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判观点:法院向被羁押的当事人送达传票后其未到庭应诉,法院能否缺席审理?

(2019)最高法民申1297号
裁判要旨

法院向被告所在监狱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送达回证上亦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法院对其缺席审判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春生石材公司主张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并无证据证明商通小贷公司存在与李东则或他人通谋实现非法目的的情形。商通小贷公司已经依约将借款打入张春祥、丛玉芬、李东则共同指定的春生石材公司账户内,完成了其相应义务,借款人春生石材公司、张春祥、丛玉芬、李东则亦应承担其还款责任。李东则虽被刑事判决认定为诈骗犯罪,但是其犯罪行为对本案借款合同生效并无影响,本案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春生石材公司向李东则提供企业印鉴、转账支票,致使其收到商通小贷公司支付的涉案1000万元贷款后,被李东则将该款转走,此项损失与商通小贷公司无关。春生石材公司以其自身受骗为由,拒绝向商通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

确认涉案合同是否有效是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判断的基础,原审判决在裁判理由中对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不属于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春生石材公司主张借款本金应当从1000万元中扣除9.5万元,但其在二审时提交的支持该主张的证据仅有李东则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已经支付9.5万元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对李东则的送达问题,经查,二审法院向李东则所在监狱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送达回证上亦有李东则的签字确认,二审法院对其缺席审判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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