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备注:最高院、最高检和各地高院发布的2020年度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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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行政审判典型案例(东北三省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二、十大行政检察典型案例
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产权保护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四、广西高院发布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五、重庆高院行政诉讼典型案例(下)
六、湖南高院发布十起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七、山东高院发布行政审判白皮书和十大典型案例
八、海南省高院发布环资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1.恒佳公司诉辽宁省大连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2016年4月25日,辽宁省庄河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庄河市环保局)对恒佳公司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立即停止排放水污染物。2016年6月3日,庄河市环保局认定恒佳公司未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生产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决定对其处以罚款5万元。2016年8月3日,辽宁省大连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大连市环保局)经现场检查勘验,发现正在生产的恒佳公司的污水处理设施处于停工状态,生产的污水未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即排入水沟流入庄河。大连市环保局将排污口的采样送至辽宁省大连市环境监测中心检验,同时作出责令恒佳公司立即停止生产的决定。2016年8月16日,大连市环保局对恒佳公司进行询问,告知其监测报告结果超过辽宁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恒佳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并说明6月3日庄河市环保局对其进行了处罚。同日,大连市环保局对恒佳公司再次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决定,并经先行告知程序后,于10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恒佳公司因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投入生产罚款20万元、因污染物超标排放罚款4035元。恒佳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大连市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恒佳公司在庄河市环保局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立即停止排放水污染物后,未改正违法行为,继续生产,大连市环保局据此认定恒佳公司存在新的环境违法行为,对其处以罚款20万元,不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规定。但大连市环保局未提交核定应缴纳排污费807元所涉及的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污水排放量的证据,其据此作出应缴纳排污费5倍罚款的处罚,证据不足,遂判决撤销大连市环保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中关于恒佳公司污染物超标排放罚款4035元的内容。大连市环保局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阅读说明:未领取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属于持续性违法行为,与本案违法行为属类似违法行为。本案中,“生产的污水未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即排入水沟流入庄河”,属持续性违法行为。尽管6月3日庄河市环保局已进行处罚,但10月19日大连市环保局再进行处罚,并不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之一事不再罚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在此类案件办理中,不宜简单地先一罚了之、接着继续经营的继续再罚,需要给予当事人合理的改正时间。
特别要注意,持续性违法行为的问题。持续性违法行为,包括继续性违法和连续性违法行为,区分持续性行为,和非持续性行为,有3个方面的法律意义:
一是决定了行政处罚追责时效,见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行政处罚二年未被发现之认定问题的意见。
二是持续性行为跨越新法和旧法,即存在跨发违法行为时,决定了是适用新法还是适用旧法,见新动物防疫法实施后,处理跨法违法行为是适用新法还是旧法。
三是,决定了是不是同一违法行为,是否属于“一事”并适用不得两次罚款的规定,见学习理解“一事不二罚款”中的“一事”。农业执法中,有不少这种情况需要引起注意。中国人大网法律问答栏目指出,“如某违法行为人连续多次出售损害人体健康的豆猪肉,这一出售豆猪肉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由于多次出售,这一违法行为就是处于'连续’状态的。”
2.魏某等19人与山西省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抗诉案
2015年3月,魏某等19人所在小区拆迁改造被确定为棚户区改造项目。在回迁安置过程中,山西某房地产公司委托某物业公司向回迁安置户收取供水、供气、供热等设施建设费。2017年6月30日,魏某等19人投诉至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该局对物业公司乱收费行为进行查处。该局立案受理后,未作出相应行政处理决定。魏某等19人认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某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行政判决,驳回魏某等人的诉讼请求。魏某等人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行政判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局虽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行为,但其理由具有一定正当性,因此不构成不履行行政职能。魏某等人不服二审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未获支持,后申请晋城市人民检察院监督。晋城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市场监督管理局虽然对魏某等人的投诉事项进行了立案、调查,针对法律适用和政策界限问题向上级机关进行请示,但依照《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等决定。因此,原审判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构成不履行行政职能,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2020年6月8日,检察机关依法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20年6月23日,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主持召开公开听证会,促成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当场签署和解协议。案涉小区其他189户的同类型问题参照和解协议确定的处理方案“一揽子”解决。该协议现已执行完毕。检察机关依法撤回抗诉。
