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新规则案例解析(总则编之二)|至正研究
周某、沈某申请确定监护人案
——协议监护的相关问题探讨
监护制度 | 协议监护 | 意思自治 | 有利于被监护人
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通过协议方式确定监护人。当未成年被监护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时,其他顺位的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协商确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但该协议行为必须遵循两大原则,即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和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原则。
《民法典》第三十条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特1139号(2019年12月10日)
基本案情
申请人周某、沈某称,两申请人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周某2,周某2与俞某于2017年10月2日生育周某3,周某2与俞某未办理婚姻登记。2018年8月1日,周某2被俞某故意谋杀。现俞某被关押在看守所,周某3随两申请人共同生活。俞某母亲朱某于2019年4月19日与两申请人签订监护协议,同意由两申请人作为周某3的监护人。故两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确定两申请人作为周某3的共同监护人。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周某、沈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生育周某2。朱某与俞某2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生育俞某。周某2与俞某于2017年10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3,周某2与俞某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8年8月1日,周某2死亡。2018年8月2日,俞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现羁押在看守所。2019年4月19日,两申请人与朱某签订监护协议,约定由两申请人获得周某3的监护权。
朱某到庭表示,监护协议是其本人签字,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俞某2到庭表示,对周某、沈某申请作为周某3的共同监护人没有异议。法官至看守所向俞某做谈话笔录,其表示对周某、沈某申请做周某3的共同监护人没有异议。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沪0118民特1139号民事判决:指定周某、沈某为周某3的共同监护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周某3的母亲周某2已经死亡,父亲俞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羁押,目前不具备监护能力。周某、沈某作为周某3的外祖父母申请作为周某3的共同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且周某3的祖父母对两申请人的申请均无异议,故法院对申请人周某、沈某申请作为周某3共同监护人的申请,予以支持。
本案确定未成年人监护人的方式称之为协议监护,协议监护是我国《民法典》设立的众多监护制度中的一种。综观《民法典》的监护制度条文,我国的监护制度是“以家庭监护为基础,以社会监护为补充,以国家监护为兜底”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监护体系。以家庭监护为基础,是我国步入老龄化社会的发展需求,也是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基本要求。以社会监护为补充,是在父母及其他近亲属无法进行监护或者被监护人无具有监护资格的监护人时,由相应的社会组织履行监护职责。在家庭监护和社会监护都无法进行时,由国家监护进行兜底保障 。
一
我国《民法典》监护制度的基本内涵和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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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语境下的监护,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中的监护是指由市民法赋予的、对那些因年龄原因不能自我保护的自由人给予保护的一种权利。监护人的含义来源于他们对被监护人的保护,他们犹如看守寺庙的人被称为寺庙保护人一样。我国民法上的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民事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履行监护职责的人称为监护人,受到监督和保护的人称为被监护人。关于监护的性质,从监护人有资格对被监护人进行抚养和保护的角度,监护是一种权利。从监护的不可放弃和利他性看,监护应当是一种义务和职责,而从监护人不履行监护义务,就会受到相应法律制裁的角度,监护也是一种法律责任。因此监护本质上是义务和职责,特定情况下表现为权利 。
《民法典》在第一编第二章第二节规定了监护制度,包括未成年人监护与成年监护两大类型。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对法定监护人范围和顺位、遗嘱监护、协议监护、指定监护、意定监护、监护人的职责、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遵循的原则、撤销监护人资格、恢复监护人资格、监护关系终止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我国《民法典》规定的监护制度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第一,法定监护。父母是未成年子女当然的法定监护人,其监护人身份始于子女出生时。当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时,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和经村居委或民政部门同意的、其他愿意履行监护职责的个人或者组织按顺序担任监护人。法定监护人主要是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其顺序主要根据法定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亲疏关系、履行监护职责的便利程度以及社会生活习惯来确定。
