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是否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是财富传承君之道的第238期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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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对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导致人格被否认的规定。但对于并无持股关系的公司之间发生人格混同的,是否可类推适用第20条要求发生混同的公司对彼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国现行法尚无清晰的界定和处理,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观点多数持赞成态度。

一、学术观点:混同公司应互负连带责任

理论界素来存在“三角刺破”理论,认为当公司股东以规避法定义务或者合同义务为目的,滥用其对若干关联公司的支配权,利用多个关联公司之间的关联性转移利益,损害其中一个或者若干公司的利益时,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否认关联公司各自的独立地位,由他们共同对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传统的“三角刺破”需要形成一个三角关系,要求各个关联公司之间有一个共同的连接点,所谓连结点即是指在各个关联公司转移利益的控制股东。

该理论主要有两点依据,一是从《公司法》第3条第1款反推得出的结论。该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拥有独立的法人人格。那么一旦混同导致公司丧失独立的法人人格,公司就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只能和人格与之混同的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而既已混同,承担按份责任自不可行,他们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就成为公司法第三条的应有之义,这样也能对善意相对人尽到最大程度的保护。二是考虑到公司人格混同与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相似性。由于连结点的存在,公司人格之间的混同实际上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密不可分,两者的性质和危害亦相当,都使公司丧失了独立人格,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司法案例:类推/参照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或以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混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1.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上发生混同的,应参照适用《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对各自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案例15号( (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案件中,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川交工贸公司的股东与法定代表人多有重合,2005年8月15日,该三家公司共同向徐工科技公司出具书面文件表示三公司与徐工科技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都算川交工贸公司的三公司以及徐州工程机械集团公司成都办事处均在该文件上盖章。2006至2008年,川交工贸公司与徐工科技公司签订了一系列合同,均由杜旭辉作为川交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2008年1月31日起,川交工贸公司向徐工重庆公司数次购买整机。2008年12月18日,川交工贸公司向徐工重庆公司出具《关于不能按期付款的情况说明》,表明因经营困难不能按期付款。

法院认为,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在经营中无视各自的独立人格,随意混淆业务、财务、资金,相互之间界线模糊,无法严格区分,使得交易相对人难以区分准确的交易对象。在均与徐工科技公司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三公司还刻意安排将业务统计于川交工贸公司的名下,客观上削弱了川交工贸公司的偿债能力,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以逃废债务之嫌。三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已构成人格混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其危害性与《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相当,参照《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当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公司之间构成“兄弟型人格混同”的,因与“母子公司型人格混同”在事实构成上具有高度相似性,可以类推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322号案件中,宁波银行江北支行与东平齿轮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东平齿轮公司为托米海伦公司在宁波银行江北支行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6月20日,金刚机器人公司设立,注册资金150万元,经营范围为工业机器人及其零部件,齿轮加工设备及齿轮、齿轮箱、机械零部件的制造、加工(与东平齿轮公司的经营范围有交叉),其登记股东为宁波东湖液压传动有限公司会计李琪、屠世明(原东平齿轮公司的员工),其经营场地与东平齿轮公司相同,并使用原东平齿轮公司的机器设备进行生产,接受了原东平齿轮公司的员工,并与原东平齿轮公司大多数客户保持业务关系。目前,其未开展工业机器人及其零部件方面的经营。自2014年11月21日起托米海伦公司在宁波银行江北支行处一笔贷款逾期未还,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宁波银行江北支行诉请金刚机器人公司对东平齿轮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

首先,人员方面,现任职于金刚机器人公司的大部分员工原系东平齿轮公司员工,且大部分员工并未与东平齿轮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金刚机器人公司和东平齿轮公司的员工流动情况不符合普通企业之间的员工流动,金刚机器人公司的部分股东原为东平齿轮公司的员工。且原审法院曾到金刚机器人厂区调查走访,厂区门卫称金刚机器人公司的老板为陈国栋。故金刚机器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陈国栋存在可能性。

其次,财产方面,金刚机器人公司租赁东平齿轮公司部分厂房,租金低廉,且在自身注册资金仅为100万元的情况下,在将近一个半月的时间内,分两次付清了6年的租金48万元。此外,东平齿轮公司抵押给东钱湖小贷公司的机器设备仅能贷款380万元,但按照金刚机器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其需要偿付642万元的借款本金,以上金刚机器人公司的行为均不符合理性商事主体的行为模式。

再次,业务方面,金刚机器人公司与东平齿轮公司的上下游客户存在高度重叠,而金刚机器人公司与东平齿轮公司在经营范围上的最大区别即工业机器人及其零部件方面的生产经营,却并未开发。

综合来看,金刚机器人公司与东平齿轮公司存在公司平移、人格混同、利益转移,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现象,该事实虽无法落入《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所规范的情形之内,但“兄弟公司型人格混同”与“母子公司型人格混同”在事实构成上具有高度相似性,因而可类推适用后者的法律规范,金刚机器人公司应对东平齿轮公司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公司之间实际构成人格混同的,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和诚实信用以及公平原则,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55号案件中,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与中国银行成都市蜀都大道支行签订《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由装饰公司向中行蜀都支行承担全部贷款及欠息;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共同承诺提供抵押。同日,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共同向中行蜀都支行出具《还本付息计划书》,承诺以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的经营收入和其他资金来源履行还款义务。中行蜀都支行先后多次催款,后将该债权转让给信达成都办,信达成都办继续催款并登报公告。信达成都办起诉称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资产混同、主体混同,实为同一主体,房屋公司与娱乐公司除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外,依法也应当对装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关联公司,实际均为沈氏公司出资设立,沈华源作为公司的董事长,同时身兼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利用对三公司的控制权,将装饰公司贷款大量投入娱乐公司中国酒城项目;在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将娱乐公司对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的欠款转为两公司对娱乐公司的投资款;将沈氏公司对房屋公司的投资用于支付中国酒城项目设计费;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还共同为装饰公司贷款还本付息,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均认为对“流金岁月”及“茵梦湖”项目的资产享有处分权,以并不存在的泰来集团名义向贷款人出具函件,致使贷款人也无法区分三者间的人员及财产。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还存在同一地址办公、联系电话相同、财务管理人员在一段时期内相同的情况。上述事实表明,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公司,但各公司之间已实际构成了人格混同。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因此,装饰公司的债务应由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结论

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支持发生人格混同的公司对彼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裁判中或者“参照适用”、“类推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或者直接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由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但判断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条件颇为严格,应综合案件情况,主要从人员、组织机构、财产、业务等方面进行细致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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