阅读说明:本案系投诉案件。基于《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检方认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也未告知投诉人处理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实践中,有同事分不清楚或者不区分投诉与举报。实际上,投诉与举报不同,二者在法律上有区别,可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六)。农业执法中除了《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管理办法》《农业部行政许可网上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均为2008年文件)外,其他领域没有明确规定投诉举报处理程序,但有一点,如果违法行为线索属实,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否则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保险、社保、食品药品均有投诉举报的处理规定,在执法领域未建立举报投诉处理制度时,或者举报投诉制度中没有关于告知处理结果的规定,是否需要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处理结果?有观点认为,这时候行政机关不负有告知处理结果的义务。如果规定了处理制度,但没有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怎么办?可参考《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另外,(2017)苏行终511号案中,对这个问题也进行了释明。
3.新泰市海纳盐业有限公司诉原新泰市盐务局行政处罚案
(一)案情介绍。2014年5月15日,原新泰市盐务局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新泰市海纳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涉嫌违规购进工业用盐。经调查,原新泰市盐务局认定该公司违规购进工业用盐52吨,违反了《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购进盐产品”的规定,故根据《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没收该公司工业盐52吨,罚款58000元。海纳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二)裁判结果。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海纳公司购买工业用盐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新泰市盐务局依据《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海纳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判断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结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对法律中没有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可否作出补充规定问题的答复》的精神,对于该条款的正确理解应当是“第一,国家已经有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结合本地情况予以具体化,但是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第二,在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为加强盐业管理,《盐业管理条例》这一行政法规对违反该条例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对盐业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购买经营工业用盐的行为没有设定行政处罚。本案中,原新泰市盐务局依据地方性法规对海纳公司购买工业用盐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超出了《盐业管理条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行为的范围,遂判决予以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阅读说明:旧的农药条例和农药条例实施办法存在上位法和下位法规定的幅度不一致的问题(设定义务的条件规定的抵触,孔祥俊:法律规范冲突的选择适用与漏洞填补,p225)。目前,未见审判案例明确提到农业执法中下位法和上位法关于处罚内容的规定相抵触的情况。有关具体案例的分析可见销售药残超标的动物产品,应当适用兽药条例还是农产品法处罚。“相抵触”的判断,异常复杂。笔者建议,在当前执法中不考虑抵触或不抵触的问题。
4.广州市淦灿贸易有限公司诉原韶关市新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案
(一)基本案情。2017年11月17日,韶关市新丰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县城集贸市场管理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告知凡肉类、蔬菜类等经营者一律进入市场经营,禁止在集贸市场外摆摊设点、流动、开店铺经营肉菜类行为。2017年12月26日,广州市淦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淦灿公司)向原韶关市新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新丰工商局)申请登记设立广州市淦灿贸易有限公司新丰三分公司,经营场所为新丰县丰城街道办事处人民西路93号09、10门店,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鲜肉。2018年1月11日,新丰工商局以淦灿公司的申请不符合《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韶关市农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以及《通告》等规定为由,作出新工商驳字〔2018〕第1号《登记驳回通知书》(以下简称《登记驳回通知书》),决定不予登记。淦灿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新丰工商局作出的《登记驳回通知书》。
