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司法观点: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法院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九条 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本条吸收了《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第21条第一款关于“申请再审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并请求以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的,不予支持”规定的精神,明确规定在再审审查阶段,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这主要基于以下考虑:第一,申请鉴定、勘验,以及申请重新鉴定、勘验是当事人在一审、二审诉讼程序中的权利,目的是对于其不能举证的事实,通过鉴定、勘验予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放弃了该项权利,则应自行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其申请再审时再提出鉴定、勘验的请求的,不应予以准许。第二,再审审查阶段的功能是审查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再审申请人应当承担证明再审事由成立的责任,当事人欲通过申请鉴定、勘验或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判的,应由当事人自行委托或者向作出原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者申请重新鉴定、勘验,由人民法院判断是否符合法定再审事由。在再审审查程序中,不应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以证明生效判决、裁定存在再审事由,否则将不利于已为生效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
(2020)最高法民申4195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件。根据刘树水的再审申请,本案应重点审查案涉工程款及停工损失的问题。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2月23日,发包人春泉公司与承包人禹班公司就实际施工人刘树水施工的3号商住楼进行了造价审定,审定造价为22752799.41元。二审法院以该审定造价金额确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刘树水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其以《工程造价审定表》未曾向其出示为由,主张该审定表是伪造,理由不能成立。即便造价审定单位的负责人与春泉公司聘请的工程预算负责人是同一人,也不足以证明审定表是伪造的,并且三份《东兴成德国际贸易广场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形成于原审庭审结束之前,刘树水也未说明存在逾期提供证据的客观原因,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故刘树水关于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2330000元的借款和1592389元钢材款问题。刘树水在起诉状中认可已收工程款13895389元,此后又主张其中的2330000元借款和1592389元钢材款因另案正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应从已收工程款中扣除,只认可禹班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973000元。一审法院支持了刘树水的该项主张,未将前述款项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禹班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也被二审判决驳回。刘树水主张二审判决认定禹班公司已向其支付2330000元借款和1592389元钢材款错误的主张,与一、二审判决明显不符,不能成立。
刘树水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广西标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但没有说明结算的委托单位、结算资料是否经过当事人质证与认可,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刘树水申请再审时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