第二,遗嘱监护。作为被监护人的父母,有权于生前通过遗嘱为被监护人指定监护人。以指定监护人为主要内容的遗嘱,应当符合一般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第三,协议监护。当有数位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时,应当在尊重被监护人意愿的前提下协议确定监护人。需要注意的是,参与协议的可以是同一顺序监护人,也可以是不同顺序监护人,即祖父母、外祖父母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兄姐间也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
第四,指定监护。这里的指定监护包含两个方面:其一,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当事人既可以申请村居委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当事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特别程序进行审理,视情况判决维持或者撤销监护人的指定。指定监护人时,人民法院应视情况征求有识别能力的被监护人的意思,根据法律规定的监护人的顺序进行指定。前一顺序的监护候选人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或无监护能力的,人民法院可以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进行指定。其二,当监护人损害被监护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益时,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并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重新指定监护人。
第五,意定监护。《民法典》首次确立了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这是我国民法发展进程中监护制度的重要突破。意定监护是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近亲属或者与自己关系密切的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的个人或组织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
第六,临时监护。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在村居委、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前,无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利或其他权益的,由村居委、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组织担任临时监护人。当人民法院依相关人的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并指定新的监护人,在新的监护人被指定前,应当视情况为未成年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被监护人住所地的村居委、民政部门应提供必要的临时监护。
第七,国家监护。当被监护人没有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时,由民政部门或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村居委担任其监护人。这些履行监护职责的机构既包括国家机关也包括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是代表着国家监护的行使主体。
二
协议监护的基本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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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适用《民法典》第三十条协议监护的规定,即“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首先,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的主体必须是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也就是《民法典》二十七条和二十八条规定的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范围。对于未成年人而言,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其父母为监护人,因此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具有监护能力时,不允许与其他人签订监护协议,由其他人担任监护人。只有在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其他法定监护人才可以通过协议方式确定监护人。
其次,充分体现了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意思自治。该条规定充分体现了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意思自治,更有利于监护职责的履行,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需要注意的是,不得在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外确定监护人,而且最终确定的监护人不得随意更改。
