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催告书何时送达为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条明确设定了行政机关在申请强制执行前的催告程序。但催告程序未明确催告书何时送达,仅原则性地规定行政机关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送达催告书。怎样理解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履行催告程序,在实际操作中,形成了二种催告书的送达方式。
一、是行政决定送达后,法律所赋予的行政当事人行政复议权和起诉权期限尚未届满,就送达了催告书。认同这种方式的理由是:
1、行政强制法54条公将行政催告限定在申请强制执行前,并未要求必须在执行期内,更未明确不能在诉讼期内。由此可知,行政机关的行政催告无论何时提出,只要满足在申请强制执行前即符合法律规定。从行政强制法的立法本意也可看出,该条规定通过增设行政机关的行政催告义务来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审查的重点在于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行政催告义务,履行催告义务在申请执行前即可,更不能因未在执行期内履行催告义务认定为程序违法。
2、若要求行政催告必须在申请执行期间内进行,无形中推迟了行政机关的申请执行时间,不利于提高行政效率。《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的执行期限为诉讼期满后三个月,若同时要求必须在诉讼期满后执行期内进行催告,则将申请执行开始之日往后推迟十天,影响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权的及时行使。相反,若行政催告在诉讼期届满前进行,执行期开始之日即可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如此便可在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诉讼权利前提下,提高行政机关的执行效率。
3、为避免行政催告制度形同虚设,允许行政催告在诉讼期届满前进行的前提下又不宜将行政催告无限制提前,而应与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履行期限间距一定的时间,以规定在诉讼期届满前十日内进行为宜,以此保证行政机关在执行期开始之日即可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二、是行政决定所赋予行政相对人应享有的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期限届满后,行政相对人仍未履行的,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申请到期前十日内送达催告书,这种方式笔者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立法本意。其理由是:
1、行政机关在法定的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期限尚未届满前送达催告书,虽然是在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但这时行政机关相关的行政决定效力尚处在待定状态,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尚未行使,两种救济后的结果是否支持行政决定亦不能确定,如果两种救济的结果不支持行政决定,此种情况下催告程序的启动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和实际意义,而且还涉嫌剥夺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机关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在法院强制执行。”该法条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起止期限。即应当是行政当事人的行政复议权和司法救济权期限届满之日起才能申请强制执行。那么催告程序也应当在行政当事人的两项救济权利期限届满之后启动。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在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再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法条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申请人在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所指申请强制执行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已明确作了界定,如果在二项救济期限没有届满前,就启动催告程序,显然与上述条款相悖,正确启动催告程序应当是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复议、诉讼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三个月期限届满的十日前内送达催告书为宜,这样既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相关权利,行政机关执行催告程序也符合法律的规定。
(作者单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