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被害人过错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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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希,男,1961年4月6日出生。2016年8月24日被逮捕。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希犯故意伤害罪,向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晚,被告人余某希与被害人王某(时年47岁)因琐事在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古巷三村美厝公厅前发生口角,后被在场群众劝阻。后余某希为泄愤,持一把菜刀返回现场与王某打架。过程中,余某希持刀砍打王某,致王的身体多处受伤,余某希也被王某打伤,后余某希逃离现场。案发后,余某希的家属已代其向王某先行支付赔偿款12550元。
经法医鉴定:王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余某希的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余某希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并应赔偿被害人王某因本案而遭受的物质损失。鉴于余某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某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余某希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余某希应赔偿王某经济损失共计43530.53元。抵除余某希一方前已支付的12550元,余某希还应当赔偿王某30980.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余某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2.被告人余某希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3530.53元,抵除余某希一方前已支付的款项12550元,余款30980.53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
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余某希故意伤害致王某轻伤,应对王某因此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王某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并据此减轻余某希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判决如下:
1.维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5103刑初5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2.撤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5103刑初5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3.原审被告人余某希应赔偿上诉人王某因本案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共计54413.16元,抵除余某希一方前已支付的款项12550元,余款41863.16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
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被害人过错?
本案中,关于被害人王某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被告人余某希持刀砍打王某,但因王某在现场未能冷静处理双方纠纷,且王某在打架过程中也将余某希打致轻微伤,故应认定王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王某存在过错。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被害人过错是司法案件中常见的情形。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是否有过错也影响被告人的量刑。但是,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过错不同于一般话语环境中的过错,具有其自身特定的含义。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出于主观上的过错实施了错误或不当的行为,且该行为违背了法律或者社会公序良俗、伦理规范等,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或其他正当利益,客观上激发了犯罪行为的发生。
首先,过错行为的实施者是被害人。如果过错行为是第三人所实施的,而被告人却针对被害人实施了犯罪行为,那么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
其次,被害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或者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伦理规范,应当受到社会的否定性评价。同时,这种应受谴责性应当达到一定的程度,即并非所有的过错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轻微的过错,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只有被害人的言语或行为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比较恶劣的影响或比较严重的损害,为常人所不能容忍时,才属于刑法评判的范畴。比如说因夫妻矛盾引发的杀妻案件中,如果是因为妻子有婚外性关系,违背夫妻忠诚义务的,通常认为属于被害人过错;如果仅仅因为夫妻双方日常争执引发案件,通常不认为被害人有过错。
第三,被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即被害人主观上是故意或过失的心态,应当受到法律或道德上的谴责。至于不可归咎于被害人的其他行为,则不能认定为被害人过错。
第四,过错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发生之间具有关联性。这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时间上的相近性,必须是过错行为在前,犯罪行为在后。同时,如果过错行为已经发生很久,被告人在多年之后实施犯罪行为的,通常情况下不再认定是被害人的过错激发了犯罪的发生。二是利益上的关联性,利益关联性是被害人行为构成过错的事实条件。比如,甲住在乙家与乙同居数年,后二人在生活中发生矛盾,乙欲结束这种同居关系而不让甲在其家继续居住,甲搬出后恼怒,于某夜潜入乙家将乙杀死。本案的诱因是乙不让甲在乙家居住,但乙的行为并未侵犯甲的正当利益因而不构成过错。两人同居关系与案件的发生并没有利益关联性,故而本案中乙与甲同居之后又将甲从其家中赶出,都不属于被害人过错。三是作用上的因果性,即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发生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被害人的行为直接激化或加剧了被告人的犯罪。
本案中,首先,王某的陈述和证人杨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余某希与王某第一、二次发生争吵均是由余某希先挑起事端。其次,王某和证人周某、杨某均证实案发时是余某希先持刀砍人,之后王某才拿起凳子抵挡并打余某希,而不是王某先拿凳子打余某希。王某在拿起凳子抵挡的过程中虽然致余某希轻微伤,但这是由于余某希的先行侵犯行为所引起的。王某的行为与余某希的犯罪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性,故王某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行为。
综上,二审法院依法认定王某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并据此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改判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