(二)裁判结果。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淦灿公司的申请事项,不符合《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和《通告》的规定,新丰工商局作出的《登记驳回通知书》合法,遂判决驳回淦灿公司的诉讼请求。淦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新丰工商局作出的《登记驳回通知书》依据是《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通告》以及在诉讼期间提供的《韶关市商事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但上述规定并未将新丰县丰城街道人民西路93号09、10门店列入禁设区目录,不能作为新丰工商局出具《登记驳回通知书》的依据。根据《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布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的,商事主体不得以禁设区域目录所列的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规定,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是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的公布主体,韶关市新丰县人民政府属于县级人民政府,无权公布经营场所禁设区域,《通告》不能作为《登记驳回通知书》的依据。新丰工商局也并未举证证实韶关市人民政府已公布新丰县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新丰工商局作出的《登记驳回通知书》,并责令新丰工商局对淦灿公司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三)典型意义
经营场所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平台,关系到企业的竞争和发展,不能随意被限制。政府因为城市规划、经济发展和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适当限定经营地点,有利于建设卫生文明城市、提升群众的居住环境和生活品位。但权力的行使不能因为创建卫生文明城市等需要便不加限制,必须以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为限。《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授权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以禁设区域目录的方式,限定经营场所禁设区域。因此,行政机关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作出的涉及禁设区域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本案新丰工商局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为《暂行办法》的规定,但该办法与新丰工商局在诉讼期间提供的《管理办法》均未将涉案企业的经营地点列入禁设区域目录,据此新丰工商局作出的《登记驳回通知书》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民营企业经营场地的行政案件时,在支持人民政府积极开展创建卫生文明城市活动的同时,也应保护民营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阅读说明:动物防疫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在城市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这一条明确了两点:一是上述场所动物防疫条件由农业农村部制定,省里市里也都可以“制定”细化文件,但不能与部里的文件冲突,尤其是不能额外增加义务条件;二是县级以上可结合实际决定在城市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但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和街镇一级不能决定。否则,在处理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案件中,就很可能会出现于本案类似的情况。
5.农某民诉天等县自然资源局、崇左市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案情简介】农某民所在百弄屯从旧村庄整体搬迁到新址,并且在新址已安排有宅基地。2018年农某民推倒其在旧村庄的祖屋建成五层楼房。农某民原所在的旧村庄属于天等县城总体规划(2010-2030)范围内,亦在广西丽川自治区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范围内。农某民拆旧建新未取得规划部门的批准。2019年天等县自然资源局以农某民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设,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农某民作出行政处罚,限期其在15日内自行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农某民不服申请复议,崇左市自然资源局复议后维持处罚决定。
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某民建设涉案房屋在天等县城总体规划范围内,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农某民搬迁到新址已安排有宅基地,其在旧村庄祖宅又建设涉案房屋违反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村村民“一户一宅”的规定,而且百弄屯旧村庄已列入广西丽川自治区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范围内,不允许再建房。天等县自然资源局对农某民进行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农某民撤销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阅读说明:处罚机关为何是自然资源部门。。了解情况的同事可以交流一下。另外,关于宅基地执法机构,桂政发〔2021〕12号文明确,将《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该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权,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跨乡镇(街道)行政区域的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影响较大的案件除外。粤府函〔2020〕84号文也作了几乎相同的规定。
五、重庆高院行政诉讼典型案例(下)
6.王某诉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卫生健康局不履行卫生监督法定职责案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接到当事人的投诉后,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并将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结果告知投诉 人,不能避重就轻,更不能对投诉人的合理诉求进行回避。
