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民法典-居住权法条合集

最高院 丽姐说法 5天前

【条文内容】

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的定义】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居住权合同】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的设立】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居住权的转让、继承和设立居住权的住宅出租】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居住权的消灭】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百七十一条【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条文释义】
  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的定义】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居住权是大陆法系传统的物权形态,是指居住权人对他人住宅的全部或者部分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
  一、居住权制度的起源
  居住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最早产生于古罗马的婚姻家庭关系中,作为人役权的一种形式,其产生与当时罗马社会家庭状况及概括继承制有密切联系,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该制度的设立初衷,是解决家庭成员的居住和供养。
  二、居住权的含义和法律特征
  本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根据本条的规定,居住权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居住权是在他人住宅上设立的物权
  居住权是在他人所有的住宅上设立的物权。设立居住权是住宅所有权人处分自己财产的一种方式,住宅所有权人根据自己的意思自由在自己所有的住宅的全部或者部分为他人设立居住权。此外,根据本条的规定,居住权只能在他人所有的住宅上设立,其他类型的房屋上不能设立居住权。
  (二)居住权是一种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是以支配标的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的物权。我国的用益物权主要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和地役权等。根据本法的规定,居住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是指居住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住宅的全部或者部分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特别应注意的是,并非所有居住他人住宅的权利均是本条规定的居住权。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抚养、扶养、赡养、租赁、借用等关系,也同样可能享有居住他人住宅的权利。但由此而享有的权利不具有物权的排他效力,不是本条所规定的居住权,不能适用本章的规定。
  此外,2018年8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次会议审议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159条第1款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在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居住权是一种新的用益物权,虽然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规定在用益物权部分,但大多数人对居住权不熟悉,居住权与其他居住的权利的区别不明显。为强调居住权是一种用益物权,2019年4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次会议审议的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159条将“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修改为“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
  (三)居住权是为特定自然人设定的
  居住权是住宅所有人为特定自然人的利益在自己所有的住宅上设定的权利,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能享有居住权。享有居住权的主体范围具有有限性,居住权人以外的人一般不能享有居住权,但有的国家允许居住权人的家庭成员居住,并详细规定了可以居住的自然人的范围。
  (四)居住权是为特定自然人生活居住的需要而设定的权利
  居住权人只能将享有居住权的住宅用于满足其生活居住的需要,一般情况下,居住权人不能将其享有居住权的住宅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本法第369条的规定,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
  (五)居住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通过订立居住权合同并对居住权进行登记后设立居住权。居住权人对他人的住宅享有的占有、使用的具体权利义务,根据所有权人和居住权人之间订立的居住权合同确定。居住权人为充分地使用其居住的住宅,对住宅的各种附属设施亦有使用权。
  第三百六十七条【居住权合同】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一、居住权合同的形式

  本条是对通过居住权合同设立居住权的合同形式和内容的规定。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住宅所有权人为满足他人生活居住的需要想在自己所有的住宅上为他人设立居住权的,途径之一就是通过住宅所有权人与他人订立居住权合同,再按照订立的居住权合同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因设立居住权需明确一些具体的权利义务,本条规定,设立居住权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二、居住权合同的内容

  本条第2款规定是2019年4月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次审议稿增加规定的内容。2019年12月民法典草案在二次审议稿的基础上又作了修改完善。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是合同中最基本的要件。如果不写明当事人,合同由谁履行就不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更无从谈起。居住权合同的当事人一般为住宅的所有权人和居住权人。2019年4月审议的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次审议稿本项规定的是“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有的意见提出,存在有的老年人以房养老,可能将住宅出售给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购买住宅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住宅上给老年人设立居住权的情况,建议增加当事人的名称的规定,2019年12月审议的民法典草案将本项修改为“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居住权合同中应当明确住宅的具体位置,以确定当事人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一般情况下,合同中明确的住宅的位置应与住宅房屋产权证上的位置一致。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居住权合同中可以约定居住的条件和要求,主要包括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设立居住权的合同应当尽可能清晰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避免纠纷的发生,或者在发生纠纷时有明确的规则可供遵循。在权利方面,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居住权人占有使用的具体权利,如是否可以与其家属共同居住,是否可以让其所雇佣的保姆等为其生活所需的服务、护理人员居住。在义务方面,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双方的义务,如不得改变房屋的结构、用途,保管房屋的义务,承担房屋的日常负担及返还房屋等。

  (四)居住权期限

  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次审议稿未规定本项,这是2019年12月审议的民法典草案增加规定的内容。有的意见提出,为扩大居住权的适用范围,应该允许当事人对居住权期限进行约定。居住权制度创设初始,为达到保护居住权人的目的,赋予居住权长期性的特点,一般持续至居住权人终生。为保障当事人设立居住权的意思自由,扩大居住权制度的适用性,根据本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居住权的存续期限作出约定。当事人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不同需求在居住权合同中约定居住权的期限。例如,给未成年人设立居住权的,可以约定居住权期限存续至未成年人成年之时。如果当事人未对居住权期限作出约定,根据本法的规定,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居住权合同可以就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法作出约定。因履行居住权合同发生争议的,所有权人和居住权人可以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内容并非全部都是居住权合同必须约定的内容。当事人应当对第1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第2项“住宅的位置”作出明确约定,如果欠缺这两项内容将导致居住权的主体和客体不明,不可能设立居住权。其他各项均非合同必须约定的内容,如果当事人未作约定,不影响居住权的设立。