最后,充分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虽然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但在协议过程中,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赋予被监护人根据其行为能力和自我意识自主做出选择的权利。协议确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利益影响重大,应当充分尊重被监护人的意见,赋予其优先选择权和排除权等权利。监护人的最终确定要综合其他监护人的协商结果及被监护人的客观情况等多种因素综合判断,最大程度保障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
本案中,被监护人周某3的母亲被杀害,其父亲因涉嫌犯罪被刑事羁押,父母均已无法履行法定监护责任。两申请人作为周某3的外祖父母,与周某3的祖父母同属第二顺位的具有监护资格的监护人范围,周某、沈某和朱某通过书面协议确定由周某、沈某作为周某3的共同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的协议监护内容,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虽然俞某2未参与协议的签署,但其事后表示对协议没有异议,故本案最终确定周某、沈某作为周某3的共同监护人。
三
协议监护制度的价值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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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协议监护的规定,充分体现了《民法典》监护制度的两大原则,即“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和“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原则”,让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确定监护人。这既是对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也是顺应时代发展趋势,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
(一)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的价值选择
《民法典》的监护制度以保障被监护人最大利益为核心立法原则。例如,关于监护人的确立,之前的规定和做法是,遇到监护人异议或纠纷时必须经由居委会或村委会指定后,对指定结果不服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民法典》对此做了修改,可以先经村委会或者居委会指定后再向法院起诉,也可以选择直接向法院起诉。同时要求有关单位应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确立监护人。《民法典》在规定监护责任主体履行义务时要求必须以“最有利于监护对象”为原则,在未获得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允许对其财物进行处置。
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在未成年人监护方面也表述为“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有学者认为,在处理任何涉及儿童利益的问题时,应考量以下要素:一定年龄及具备一定认知能力的子女的意见及情感;子女的精神、物质与教育的需求;子女的性别、年龄与其他相关的情况;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可能对其产生的影响;父母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监护能力、监护意愿以及对未成年人的情感情况;保障儿童之利益的其他因素。也有学者认为,“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因素:子女以及其父母的意愿;子女对学校、家庭等环境的适应情况;子女与其父母、兄弟姐妹以及其他相关人的关系;所有利害关系人身体与心智的健康情况。还有学者认为,“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实质内涵可分为积极因素、消极因素与其他因素,积极因素包括:儿童的意愿;儿童的年龄与性别;监护人对儿童的感情与态度;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儿童受教育环境的继续性与适应性。消极因素包括:监护人的不道德行为;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不当行为。其他因素包括:被监护人与兄弟姐妹的相处情况;第三人协助监护、照顾的便利性与可能性;被监护人与相关人的宗教、种族情况等。综合上述学者的观点,最有利于未成年被监护人的因素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未成年人的意愿;未成年人近亲属特别是父母的意愿;未成年人生活环境的持续性;未成年人与近亲属特别是与父母的关系;未成年人能够接受良好家庭教育及学校教育的可能性;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情况包括经济情况、道德情况、身体健康情况等等。
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在成年监护方面,要求监护人代为行使民事权利的过程中应尽量遵循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护并帮助被监护人行使与其行为能力相当的权利。在被监护人行为能力范围内,监护人无权干预。《民法典》的立法精神强调的是要尊重成年被监护人自主处理个人事务的意志自由,强调尊重被监护人的人格权,逐步实现传统消极保障与积极辅助的结合。
强调以“最有利于被监护人”为原则,尊重被监护人的自我决定权是现代各国监护立法中所倡导的重要立法理念。《民法典》总则编中的诸多条款正体现了监护立法的理念更新,体现了我国监护立法水平的进步,为保护被监护人的权益提供了保障,彰显了我国现行监护制度的优越性。
从本案实际情况看,被监护人周某3不满十个月时,其母亲周某2被杀害,父亲被刑事羁押,之后周某3一直由外祖父母抚养,周某3的祖父母已经离异,其各方签署的监护协议,无论从生活环境的持续性,还是与监护人的亲密程度等方面考量,均符合“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
