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明星与杭州市蒋村**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明星诉被告杭州市蒋村乡深潭口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以立预案号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后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明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1980年11月17日出生并落户于浙江省淳安县富文乡重坑村,系农业户口。1996年9月,原告因教师子女农转非政策随父亲转为非农业户口。2004年3月,原告与被告村民蒋**结婚。2007年6月,原告的户口经被告同意迁入深潭口村一组至今。2004年,因西溪湿地建设需要,深潭口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并撤村建居。2004年7月至2008年2月期间,深潭口社区居委会制定并多次修订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分配土地补偿款非独生子女每人共计10万元,但未分配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要求,2014年2月,村民代表多数表决同意给予原告享受土地补偿款待遇。原告作为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与其他成员同等待遇,被告不予分配土地补偿款,明显有违公平正义原则,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土地补偿款等费用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不具备深潭口社区(原深潭口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原告不享有与深潭口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三、深潭**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权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内部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四、被告最后一笔征地补偿款发放于2007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07年起至今一直在通过其他方式主张权利,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之情形,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五、原告提供的多数村民代表表决同意给予原告享受土地补偿款分配待遇的证据系伪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家庭户口本。

2、结婚证。

3、原告原户籍地村委会证明。

4、原告原户籍地辖区派出所说明。

证据1-4,证明原告身份及户口迁移情况;原告系深潭口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

5、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目前的工作单位。

6、2004年7月30日《深潭口村关于土地征用安置费分配方案的实施意见》。

7、2004年11月27日《深潭口村关于土地征用安置分配方案实施意见的补充意见》。

8、2005年12月22日《深潭口社区居民代表会议纪要》。

9、2007年12月21日《2007年深潭口社区发放现征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

10、2008年1月16日《2008年1月蒋村街**民委员会会议决议》。

证据6-10,证明被告已实际分配土地补偿款费用每人10万元;被告违法剥夺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致使原告不能享受土地补偿待遇的事实。

11、(2010)杭**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实际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10万元;法院认定被告的原分配方案无效。

12、村民代表同意给予分配土地补偿款签名表及股东代表名单。证明深潭口村村民多数表决同意给予原告享受土地补偿款待遇的事实。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4年7月31日深潭口村经济合作社村民代表大会会议纪要。证明原告提交的“村民代表同意给予分配土地补偿款签名表”系伪造,大部分村民未看到过该签名表,亦未签字同意给予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

2、2005年至2010年深潭口村发放土地安置费明细。证明分配方案给予原告照顾补助8000元,原告同意并领取了该款项的事实。

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明原告目前的户口情况,不能证明土地冻结时原告系深潭口村在册农业户口。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于1996年因教师子女农转非政策转为非农户口。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基于居民身份拥有固定工作,取得了替代性生活来源。对证据6-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因原告不属于分配人员,被告依照相关规定不给予原告10万元土地补偿款。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判决针对的是在深潭口村出生长大的村民。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未经民主程序,村民代表无权单独行使表决权,亦无权决定原告是否享有土地补偿款。

上述由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便该说明上的签字确系村民代表本人所签,内容亦与事实不符,到会人数是否符合要求无法确定,且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签名表系伪造,反而能够证明至少二十一人曾在原告提供的签名表上签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系所有居民均能领取的补助,仅给予原告8000元补助并不符合土地补偿款分配的相关规定,分配方案无效。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的户口迁移情况。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已取得其他替代性生活保障。对证据6-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深潭口村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情况。证据11,与本案原告的情况并不相同。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1,村民代表在签名表上签字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由此作出的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至于原告是否具有深潭**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能够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待遇的问题,将在下文中详述。被告提供的证据2,对被告支付给原告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系非独生子女,于1980年11月17日出生即落户于浙江省淳安县富文乡重坑村,为农业家庭户。1996年,原告因教师子女农转非政策投靠父亲转为非农业户口。2004年3月8日,原告与深潭口社区居民(原深潭口村村民)蒋柳庆结婚。2007年6月6日,原告户口随配偶迁至深潭口村一组。

2004年1月8日,深潭口村撤村建居,后深潭口村所在的土地被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征收。2004年7月30日,深潭口社区党支部、深潭**委会公布《深潭口村关于土地征用安置费分配的实施意见》,载明:“为加强和改进我村的土地征用(收)工作,妥善处理好保障城市化进程用地和保护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合法权益的关系,促进社会稳定,根据蒋**(2004)67号文件精神,听取本村各组村民代表座谈会意见,现就统一全村土地征用安置费分配问题,通知如下:……4、人口计算时间,按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征用土地冻结令时间2004年5月8日24:00前撤村建居的本村在册农转非人员;……8、非农原则上一律不参加分配,但考取大中专学校户口从本村迁出,毕业后直接从学校迁回的,国家不包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只享受一次性劳动力安置费待遇(在大组土地征用安置费中列支);……”。2004年11月27日,深潭口社区党支部、深潭**委会发布《深潭口村关于土地征用安置费分配的实施意见的补充意见》,载明:“为进一步完善深潭口村土地征用安置分配的善后工作,经村三副班子、乡征迁工作组研究,决定补充以下意见:本村农户只有一个女儿的,女婿算正常入赘;两个或两个以上女儿的,只能算一个入赘,其他为非正常入赘(如有一个或一个以上儿子的,女儿不算入赘),非正常入赘不享受本村村民待遇。……”。2005年12月22日,深潭**委会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应到30人,实到28人,制定了2005年深潭口社区发放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决定在原来分配给村民4.8万元/人的基础上,再分配土地补偿费0.5万元/人,同时分配养老保险金3.5万元/人,另外独生子女增加2.4万元。2007年12月21日,深潭**委会又给原来分配过安置费5.3万元的人员再给予分配土地补偿费1.2万元/人。2008年1月16日,深潭**委会又通过决议,对2007年12月21日的分配方案第一条作出解释说明。

因原告仅分得8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具有深潭**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相应标准在整个农村社会层面所具有的合理性。在具体处理时,应当以在土地补偿分配方案确定时,成员是否已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生产状态,是否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为常住户籍以及是否已经取得其他替代性生活保障作为界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原系淳安农业户口,因教师子女农转非政策转为非农业户口,在与深潭口社区居民(原深潭口村村民)结婚之前,其与深潭口村并无关联。后因婚嫁原因,原告的户口在深潭口村撤村建居且征用土地冻结令发布之后随配偶迁入,户口性质为非农。可见,在土地补偿分配方案确定时,原告未与深潭**济组织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生产状态,不能认定为深潭**济组织成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方明星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方明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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