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豫杜康商业诋毁纠纷始末:白水杜康完胜 洛阳杜康难成“唯一”
2015年,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开始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外包上印出“杜康商标唯一持有企业”的字样,这种强调杜康商标唯一性的竞争手法其实早在30年前就曾被大肆使用过,当时是在原伊川杜康酒厂与邻县的汝阳杜康酒厂之间发生,其结果是引发持续多年的“两伊大战”,两家酒厂也相继被恶性竞争拖垮倒闭。
伊川、汝阳杜康酒厂倒闭后经民间资本接盘后成立了洛阳杜康,在其与邻省白水杜康的竞争中,洛阳杜康又祭出了强化“唯一”的法宝,这一次则引发了一场持续两年的“商业诋毁”案。2018年3月16日,该案历经一审、二审、最高院再审后终于尘埃落定,洛阳杜康打出的“杜康商标唯一持有企业”行为被判侵权成立。这个案件由于具有相当丰富的示范引导作用也入选了“2017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并由最高院下发通知供各级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参考借鉴。也在相当程度上给杜康商标数十年的纷争划定了“标尺线”。
这起“商业诋毁”案的诱因依然是那段特殊的商标演变史。上世纪70年代,根据国家“复兴杜康、为国争光”的有关指示,河南伊川县、汝阳县、陕西白水县这三个与杜康历史渊源最深的地方相继建起杜康酒厂。彼时,河南伊川杜康酒厂、河南汝阳杜康酒厂及陕西白水杜康酒厂均生产杜康酒,但也都未以“杜康”作为商标注册,杜康二字仅作为酒的特定名称使用。
1980年《关于改进酒类商品商标的联合通知》之后,伊川、汝阳、白水三家酒厂都在力述自己是杜康的传人的基础上提出注册杜康商标的申请,最终国家商标局制定了“一家注册,三家共用”的方案,即核准了伊川杜康酒厂的注册申请,同时由汝阳杜康酒厂、白水杜康酒厂共同无偿使用“杜康牌”商标,并要求各方要共同爱护和维护商标信誉,商标上还要注明各自企业的名称。
1987年,河北省部分地区发生了饮用假杜康酒中毒事件,当时有媒体披露称假酒都是来自汝阳。“伊川杜康”在宣传中开始强调自己是杜康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并警告消费者认清商标,避免上当。
(详见:杜康30年“接龙战”之一:两个字的“血斗”与“诉讼专业户”的诞生)
三十多年过去了,伊川、汝阳两家杜康酒厂早已破产,被民营资本收购后改头换面为洛阳杜康。而身处陕西渭南的白水杜康酒厂也几经改制, 历经陕西三九杜康酒厂、陕西杜康酒厂、陕西白水杜康酒业集团、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演进更迭,其产品的商标基础是早在1996年就获批注册的“白水杜康”。
几十年间,各家酒企实际使用的区别性标识就是“地名加杜康”的组合方法。洛阳杜康诞生之前为“伊川杜康”、“汝阳杜康”、“白水杜康”,此后就主要是陕西“白水杜康”与河南方面的区分。各方均为杜康品牌的发展壮大做出了贡献,都是正宗杜康酒生产企业的观念早已被广大消费者所认识和接受,各酒企在品牌塑造中也结合当地特定资源形成了形象区隔,并逐步形成了各自的产品特色和消费群体。
比如,自1975年陕西白水杜康酒厂在杜康当年酿酒遗址杜康沟畔重建后的三十多年里,其产品文化塑造方面除了有关杜康的部分之外,还结合了陕西白水当地特有的历史文化资源,最终形成杜康文化、窖址文化、陕西地域文化的融合。
1979年以来,白水杜康在历次全国评酒中多次获奖:1984年5月被评为全国优秀旅游产品,获“景泰蓝”奖杯;同年11月,在轻工部全国酒类质量大赛中获铜牌奖;1985年被评为陕西省优质产品;1990年又获全国轻工产品博览会金奖殊荣;1991年再获北京国际博览会金奖荣衔。还有第一届“唐城杯”、陕西省群众评议最佳优质产品、陕西省酒类大赛“唐都杯”、第一届中国艺术节名优酒、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金奖、全国优质保健“金鹤杯”奖、首届中国文化名酒、首届北京国际博览会银奖、首届全国轻工产品博览会金奖、第二届北京国际博览会金奖、中国国际评酒节“荣誉金爵”奖,陕西地方名酒、陕西名牌、中国旅游产品“金犀牛”奖、首届中国酒文化节酒类包装大赛二等奖、陕西省酒类大赛世纪明星酒、世纪精品酒、世纪王牌酒;轻工部质量管理先进单位、省级先进企业、国家质量达标食品、省级档案管理先进单位、省级双文明单位、省级诚信单位、省级重合同守信用单位、陕西省2002年白酒质量信得过产品等。
在品牌营销上,大家也是各显神通,其中最为瞩目的一次事件营销就是白水杜康的酒曲、窖泥相继搭载神舟3号、4号、5号、6号、7号和第22颗返回式科学技术卫星,开展空间科学实验,经太空诱变酿成白酒的出酒率可由原来的40%提高到55%,大曲用量减少了五个百分点。此后白水杜康太空酒已被首都博物馆收藏。
