当依据上述规定通过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到期债权的方式,而非通过申请追加该他人为被执行人的方式来实现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变更、追加规定》中亦没有将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到期债权列为可以追加该他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综上,申诉人史会民以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为由提出追加同力达公司、宣为民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史会民的申诉请求。

案件来源

《史会民、山西临汾银光汽修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90号】

延伸阅读

1. 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收益,应当具有明确且无争议的特征。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收益,不能冻结该第三人的存款,只能限制该第三人向被执行人支付。

案例1:《杨旗、云南艺术学院文华学院等与云南艺术学院文华学院、云南艺术学院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46号】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昆明中院能否冻结文华学院银行账户中的存款问题。作为一种特殊的“到期债权”,对于“收益”的执行与对“到期债权”执行是两种不同制度。《执行规定》第61-69条规定了“对到期债权执行”制度,根据《执行规定》第63条的规定,只要次债务人对于到期债权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即不得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再次确认了该原则。此时,申请执行人如果认为次债务人的异议不成立,应通过代位权诉讼等其他途径予以救济。该规则背后的法理基础是“债权的相对性”及“审执分离”原则。如果次债务人认可被执行人对其享有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如果次债务人否认该到期债权或者主张存在争议与纠纷,人民法院即不能再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因为对于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关于债权债务的实体纠纷,原则上应由审判程序予以解决。与“对到期债权执行”制度不同,《执行规定》第51条关于“收益”执行的规定中,并未赋予收益支付方异议权,而是规定可以直接“提取”或直接要求收益支付企业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此处的“收益”应当具有明确且没有争议的特征。而本案中的收益存在争议,并不明确。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相关协议,皇凯公司对于收益的提取需要满足规定的条件。虽然杨旗认为皇凯公司与艺术学院关于收益提取条件的约定具有恶意,对于债权人显失公平。但是根据“审执分离”的原则及《执行规定》第51条对收益执行制度的精神,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审查并否认双方的约定,进而认定文华学院银行账户中存在皇凯公司的“收益”并予以冻结。即使可以认定皇凯公司在文华学院享有未到期收益,执行法院也只能限制文华学院对收益的支付,而不能冻结文华学院账户中的款项。因为收益在未到期前,仍然属于文华学院所有。

2. 公司实际控制人不能清偿个人债务的,申请执行人无权申请法院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

案例2:《周飞、江苏青石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71号】

最高法院认为,执行规定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本院认为,首先,经审查,天迈投资公司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已以(2017)最高法执复60号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周飞申请追加天迈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其次,执行规定第61条、65条规定系对人民法院如何执行被执行人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条件、方式的规定,该规定与人民法院能否追加被执行人并无关联。故复议申请人周飞申请追加青石公司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定条件,不应予以支持。

3. 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有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不在此列。以法人人格混同为由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3:《西安飞机工业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振兴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22号】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能否在执行程序中以振兴投资公司与被执行人振兴集团存在法人人格混同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振兴投资公司依法登记设立,该公司90%的股权被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另一公司振兴集团持有,其应为振兴集团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人系振兴集团,不应由作为子公司的振兴投资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有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不在此列。因此,以法人人格混同为由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债权人西飞铝业如认为振兴投资公司与振兴集团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可另案提起诉讼,请求否认振兴投资公司的法人人格并承担振兴集团的债务。