【裁判结果】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 处罚程序》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查处发生在 辖区内的违反条例的一般违法行为。”,故被告万盛卫生健康局 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和查处职责。依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二条之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受理下列来源的案件:(一)在医疗机构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上级部门交办或者有关单位移送的;(三)举报有据的。受理案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填写《受理案件登记表》”,本案原告王某在 2020 年 4 月 13 日和 5 月 14 日先后向被告万盛卫生健康局投诉,在多项诉求中有要求被告万盛卫生健康局查处万盛人民医院滥用精神药品事件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患者,但被告万盛卫生健康局在 2020 年 4 月 20 日答复中未对“查明医院是否违背国家诊疗规范,滥用和超时、超量使用精神类药品的问题” 进行答复,在 5 月 22 日第二次答复中虽对原告王某投诉的问题作了相应的回复,但未按照渝卫医[2012]135 号文重庆市卫生局《关于加强医疗机构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的通知》第四条和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查明是否存在医生超量开具 二类精神药品,没有在处方上注明理由并在数量旁签名或加盖签 章的违规行为,直到在被告万盛卫生健康局上级部门的监督下进 行调查时才查实到该行为存在,并向万盛人民医院发出《卫生监 督意见书》。原告王某于 2020 年 8 月 5 日再次向被告万盛卫生健康局提出查处请求后,被告万盛卫生健康局未对查实的万盛人 民医院的违规行为及处理结果向原告王某答复,而根据《重庆市 信访条例》第 40 条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被告万盛卫生健康局属于没有依法完全履行法定职责。为此,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重 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卫生健康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原告王某投诉万盛人民医院对其使用二类精神药品行为依法 进行查处后的结果书面告知原告王某”。
【典型意义】不履行法定职责即所谓的行政不作为,当行政机关接到群众投诉后,应当进行甄别,属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范围内的职权且投诉有相应证据的情况,应依法启动相应的立案调查程序。本案原告王某要求被告万盛卫生健康局对辖区内医院的违规行为 进行调查查处,属于被告万盛卫生健康局的法定职权,被告万盛 卫生健康局应当依照原告王某的申请进行立案调查,在原告王某 前两次投诉时被告万盛卫生健康局未查出违规行为,并将无原告 王某所述的违法行为的调查结果告知了原告王某。但在被告万盛 卫生健康局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的调查中,被告万盛卫生 健康局查出了原告王某投诉的违规行为客观存在,并向上级单位 进行了汇报,对违规单位给出了监督意见,却没有将该结果告知投诉人。在原告王某针对同一行为进行第三次投诉时,被告万盛 卫生健康局不但没有告知调查结果,反而以信访不受理形式对原 告王某进行了回复,明显属未履行法定职责。而原告王某作为投 诉人及违规行为的相对人,有权知晓被告万盛卫生健康局的调查 结果或处理结果。虽然被告万盛卫生健康局一直辩解其针对原告 王某的投诉,做了大量的调查、处理、汇报工作,已经履行了法 定职责,但是被告并没有依原告王某的申请向其告知调查处理结果,属于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万盛卫生健康局限期作出处理结果并告知原告王某,对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高效行政、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引导意义。
阅读说明:重庆的同事可以好好学习一下这个案件。以及裁判要旨。
六、湖南高院发布十起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7.“非法捕捞”不受保护
【案情】2020年7月23日晚,东安县农业农村局开展渔政执法行动,执法人员开车经过白牙市镇湖塘大桥时,发现桥下有人疑似非法捕鱼。执法工作人员即分两组进行检查和查看,几分钟后,执法人员听见河边传来有人落水呼救声。3名执法人员当即下河救人无果。直到早晨7时许,救援人员才将落水男子荣某展尸体打捞上岸,调查发现,执法时,荣某展正在捕捞野生蛙类。荣某展家人要求赔偿未果,遂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认为,东安县农业农村局作为渔政管理和执法的职能部门,在辖区禁捕水域开展渔政巡查执法活动,属于正当合法的履职行为。荣某展为了逃避执法检查跳河意外身亡,与被诉行政执法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永州市中院认为提起的赔偿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
【意义】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开展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十年禁渔”行政执法活动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8.“钓鱼执法”有失公允正当
行政处罚也得依法依规
【案由】曾某荣系浏阳市烟花爆竹经销商,金某军系邵东市黄陂桥乡金星村人,案发前并不相识。金某军获知曾某荣联系方式后联系曾某荣购买烟花爆竹,曾某荣于2019年6月23日下午驾驶货车运送446件烟花爆竹至邵东市黄陂桥乡。二人商议由金某军独自驾驶曾某荣的送货车前往仓库卸货,金某军将送货车驶至黄陂桥乡江边村弃车离开。曾某荣见金某军送货未返又无法联系,于当日22时报警被骗。邵东市公安局民警按熟人电话举报将该车扣押,并以非法运输烟花爆竹为由立案。曾某荣遂以邵东市公安局涉嫌“钓鱼执法”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判决】法院裁定,邵东市公安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当”,存在未全面调查核实违法事实,举报线索来源不明,有悖平等原则。邵东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当,予以撤销。
【意义】涉“钓鱼执法”案件的审查应遵循执法过程正当性、处罚适用平等性原则。
阅读说明:另外学习一篇整理。“陷阱证据”的证明效力。
七、山东高院发布行政审判白皮书和十大典型案例