而到了2015年,洛阳杜康一句“杜康商标唯一持有企业”就展露出其试图将其他企业几十年历史、投入、血汗、辛劳一笔抹杀,甚至是一笔揽进自己怀里的架势。白水杜康遂于2016年起诉洛阳杜康商业诋毁,一审、二审胜诉后洛阳杜康赴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申诉,最高法审查过程中主要焦点围绕在:“洛阳杜康公司在商品外包装上印刷“杜康商标唯一持有企业”的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对此最高法裁定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案中,相关历史文献可以表明,“杜康”二字自古以来就在中国历史文化中存在着特殊意义,与酒具有密切联系。而从本案伊川、白水、汝阳三家杜康酒厂最早均生产“杜康”酒,到后来三家杜康酒厂共同使用“杜康”注册商标,直至现在洛阳杜康公司和白水杜康公司均持有含“杜康”二字的注册商标的历史发展过程来看,将“杜康”二字作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及其所产生的商誉,绝非由某一特定主体所独创并享有。在目前的市场中,洛阳杜康公司的“杜康”注册商标和白水杜康公司的含有“杜康”二字的注册商标均合法存在,洛阳杜康公司明知上述历史情况,仍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杜康商标唯一持有企业”的表述,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只有洛阳杜康公司才与“杜康”商标存在唯一对应关系,而白水杜康公司及其商品与“杜康”商标没有关系,从而对白水杜康公司及其相关商品产生错误评价,并对白水杜康公司的商誉产生影响。因此,上述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洛阳杜康辩称其使用“杜康商标唯一持有企业”这一宣传语是用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实属无奈之举”。而法院判决称:“虽然经过十多年的时间,三家酒厂都是正宗杜康酒生产企业的观念被广大消费者所认识和接受,但是,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无法区分三家酒厂及其相应产品,更不会否定洛阳杜康公司对“杜康”商标的专用权”。
值得注意的是,此前天津一中院审理的一次杜康商标侵权案中,相关判决内容、思路与这次最高法的最终认定也相契合。这起诉讼是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起诉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天津市中院审理认为:1.杜康信誉是杜康长期提供良好商品和服务在消费者中积累良好的信誉,白水杜康对“杜康”品牌的贡献不可分割;2、“白水杜康”作为商品名称的使用方式具有统一的特征,消费者对白水杜康的商品来源形成稳定的认知。
在判断商标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方面,天津市一中院认为在判断混淆可能性时应当考虑产生本案纠纷的特殊历史背景,因商标共存是特殊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所以在处理涉及两个注册商标的侵权案件时,应当做到两个利益平衡即:共存商标权利人双方的利益平衡与保护商标权人利益和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平衡。据此,既要注重考查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又要尊重已经形成的市场秩序,尊重消费者已经形成的认知。
基于该逻辑,对于白水杜康公司商标使用中是否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问题,天津一中院着重从两方面分析:1、白水杜康公司主观上是否存在攀附原告洛阳杜康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故意;2、相关公众是否在客观上将两者的商品实际区分,是否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
为此,法院分析了白水杜康公司的主观状态、消费者的认知习惯、杜康商标纷争多年的历史事实、白水杜康商标的知名度等多方因素后,综合判定仅凭人为的主观认知判断“小白水、大杜康”商标不会对洛阳杜康方面构成侵权。
最终天津中院判定:洛阳杜康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混淆可能性因素的情况下,仅以白水杜康使用“白水杜康”时“杜康”、“白水”文字大小不一,构成侵害涉案商标权行为主张不能成立,基于上述理由,原告洛阳杜康认为被诉侵权行为同时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张亦不能成立,驳回洛阳杜康全部诉讼请求。
(详见:陕豫杜康“接力战”二:一例两判背后的铁面无私与假公济私)
通过这些法院的调查分析可以看出,白水杜康状告洛阳杜康“商业诋毁”案的连续三审胜诉并非偶然,而是“以事实为基础法律为准绳”的精确体现。
从2015年起,洛阳杜康针对白水杜康的商标侵权诉讼突然全面展开,几年间便发起了三十多起诉讼或行政投诉,白水杜康及终端销售商、大中小型超市因此被不断拖入漫长行政调查及司法审理程序,致使大批不愿涉及诉讼终端商只能将白水杜康的产品下架。
白水杜康所在的陕西白水县是国家级贫困县,白水杜康一直以来是当地扶贫的最重要指望,但近两年因洛阳杜康对其发起的各类诉讼环绕密布,为此应接不暇的白水杜康投入在支持当地扶贫工作的精力也倍受打击,这不啻为这场绵延不绝商标纠纷的另一副作用,亦是一种无言的悲哀。—《调查清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