(二)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原则的价值选择
我国《民法典》中的监护制度规定了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原则,在规定设立监护责任主体、监护责任主体资格恢复、指定监护、协议监护等方面均强调对监护对象自由意志的尊重。虽然被监护人在意思能力、行为能力以及责任能力等方面与正常自然人相比存在着一定的欠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他们不能做任何行为。为了更直接、全面、有效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很多国家都尊重被监护人的“自我决定权” 。
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并非简单的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而是要结合多种情况进行综合考量判断,探求其内心的真实想法与愿望。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来说,其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并具有较强的表达能力,在协议确定监护人时应该直接听取其意见,并对其意见是否反映其内心真实意愿,结合其他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不具备独立的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无法直接征求其意见,但这并不意味着其没有真实意愿。在实践中,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也要结合实际情况,探寻并充分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例如其与哪一个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生活联系最密切,哪一个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对其照料时间最多等,这对于保护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具有重要意义。
综上,本案被监护人周某3在法院审理时仅有两周岁,不具备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也没有明确的表达能力,无法从实际操作上探求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因此,法院通过相关事实调查,先确定与被监护人生活联系最为密切、对被监护人照料时间最多的一方,以上述事实为基础,判断具有监护资格的各方之间达成的协议是否反映了被监护人的意愿,是否有利于被监护人的最大利益,并据此做出本案判决。
审判组织成员:王媛媛
编写人: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王媛媛
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人民政府诉上海龙哲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
——重大误解中动机错误的审查及除斥期间的认定
重大误解 | 动机错误 | 除斥期间
表意人对相对人资格的认知错误是否构成重大误解需结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进行审查,若相对人资格并非表意人在签订合同时考虑的重要因素,则对相对人资格的认知错误不构成重大误解。《民法典》实施后,基于重大误解产生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由一年变更为九十天,自表意人应知或明知撤销事由之日起算,经过除斥期间后,撤销权消灭。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8民初9539号(2020年8月31日)
基本案情
2004年2月25日,上海太阳岛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岛俱乐部)(甲方)与上海龙哲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哲公司)(乙方)签订第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朱枫路2399号太阳岛东方红基地、占地68亩的东方红基地租赁给乙方做成型钢筋、钢筋混凝土生产基地使用;租赁期限自2004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9日;甲方保证东方红基地的现有设施归乙方使用,乙方可对内部的一些破旧房屋进行改造、场地基础施工、设备安装,但内部标准性建筑不能改建更不能拆除。
后经双方两次续签协议,租赁期限延续至2019年2月28日止,除租金变更外,其余内容与第一份协议基本相同。龙哲公司承租土地实际用于混凝土生产制作,并依约交纳租金至2015年2月。
2015年4月17日,太阳岛俱乐部送达《解除〈租赁协议书〉通知书》给龙哲公司,称:2015年3月,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执法队经调查确认,该生产基地的建立,擅自改变了土地的使用性质,并且擅自扩大了土地的使用面积,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将该土地及擅自扩大使用的土地恢复到该生产基地建立前的状态。基于上述,根据法律规定太阳岛俱乐部决定自收到本通知书的第二日起,解除双方之间自2014年3月1日起的《租赁协议书》,同时龙哲公司应停止使用该土地,该土地及擅自扩大使用的土地应恢复到该生产基地建立前的状态。
2015年9月9日,经青浦区练塘镇建设用地减量化工作办公室委托,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龙哲公司实物资产搬迁和拆除损失补偿费评估咨询报告书》(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位于朱枫公路东方红大桥码头被搬迁和拆除的实物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6月30日的拆除补偿价值总计9,524,300元,其中本案涉及的固定资产补偿为配电房(北)58,065元、办公室北道路307,357元、土方工程2,288,880元、绿化37,750元、400#下水道50,592元、下水道13,709元、上水238,030元。