9.济南某影城诉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2015年12月,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执法中发现,济南某影城住所地为济南市某文化广场五楼,却在某大学三楼影音厅擅自从事放映活动,遂立案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影城没收设备,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某影城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以涉案放映行为不构成擅自放映为由,改判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区市场监管局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二、审理结果。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某影城的电影放映许可证仅限在其工商注册登记的住所地范围内使用,其在大学影音厅经营电影放映活动,构成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影放映活动的情形。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过罚相当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某影城的放映行为系基于其与某大学之间的校企文化建设合作项目,主要为校园师生和群团活动提供服务,带有丰富校园文化生活的公益性质,且经营时间较短,营业额较低,并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影城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涉案行政处罚案件期间,及时停止放映活动,主动上交账目及放映设备,积极配合调查取证,这些行为均符合上述规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也不符合当前优化营商环境的价值导向,遂维持二审法院判决。
三、典型意义。行政处罚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按照推进法治政府诚信政府建设,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有关要求,行政机关在刚性执法的同时,还应采取包容审慎监管的态度,对一些违法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行为,在量罚时应当保持必要克制。本案的审理就是在综合衡量涉案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价值导向等因素后,最终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体现了司法裁判的“温度”。
阅读说明:执法人员的“两难”在于,罚了吧,违背“过罚相当”,不罚或少罚吧,害怕构成“未依法履行职责”。在办理类似案件过程中,尤其需要注意,既要收集不利于当事人的证据,也有收集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应当避免机械套用法律条文。比如,最近有同事提到一个案件,种子审定问题。种子生产企业提前制作了种子标签,并小批量进行分装包装,并标注了审定号和审定公告的内容,几天之后,经过有权部门公告,该品种获得审定通过。这种情况,与本案类似的是:第一,行为人的行为违法。第二,违法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在处理上,就不能不顾及事实地直接套用有关法律条文而处罚,当然一般情况也不能不予处罚。
10.烟台市某公司诉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和解案
一、基本案情。因原告烟台市某公司销售的“中老年高钙牧场奶”“红枣风味饮料”,涉嫌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并对涉案产品进行抽样送检,上述两种产品的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依法向原告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陈述书》。后经被告复核,原告的陈述申辩依据不属实,不予采纳原告的申辩理由。但被告考虑到原告对涉案问题纠正后还需继续经营,不宜作出没收工具、设备、原料的处罚,遂决定给予没收违法所得1977.1元及罚款56655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龙口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根据本案案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将案件委派至龙口市行政争议审前和解中心进行和解。在和解中心的主持下,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一、双方认可处罚决定书的法律效力。二、原告于2020年6月1日缴纳5000元;于2020年12月30日缴纳10000元;于2021年6月1日缴纳15000元;于2022年6月1日缴纳15000元;于2023年6月1日缴纳13632.1元。三、请求龙口市人民法院确认行政和解协议效力。四、双方别无其他纠纷。”原告要求确认该和解协议的效力,龙口市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确认和解协议有效的判决,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三、典型意义。通过和解化解纠纷,服务企业持续经营发展。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是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本案通过行政争议审前和解中心的主持和解,让企业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同时又充分考虑企业面临的实际经营困难,促成企业和行政机关达成较为合理的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和解方案。既有利于保障民营经济的生存和健康发展,又使得行政争议得到实质性化解。
阅读说明:农业领域,不少法律也都对违法行为规定了没收原料、设施设备的处罚。具体如何应用?本案的做法具有参考价值。笔者认为,如果原料本身就是不合格的,应当予以没收,否则将继续造成危害。但对于设备,往往是既生产了违法产品,也是用于将来的合法生产;除非假窝点,一般不宜机械的执行法条中关于没收的规定。
11.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强制执行莱州市某果树专业合作社土地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2019年11月,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莱州市某果树专业合作社作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1.限莱州市某果树专业合作社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490.3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非法占用的土地罚款99 408.1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亦未履行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审查,被执行人莱州市某果树专业合作社系招商引资企业,自2014年2月起承包土地近2000亩种植果树和粮食;自2016年3月未经批准在承包土地范围内建设了办公室等设施,在房屋南侧硬化了地面,用于晾晒及停放车辆、大型农用机械。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建房及硬化地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遂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二、裁判结果。