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的设立】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本条是关于居住权设立的规定,本条规定在立法过程中不断修改完善。2018年8月审议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仅规定了一款,即“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地方、法学教学研究机构和社会公众建议进一步完善居住权制度的相关规定,明确居住权是无偿设立的用益物权,并对居住权合同的内容进行规范。2019年4月审议的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次审议稿将该款单列一条,并在下一条中增加规定“居住权无偿设立”。有的意见提出,居住权应以无偿设立为原则,但应允许当事人作例外约定。2019年12月审议的民法典草案将“居住权无偿设立”移至本条并修改为“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本条规定:

  一、居住权一般情况下无偿设立

  居住权制度产生初始,是房屋所有权人为与其有特定人身关系的人设立,无偿性是居住权制度的特征之一。设立居住权一般情况下带有扶助、友善、帮助的性质。按照本条的规定,居住权无偿设立,即居住权人无需向房屋的所有人支付对价。

  居住权是用益物权的一种,一般情况下具有无偿性,其与房屋租赁存在本质区别。主要表现在:一是保护方式存在区别。居住权是一种支配权,租赁权是一种请求权。居住权为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具有物权的所有特征:对世性、绝对性、直接支配性等。租赁法律关系属于债权,具有相对性,租赁权人只能对抗特定的债务人。尽管房屋租赁权的效力强化后,租赁权人也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与作为物权的居住权对抗效力和对抗范围存在区别。二是设立方式存在区别。居住权需要经过登记才发生物权的效力,租赁权只需要双方的合意就发生法律效力,其设立不以登记为条件。三是期限存在区别。租赁权的租期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如果双方未约定租期,为不定期租赁,对于不定期租赁,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居住权的期限具有长期性的特点,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通常至居住权人死亡时居住权消灭。四是取得权利支付的对价存在区别。取得居住权一般是无偿的,带有扶助、友善、帮助的性质。居住权人即便在特殊情况下需要向房屋的所有人支付费用,费用也是很少的。而租赁合同则是一种双务、有偿合同,取得租赁权,以支付租金为条件。

  但是,本条规定,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本条的规定,居住权以无偿设立为原则,当事人可以就是否无偿设立作出约定。

  二、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

  我国物权制度有“登记生效”与“登记对抗”两种物权变动模式。对居住权的设立,采用登记生效的物权变动模式。不动产登记簿是确定居住权的根本依据。居住权的设立登记,是指将设立居住权的事实依法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本条规定,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本条的规定,当事人签订居住权合同后,居住权并未设立,当事人需持居住权合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将设立居住权的情况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如果仅就住宅的部分设立居住权,应当在居住权合同中予以明确,并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明确。

第三百六十九条【居住权的转让、继承和设立居住权的住宅出租】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居住权一般为满足特定自然人生活居住的需要设立,通常只具有占有、使用的权能,一般情况下居住权人不得利用房屋进行收益。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能出租是居住权的权利特征之一。因此,本条规定,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是居住权不得转让。居住权人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但只能由居住权人本人享有,居住权人不得将其享有的居住权转让。

  二是居住权不得继承。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人的继承人不能继承居住权人对住宅享有的居住权。

  三是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居住权是占有、使用他人住宅的权利,其目的是满足权利人生活居住的需要。因此,一般情况下,居住权人对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享有收益权。本条规定,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般情形下,居住权人不能将住宅出租给他人以收取租金,但如果当事人根据需要达成协议,也可以将设立居住权的住宅出租。

第三百七十条【居住权的消灭】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由于居住权制度设计的目的是保障居住权人的生活居住的需要,其期限一般具有长期性、终生性。本条规定,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

  根据本条规定,居住权消灭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居住权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自由在居住权合同中约定居住权期限,居住权期限届满的,居住权消灭。例如,住宅所有权人给未成年人设立居住权的,可以约定居住权至居住权人成年时消灭,作出如此约定的,居住权人成年时,居住权即消灭。再如,当事人可以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0年,居住权消灭,作出如此约定的,约定期限届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因期限届满消灭的,居住权人有返还房屋的义务。

  2018年8月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和2019年4月审议的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次审议稿未规定“居住权期限届满”。物权编草案二次审议后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常委委员、社会公众建议对居住权合同的内容、居住权的设立和期间等规定予以进一步完善,以使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发挥更大的作用。2019年12月审议的民法典草案在居住权合同条款中增加规定“居住权期间”,同时在本条中增加规定“居住权期间届满的,居住权消灭”,当事人可以根据意思自由约定居住权期间。后文字统一为“居住权期限”。

  二是居住权人死亡。当事人可以根据意思自由约定居住权期限,如果没有约定,居住权一般至居住权人死亡时消灭。

  根据本条的规定,居住权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将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的居住权信息注销。

 第三百七十一条【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一、关于居住权的设立方式

  根据本法的规定,设立居住权,有以下几种方式,不同的设立方式,居住权设立的时间不同。

  一是合同。当事人订立居住权合同是设立居住权最主要的形式。通过订立居住权合同设立居住权的,必须到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二是遗嘱。住宅所有权人可以以遗嘱的方式为他人设立居住权,即住宅所有权人在自己的遗嘱里明确为他人设立居住权。

  三是法院判决。除本章规定的以合同和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外,居住权还可以通过法院判决的形式设立。本法第229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第3款规定,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司法实践中,如离婚判决时,法官可以依法将居住权判给一些有特殊需要的人,这也是依法律规定设定居住权的一种方式。

  二、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本章第366条至370条对居住权概念、居住权合同内容、居住权的设立、居住权的限制、居住权的消灭作了规定。当事人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本章的相关规定如居住权的限制和消灭等都参照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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