2015年9月11日,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练塘镇政府)(甲方)、龙哲公司(乙方)与青浦区练塘镇泖甸村民委员会(丙方)签订《青浦区练塘镇建设用地减量化搬迁补偿协议》,三方就乙方建设用地减量化搬迁补偿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自愿关闭企业,搬迁设备,腾空厂房,甲方对该建设用地实施减量化,并同意对乙方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设备搬迁、停产停业损失及职工经济补偿金等采用货币方式进行补偿;二、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朱枫公路东方红大桥码头,实际用地面积43.43亩,实际建筑面积825.53平方米;……四、经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乙方建筑物综合评估总价为9,524,272元(详见评估报告);五、乙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1,797,075元;六、按照本协议第三、四、五条,甲方共应补偿乙方合计11,321,347元,……此款由练塘镇政府统筹补偿;七、乙方应于2015年10月11日之前完成全部厂房搬迁(乙方自行负责房屋使用人搬迁),协议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龙哲公司已经实际领取到上述协议所涉补偿给协议“乙方”的全部款项11,321,347元。
2018年,龙哲公司以实际承租土地面积少于合同约定且前述减量化事宜导致其无法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合同为由,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起诉太阳岛俱乐部,要求赔偿损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9日受理,案号为(2018)沪0118民初6053号,并追加练塘镇政府和青浦区练塘镇泖甸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该案2018年6月22日第二次庭审过程中,练塘镇政府提交上述评估报告作为证据。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5日作出(2018)沪0118民初6053号判决,驳回龙哲公司诉讼请求。龙哲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2018)沪02民终801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龙哲公司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沪民申154号裁定,驳回龙哲公司再审申请。
原告练塘镇政府诉称,练塘镇政府不知道相关道路、下水管道、配电房、绿化等由谁投资,因为当时是龙哲公司在使用系争场地,在前期评估中评估公司按照龙哲公司的陈述将所有地上物都评估给了龙哲公司。练塘镇政府既没有向太阳岛俱乐部发布过减量化通知,也没有向太阳岛俱乐部核实过建造情况,就与龙哲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2020年1月3日,太阳岛俱乐部向练塘镇政府提出本案所涉减量化补偿款的主张,练塘镇政府才知道发生重大误解,故练塘镇政府于2020年4月2日起诉,请求撤销练塘镇政府与龙哲公司签订的《青浦区练塘镇建设用地减量化搬迁补偿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练塘镇政府补偿给龙哲公司评估报告中涉及的配电房(北) 58,065元、办公室北道路307,357元、土方工程2,288,880元、绿化37,750元、400#下水道50,592元、下水道13,709元、上水238,030元、停产停业损失50%计898,537.50元的补偿内容,龙哲公司退还上述总计3,892,920.5元补偿款。
被告龙哲公司辩称,不同意练塘镇政府的全部诉请。1.练塘镇政府不构成重大误解,本案争议的固定资产项目均为龙哲公司投入建造,所以补偿款应当给龙哲公司。且2018年1月,太阳岛俱乐部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清退项目补偿协议,已就朱枫公路2399号东方红基地上的资产和经营性损失取得了补偿,其中包含了龙哲公司的资产。2.本案已过撤销合同的除斥期间,应当从2015年6月龙哲公司搬迁开始计算除斥期间,2015年减量化之后,土地被政府收走了,村委会不再向太阳岛俱乐部收取租金,且龙哲公司一直与太阳岛俱乐部沟通减量化事宜,太阳岛俱乐部知道减量化的事情。
第三人太阳岛俱乐部述称,同意练塘镇政府全部诉讼请求。太阳岛俱乐部作为涉案68亩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及承租人,依法享有地上物的相关权益。1993年至1995年期间,太阳岛俱乐部投入巨额资金,对该区域的低洼地进行吹土、挖土、堆土工程,土地的生活用水上水系统及地下管道的铺设工程,土地平整压实工程,土地的硬化及道路混凝土浇筑工程,绿化工程,配电房建设工程等。2015年太阳岛俱乐部接到执法大队的确认,说太阳岛俱乐部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状态,所以太阳岛俱乐部向龙哲公司发出解除通知书,但是龙哲公司没有停止生产,太阳岛俱乐部对本案减量化协议确实不知情。当时太阳岛俱乐部一直在处理太阳岛俱乐部的会员服务和员工劳动关系问题,没有时间和精力处理减量化权益被侵害的事宜。在减量化搬迁补偿过程中,太阳岛俱乐部没有被告知相关权利义务,被剥夺了受补偿的权利。在(2018)沪0118民初6053号审理过程中,太阳岛俱乐部才从练塘镇政府处拿到了减量化评估报告,得知自己的权益被龙哲公司享有了,在该案中太阳岛俱乐部要求另案主张这些利益。2019年10月19日,太阳岛俱乐部书面向练塘镇政府提出要追回相关地上物的赔偿款,练塘镇政府承诺要给但一直未支付。故再审结果确定之后,太阳岛在2020年1月3日开会过程中,向练塘镇政府主张本案所涉补偿款3,892,920.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31日作出(2020)沪0118民初9539号民事判决:驳回练塘镇政府的诉讼请求。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三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一、练塘镇政府是否存在重大误解;二、练塘镇政府起诉撤销合同是否已过除斥期间。