莱州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该规定体现了行政法的比例原则,即行政权力的行使除了有法律依据这一前提外,行政主体还必须选择对人民侵害最小的方式进行。本案中,被执行人所建钢架结构简易仓库房、部分办公用房、仓库、室外具有晾晒场功能的硬化地面所占用的土地系在设施农业项目区域内辅助生产的设施用地,属于设施农用地,根据国家关于设施农用地管理系列文件的规定,对符合设施农业用地的部分应予保留、补办手续。但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此未予区分,决定对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全部拆除并予罚款,属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比例原则。遂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三、典型意义。加强非诉执行案件合法性审查,维护企业正当权益。本案在非诉执行案件合法性审查中适用“比例原则”,在审查申请强制执行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行政处罚的合理性,通过作出不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督促行政机关遵循合理行政的基本原则,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选择对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执法措施,以充分考虑并保护市场主体的正当权益。
阅读说明:比例原则在行政处罚中的适用。
12.海口某公司不服海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海南省生态环境厅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2018 年 5 月 3 日,被告海口市生态环境局对原告海口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已擅自投入生产,以及将危险废物混入非 危险废物中储存的环境违法行为。海口市生态环境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 40 万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该公司不服,向被告省生态环境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省生态环境厅经复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海口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市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省生态环境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裁判结果。法院最终判决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新旧法的适用问题是大部分原告争议的一个焦点,在新旧法的适用上,要注意判断处罚的违法行为是否属于持续性,是否已经实行终了。如果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实体问题适用旧法,程序问题适用新法。但本案原告自 2012 年 1 月 1 日生产至今,一直未经过环评验收,故原告的行为属于持续性违法,并未实行终了。故环境局适用新法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阅读说明:持续性的违法行为,从旧法实施期间,一直持续到新法生效之后。处罚机关在新法生效之后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适用新法;但对于非持续性违法行为,不能这样。新动物防疫法实施之后,需要注意这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新动物防疫法实施后,处理跨法违法行为是适用新法还是旧法。
13.海南某公司不服海口市琼山区生态环境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8 年 7 月 26 日,琼山区生态环境局委托技术公司对某公司十万头现代化猪场进行检测,发现该公司位于海口市琼山区甲子镇桃村东南侧约 380 米的猪场污水处理站氧化塘排放出的水中的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均超过《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2005)中旱作标准,并将超标废水排放至项目周边村民的农地中,已构成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琼山环境局认为该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关于水污染物排放超标的规定,对该公司作出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该公司不服,向琼山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琼山区政府经复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琼山区生态环境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公司遂提起诉讼,认为琼山环境局行政处罚主体错误,该公司已将污水系统委托海南省某科技公司管理,且合同明确约定由该科技公司承担因污水处理站造成的所有责任,故应当由该科技公司承担全部环保责任及相关处罚。要求撤销琼山区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琼山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裁判结果:法院最终判决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建设单位将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污染防治设施委托他人运营管理,双方签订相关的委托管理协议,但该协议只能约束合同签订双方,环保责任承担主体未发生转移,建设单位不能以该协议书对抗或逃避监管和处罚,建设单位并不免除其作为作为责任人履行环保法律的义务。
阅读说明:在行政管理中,作为法定主体的相对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开展经营活动,承担法定义务和法定责任,即使将这种经营活动、义务和责任委托他人实施,行政处罚的责任依然由法定主体自己承担。相类似的情况,比如,生猪屠宰厂中出现的代宰问题。复杂的是,后者还需要考虑是否构成共同违法的问题。