4. 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属于已决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就已决到期债权提出的异议有权审查,被执行人否认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4:《海南凯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顺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海南凯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深发房地产开发公司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29号】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海南高院执行深发公司对凯鹏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案中,顺兴公司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对深发公司、凯鹏公司强制执行,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其并未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且海南高院在执行中曾裁定追加凯鹏公司的母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查封、冻结4000万元财产。结合顺兴公司在异议期间提交的《改变执行措施书》中的内容来看,证明顺兴公司对执行凯鹏公司的到期债权并未放弃的证据更符合“高度盖然性”标准。因此,海南高院据此对涉案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妥,凯鹏公司主张该项到期债权已过申请执行期限不能执行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海南高院作出(2015)琼执恢字第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依法送达凯鹏公司,亦保证了凯鹏公司的异议权利及复议权利,因此,海南高院执行深发公司对凯鹏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再者,涉案到期债权已经105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属于已决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就已决到期债权提出的异议并非不能审查,而且对于否认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凯鹏公司主张海南高院执行其负有的到期债务应当先追加其为第三人,且在其提出异议后,海南高院无权审查即应停止执行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 法院向第三人送达债务履行通知后,第三人既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执行异议,也未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法院无权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案例5:《师先锋、王玉芳与石河子市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师先锋等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34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天宇公司于2015年9月8日收到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履行债务,又未提出异议,乌鲁木齐中院有权裁定对天宇公司强制执行。但司法解释对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以法律或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为限,而现有法律或司法解释中并未规定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因此,乌鲁木齐中院以裁定追加天宇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方式对天宇公司强制执行不当,应予纠正。

6.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对外到期债权,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法院应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的,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只能提起代位权诉讼。

案例6:《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跃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099号】

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即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如果被执行人的债务人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种情况下,各方当事人的争议是被执行人对其债务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而不是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申请执行人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只能提起代位权诉讼,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被执行人的债权。

7. 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应符合法定情形,申请执行人无权依据被执行人企业与股东之间的约定,申请法院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例7:《辽宁金水广告公司与广东乐百氏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轻工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014)执监字第14号】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应否追加小榄轻工业公司、何伯权、彭艳芬、杨杰强、李宝磊、王广和小榄镇政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何伯权等五人承担原股东的权利义务的问题。该条虽然约定了受让股东承担原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但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应以原股东或受让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无偿接受财产的事实为前提,在无证据证明原股东存在上述情形的情况下,仅以该条约定要求追加上述股东为被执行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8. 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不属于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申请执行人无权以此为由,申请追加无偿受让人为被执行人。

案例8:《北京安华建筑工程公司与北京安华西马汽车改装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79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北京高院仅审查了争议三栋建筑是否为被执行房产的问题,不能据此得出西马改装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结论。钢圈总厂转让了安华建筑公司为西马改装厂建造的三栋建筑并获利,西马改装厂对钢圈总厂是否有到期债权,以及西马改装厂是否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北京高院均未审查。在这种情况下,北京高院(2015)高执监字第104号执行裁定认定“无证据证实查封的建筑属于西马改装厂的财产”,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外,北京二中院在被执行人主体资格尚未消灭的情况下作出(2000)二中执字第1504号执行裁定终结执行,缺乏法律依据。但其后该院撤销了该裁定,错误行为已被纠正,不需要再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处理。关于申诉人要求追加钢圈总厂为被执行人的问题,由于追加被执行人应当坚持法定原则,即使钢圈总厂无偿取得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其出让,也不属于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北京二中院执行工作管理办公室在2008年11月28日作出的通知中告知安华建筑公司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北京高院(2015)高执监字第104号执行裁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9. 第三人是否接受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及其接受行为是属于注册资本抽逃或正常资金往来,还是属于无偿受让等性质,应通过诉讼程序进行确认,不宜在执行程序直接加以认定,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案例9:《江苏恒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通知书》【(2017)最高法执监57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执行程序能否直接认定太平洋公司在2477万元范围内对内蒙古太平洋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并直接冻结太平洋公司的财产。太平洋公司既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也未依法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亦不是被执行人的股东,其与被执行人内蒙古太平洋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在本案中,太平洋公司是否接受了内蒙古太平洋公司的财产及其接受行为是属于注册资本抽逃或正常资金往来,还是属于无偿受让等性质,应通过诉讼程序进行确认,不宜在执行程序直接加以认定。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太平洋公司在2477万元范围内对内蒙古太平洋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并冻结相关账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恒冠公司提出太平洋公司是包头项目真正的总承包人,是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太平洋公司与被执行人系委托关系,其与被执行人法人人格混同等申诉理由,均不属于执行程序管辖的范围,亦应通过诉讼途径一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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