重大误解系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存在错误认识。但练塘镇政府自认,其系基于龙哲公司占有使用相关土地及地上物,而与龙哲公司签订减量化补偿协议,本案减量化补偿协议对合同相对人的身份、应付款项的性质、金额等描述清楚明确,故练塘镇政府不构成重大误解。
太阳岛俱乐部在(2018)沪0118民初6053号案件的2018年6月22日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已经提出其应享有减量化补偿款的一部分,故即使练塘镇政府和太阳岛俱乐部确实是当天才知晓部分补偿款应由太阳岛俱乐部获得,练塘镇政府当时也应已知晓补偿对象、补偿款金额可能存在错误,练塘镇政府应当自2018年6月22日起的三个月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太阳岛俱乐部亦自认曾在2019年10月19日函告练塘镇主张减量化补偿款。故练塘镇人民政府至2020年4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过除斥期间,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对练塘镇政府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本案系表意人以对相对人身份资格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合同的案件。重大误解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合同法》均有相关规定。《民法典》吸收了相关规则,另作了一些变更,在未来的法律适用过程中值得加以注意。关于相对人身份资格等动机错误是否可认定为重大误解,理论界存在争议。本案对动机错误对照构成要件进行分析认定,对分析和梳理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具有典型意义 。
一
重大误解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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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重大误解的概念
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对于与民事法律行为有关的重大事项具有错误认识,并基于此种误解作出与自己的真实意思不一致的表示行为之情形。
自愿原则,亦称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核心原则,民事法律行为中的行为人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追求并承担因其意思表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故若因自己原因但非出于故意而造成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应给予行为人救济的机会。 但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善意相对人,应对上述救济加以限制,故我国法律规定误解须达到“重大”的程度,行为人才可申请撤销民事法律行为。
重大误解并非传统的民法概念。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法律中相对应的概念是“错误”。《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也使用了错误的概念,该通则第3.4条规定:“错误是指合同订立时对已存在的事实或法律所做的不正确的假设”。
错误的类型,分为内容错误、表达错误和动机错误。内容错误是指表意人对合同相对人的身份、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价格、合同类型等因素的认知错误。表达错误是表意人在表示过程中出现口误、笔误等错误,这两种均为表示错误。动机错误是表意人在意思形成阶段,对意思表示的内心起因产生错误认识。
因表意人的动机,相对人是无法感知的,且动机多种多样,若动机错误也可纳入重大误解范围,则对相对人的利益、交易秩序会造成较大的影响,理论界对表意人的动机错误是否应予以救济存在争议。根据是否区分表示错误和动机错误,从德国民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日本民法比较法上的规定来看,存在二元论一和一元论的不同理论。二元论认为应区分表示错误和动机错误,对于动机错误中只有构成重大性质错误的动机错误才予以救济,德国民法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体现了上述理论。一元论则认为错误包括表示错误和动机错误,无需加以区分,动机错误构成意思表示内容时,可予以救济,但要考虑表意人和相对人的过错状态,综合考虑后平衡各方利益,日本民法体现了上述理论。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基于该表述,我国有学者认为我国民法因循的是德国法的二元论,或者呼吁按照德国法关于错误的规范来构造重大误解。也有学者认为因循的是法国法传统对“错误”的界定――对实际存在事实的相反认识。还有学者提出“统分结合”的模式,认为我国法律应当借鉴一元论和二元论中的合理性,统一规定动机错误和表示错误可救济,但同时列举可救济错误的范围。
(二)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认为,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一、须有意思表示且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即表意人有效果意思和表示行为,且表示行为与效果意思不一致。二、表意人须有不符合事实的认知错误;三、表意人须无使表示与意思不一致之故意,若是表意人故意造成的,则表意人自己漠视自己的权益,应自行承担风险;这种不一致不是外力因素或对方当事人造成,否则可能成立乘人之危、欺诈、胁迫等其他情形;故意思表示不一致应系表意人自己的重大过失造成的。重大误解既包括表意人主动发出意思表示时的错误,亦包括相对人受领他人意思表示时的理解错误,但不包括受欺诈而致的错误。四、认知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须有因果关系。五、认知错误须在交易上被认为重大,错误针对的是影响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而不是非实质性事项。(注:无需造成重大损失这一要件。表意人发现存在重大误解就应允许撤销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行为,将影响消灭在萌芽状态,若已经造成了重大误解,则很可能合同已履行完毕,没有撤销合同的必要了)要件一、要件二、要件三是关于重大误解的基本构成要件,要件四、要件五则是重大误解的限制性要件,以维护交易安全。