九、2019年上海法院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14.上海关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水务局行政处罚决定、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要点】排放污染物项目数及浓度严重超标会给城镇排水管道设施及后续污水处理带来影响,因此排放污水行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不仅涉及排放多寡,还与污染物超标项目及浓度相关联。行政机关按照排放污染物项目数及浓度认定情节轻重,并作出相应处罚的,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第222017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处罚决定),认定上海关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港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在本市某某路388号排水口实施了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行为,具体数据为:2#某某路388号排水口有4项数据超标:pH值:5.37(标准=6.5-9.5)、化学需氧量:1.20E03mg/L(标准≤500mg/L)、硫化物:8.84mg/L(标准≤1mg/L)、石油类:37.1mg/L(标准≤15mg/L)。该行为违反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关港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45万元,吊销排水许可证。关港公司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沪府复字(2018)第140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复议决定),维持处罚决定。关港公司不服,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以处罚畸重为由,要求撤销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
【审判】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认为:原告排放的污水有4项数据超标,其中硫化物超出排放限值高达7.84倍,属于污染物浓度严重超标,被告水务局对其处以45万元罚款,计算有据,在条例处罚幅度范围内,并不存在处罚畸重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情形。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并不能仅以排放量多寡作为裁量标准,即使污水排放量不大,一旦超标排放,势必造成新的水污染,对城镇排水管道设施产生影响,更会给之后的污水处理增加负担,因此被告在原告排放污水有多项超标,并有一项严重超标的情况下,认定已造成严重后果,合法合理。法院遂判决驳回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水资源保护是生态环境保护的重点领域。社会实践中,不依法排放污水情况时有发生,行政机关如何认定及裁量,往往成为行政处罚案件的争点。本案中,虽然原告污水排放量不大,但由于其排放污染物项目数及浓度双重超标,仍受到了处罚。本案裁判进一步说明,对排放污水行为的处罚,并非以排放多少为准,而应按照裁量基准,根据排放污染物项目数及浓度对应罚责,这也充分体现了行政处罚应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执法理念和合法性审查标准,契合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发展的目标要求。
阅读说明:常有同事提到,违法产品“数量少”能不能罚或者罚不罚。这个问题与本案有类似。数量不是决定违法行为危害性的唯一因素。
15.上海图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案
【要点】市场监管部门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行为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市场监管部门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通过实地调查等方式查实企业未在登记的住所实际经营且无法取得联系的,有权将相关企业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并予公示。当事人对该行为起诉要求撤销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2018年10月17日,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至原告上海图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登记的住所地静安区某幢201室开展随机检查,发现该场所的实际使用人为某律师事务所,现场未查见原告在该址经营且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后经进一步调查取证,该局认定原告未在登记的地址经营且通过该址无法取得联系,遂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九条规定,于同年11月11日将原告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外公示。原告向上海市市场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市场监管局经复议决定维持前述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且一并撤销复议决定。
【审判】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规定,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应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第九条规定,监管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公示。本案中,根据静安市场监管局提供的抽查记录表、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存在未在登记的住所实际经营且无法通过该住所取得联系的情形,静安市场监管局适用前述规定将原告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原告主张其虽未在登记住所实际经营但仍在同一园区内经营办公,故不构成违法,该辩解意见理由难以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经审查亦无不当。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该案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本案系《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施行以来,上海地区首起被列入名录的企业不服该市场监管措施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一方面,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后,在参加招投标、申请银行贷款等方面将会受到限制,人民法院将此类以信用惩戒为特征的监管举措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体现了司法对行政行为应有的审查和监督之义。另一方面,法院通过裁判的方式依法支持监管部门对“不在对外公示的住所和营业场所实际经营”这一行为进行信用约束和惩戒,有助于提醒和督促市场主体及时履行有关信息公示和披露的法定义务,从而引导各市场主体共同营造依法治理、诚实守信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阅读说明:学习了解和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