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程序及管辖的裁判规则

之前已经通过8期解析了工伤行政类案件的裁判要旨,本期是工伤类的倒数第二期,主要解析工伤认定中的程序及管辖问题。

本期目录索引

一、顺丰快递邮寄法律文书,工伤认定程序错误

二、顺丰快递邮寄法律文书,当事人收到,确认违法但不撤销

三、超期属于轻微违法行为

四、申请工伤认定时单位错误不计时限

五、两人以上的证人证言并非强制性规定

六、无正当理由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七、适用法律错误不影响结果,维持

八、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生产经营地工伤认定机构进行工伤认定

九、工伤认定的管辖权根据实际经营场所判断

一、顺丰快递邮寄法律文书,工伤认定程序错误

被上诉人通过顺丰快递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邮寄《限期举证通知书》被退回,退回原因是应客户要求退回,后被上诉人通过公告送达该通知书,已经保证了上诉人的程序性权利,并无不当。但被上诉人通过顺丰快递邮寄法律文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条“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信件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及第五十五条“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规定,但该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结果正确。【(2020)鲁02行终428号】

二、顺丰快递邮寄法律文书,当事人收到,确认违法但不撤销

关于被上诉人使用顺丰速递方式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被上诉人通过顺丰速递的方式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虽然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但上诉人已收到该通知书,故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判决确认违法而非撤销正确,但原审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承担不妥,本院予以纠正。【(2020)鲁02行终54号】

三、超期属于轻微违法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即墨人社局于2019年3月12日受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年5月17日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60日处理期限,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认被上诉人即墨人社局程序违法,并不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即墨人社局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于法无据,且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会损害职工即原审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2020)鲁02行终328号】

四、申请工伤认定时单位错误不计时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本案中,L于2017年11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审第三人于2018年6月1日向被上诉人即墨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申请的用人单位是B公司,X为该单位股东。2018年11月1日被上诉人即墨人社局调取X签名的土地及房屋有偿使用合作协议书,后向原审第三人出示释明,原审第三人才于2018年12月20日以上诉人公司作为L用人单位向被上诉人即墨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为X。综上,本案原审第三人在其父L去世后,只知其父在西城工业园工作而不知具体工作单位的情况下,先后两次向被上诉人即墨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申请的用人单位均系X为股东或法定代表人的关联企业,因此被耽误的时间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的原因,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2020)鲁02行终326号】

五、两人以上的证人证言并非强制性规定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十条对于申请人提交“两人以上的证人证言”的规定,是公平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合法权益的程序性规定,并非对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的限制,不是强制性规定。【(2020)鲁02行终353号】

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交两人以上证人证言,行政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证人证言并非申请工伤认定的必备材料,《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与此一致。《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十条对于申请人提交“两人以上的证人证言”的规定,是公平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合法权益的程序性规定,并非对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的限制,不是强制性规定。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20)鲁02行终339号】

六、无正当理由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因为其是外地人,证人刘某是黄岛本地人,因此在2020年5月15日才联系到证人刘某。但是,上诉人一直委托有在本地的代理人,证人刘某的身份现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并且据其所述,证人刘某原本属于上诉人经营快餐店的职工,证人刘某家庭住址距离上诉人快餐店较近,在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要求上诉人限期举证的情况下,上诉人对于原审第三人发生事故并非在下班途中未提出主张和未提交任何证据,上诉人现在二审提交刘某证人证言,缺乏正当事由。对于X的证人证言,上诉人拟证明原审第三人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不实,但一审法院已经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调查笔录等证据进行质证,上诉人亦没有提供其未在一审提交X证人证言的合法理由,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020)鲁02行终352号】

七、适用法律错误不影响结果,维持

本案被上诉人胶州市人社局和原审法院未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选择适用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但鉴于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依据事实清楚及认定工伤结果正确,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故本着诉讼效率及经济原则,本院对其结果予以维持。【(2020)鲁02行终407号】

八、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生产经营地工伤认定机构进行工伤认定

《青岛市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五条规定,工伤认定的管辖按照属地原则管理。工商登记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参保地工伤认定机构进行工伤认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生产经营地工伤认定机构进行工伤认定。……。本案原告A公司未给第三人L参加工伤保险,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在青岛,其生产经营地在即墨,被告即墨人社局对本案有管辖权,其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9]第JM0006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19)鲁0282行初104号】

九、工伤认定的管辖权根据实际经营场所判断

原告虽然注册地在青岛市,但其实际经营场所位于莱西市。原告并未给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故依据规定,被告对第三人提出的认定工伤申请具有管辖职权。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2020)鲁0285行初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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