根据上述论述,我国民法对表示错误和动机错误原则上不作区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若动机错误构成对人的资格和物的性质的错误且对合同目的构成重大影响时,可以予以救济。如(2017)沪0114民初字第8039号民事判决中认为:被告法定代理人隐瞒事实,导致原告误认为原、被告存在父女关系,并将Y室房屋中的2/4产权份额赠与被告,其赠与行为系基于重大误解所致,可予撤销。
本案中,练塘镇人民政府称,现在龙哲公司与太阳岛俱乐部对部分项目由谁出资添附存在争议,而练塘镇政府与龙哲公司签订减量化协议前,既没有向太阳岛俱乐部发布过减量化通知,也没有向太阳岛俱乐部核实过建造情况,故练塘镇政府对本案相关的补偿项目的权利人身份,也就是减量化补偿协议的相对人的资格存在错误认知,构成重大误解。而龙哲公司则认为所有涉案补偿项目均由其出资添附,且太阳岛俱乐部在练塘镇政府和龙哲公司签订减量化补偿协议之前,已知晓减量化事宜,但并未提出相关主张。
由此可知,龙哲公司的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一致,而练塘镇政府受领龙哲公司的意思表示时亦未产生理解错误。龙哲公司对涉案补偿项目是否是其出资添附是应知且明知的。故本案存在两种可能:一、若龙哲公司确实是涉案补偿项目的出资人,则不存在对事实的认知错误,缺乏要件二,当然不存在重大误解。二、若龙哲公司确非涉案补偿项目的出资人,却向练塘镇政府主张相应补偿款,而练塘镇政府确实不知事实,则龙哲公司存在欺诈,不符合要件三,练塘镇政府的认知错误亦不属于重大误解。
另外,假设练塘镇政府确实对涉案补偿项目的出资人存在认知错误,将本应是太阳岛俱乐部出资添附的项目误认为是龙哲公司的项目,练塘镇政府可能存在减量化补偿协议相对方资格的认识错误,即存在动机错误。在此情形下,内在的动机错误需从练塘镇政府的外观行为上进行分析。
从外观行为看,练塘镇政府明知涉案地块系太阳岛俱乐部出租给龙哲公司,根据减量化的一般流程,其在签订减量化补偿协议之前,本应同时向作为涉案土地第一手承租人的太阳岛俱乐部发出涉案地块进入减量化范围的通知,要求太阳岛俱乐部提供出资建造相关建设项目的证据,以审查补偿对象、项目及金额。太阳岛俱乐部的经营和办公场所就在涉案地块邻侧,练塘镇政府通知太阳岛俱乐部并无现实困难。但练塘镇政府却称当时其只通知实际土地占用人龙哲公司涉案地块进入减量化范围,只与龙哲公司协商减量化补偿事项,而未通知太阳岛俱乐部,这不符合减量化的一般流程,也与常理不符。故若练塘镇政府所言属实,则练塘镇政府在实施减量化过程中并未将涉案土地第一手承租人太阳岛俱乐部的权益纳入其考量范围内,而是只考虑实际占有使用人龙哲公司的权益,在此情形下即使存在认知错误,该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也并无因果关系,补偿项目的出资人的身份不影响练塘镇政府对补偿协议相对人资格的认定,不符合要件四、五,故亦不成立重大误解。
二
基于重大误解而产生的撤销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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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是指表意人对其已经作出的意思表示进行撤销,从而使整个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终局性归于无效的权利。撤销权是形成权,其存在影响着撤销权人与相对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为尽早明确存在被撤销可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避免撤销权的滥用,《民法典》规定了撤销权的消灭事由。 享有撤销权的权利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这一期间即除斥期间,除斥期间一旦经过,撤销权即消灭。并且撤销权的行使方式,必须是提起诉讼或仲裁,而不得由撤销权人以自行发出通知的方式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虽然起算点不同,但除斥期间均规定为一年,《合同法》另规定了撤销权人可以放弃撤销权。《民法典》吸收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但是作了一定的变更,首先取消了变更权,其次缩短了基于重大误解而产生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九十日(将《民法总则》规定的三个月作了变更),并且还设定撤销权最长保护期间为五年。
因为重大误解形中误解方是因自己过失造成的误解,而相对方一般无过错,若存在过错一般也较小,没有欺诈、胁迫等主观故意,故应当适当偏向无过错的相对人,缩短表意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
本案中,太阳岛俱乐部在2018年6月22日已对涉案项目的权属提出异议,故练塘镇政府当时应知晓补偿对象可能存在错误,假设练塘镇存在重大误解从而享有撤销权,其也应自2018年6月22日起的九十日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但练塘镇政府在此期间内未行使撤销权,故除斥期间经过后,其撤销权已消灭,练塘镇政府于2020年4月2日才起诉,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练塘镇政府签订减量化补偿协议时不存在重大误解,即使存在重大误解也已过除斥期间,故其以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其与龙哲公司签订的减量化补偿协议部分内容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审判组织成员:陈菊芳
编写人: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陈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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