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杭平:原则上应以原告主张的管辖原因事实为主

2021年2月24日,北京中周法律应用研究院与人民法治研究院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共同举办了“平台企业数据竞争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研讨会,就如何保障平台数据公平规范竞争,加强互联网消费者权益保护,以及如何针对平台企业数据垄断行为进行法律规则、促进互联网行业良性健康可持续发展等话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并提出诸多立法、司法层面的建议和观点。

在研讨会上,清华大学法学院纠纷解决研究中心主任、副教授陈杭平针对平台企业数据竞争案件的管辖问题发表了看法。他表示,根据他的研究以及对于一些司法实务案例进行检索和分析之后发现,对于平台企业数据竞争案件,司法实务操作当中一般这样进行,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时,法院只能做一个必要的形式审查。如果原告是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要审查你有没有合同,合同里面有没有相关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则看争议标的是什么,从而来确定法定的合同履行地。这完全是按照原告所提供的单方信息来确定管辖的原事实,以及根据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适用法律管辖相关的规则来指向法院,从而由法院来判断本院有没有管辖权。

陈杭平认为,这个阶段相对是比较简单的,但法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之后,被告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提出管辖权异议可能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个是对于案件实际法律关系有争议,还有一个就是他对于管辖的原因事实提出不同的主张。

比如,电商平台的消费者,作为原告时可以主张这是一个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而被告平台企业可能会主张这不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而是一个侵权的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管辖的连接点或者说法定管辖所指向的法院实际上可能会不一样。

陈杭平认为,平台企业数据竞争案件中还有一类案件,就是发生在不同市场竞争主体之间的诉讼。比如原告企业以被告企业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参与市场竞争的一些权利,实际上构成一个侵权行为,原告以侵权行为地作为管辖连接点向法院起诉的。而侵权行为地恰恰就是一个兼有诉讼或程序跟实体的这样一个管辖连接点,为什么呢?因为侵权行为地是否成立实际上是以是否有真正的侵权行为作为前提的,而侵权行为的判断实际是一个实体法的问题。

陈杭平表示,对于这样一种诉讼跟实体相互纠结的管辖原因判断,在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认为应当以原告所主张的原因事实为准,原告认为它是一个侵权之诉,那么就依据侵权案由确定管辖;原告认为它是一个不正当竞争之诉,那就是按照不正当竞争确定管辖;原告认为它是一个违约之诉,那就适用合同所约定的协议管辖的相关条款。但另外一种理论主张,认为这样可能会使被告完全沦为原告操纵管辖的一个牺牲品,原被告之间明明是有一份合同的,而合同里面有管辖协议的条款,选择了管辖法院,但被告起诉时故意忽略了这个合同,而只以侵权去起诉,这对于被告管辖利益的维护来说显然也是不公平的。

在这种情况下,还是应该允许被告就管辖问题进行争议,只不过说明的责任主要由被告来承担。对于管辖原因事实的查明,不能够向案件实体判决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那么高的证明标准,因为毕竟还是在一个诉讼的早期阶段,很多证据还没有充分展开。如果过于充分地对实体问题进行审理,实际会导致整个程序空缺,增加当事人不必要的诉讼成本。所以适用的是大致证明的这样一种证明标准,就是有一定的证据,而且对这个证据方法也要做一些限制,不能够采用证人证言这样一些证据,以及鉴定、勘验等证据方法,只能用当事人陈述或者书证等证据方法来判断。如果最后查明原告所主张的管辖原因事实确实是不成立的,那还是要裁定移送管辖,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兼及被告的管辖利益,避免被告沦为选择管辖的牺牲品。

陈杭平最后提出,概括来说,原则上还是以原告主张的管辖原因事实为主,例外情况下如果被告有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管辖原因事实是不成立的,即使这样一个原因事实是兼有诉讼和实体两方面的内容,法院可以基于大致证明的这样一个标准来判断,然后决定是否裁定移送管辖。(文/李奎)

[责任编辑: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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