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不辞而别,单位须知3条处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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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员工“自动离职”后,劳动关系真的结束了吗?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

劳办发[1994]48号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一)项中的“自动离职”是指职工擅自离职的行为。

三、《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61号)第二条、条六条中规定的职工要求停薪留职,未经企业批准而擅自离职的,或停薪留职期满后一个月内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企业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是指企业应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对其作出除名处理。

 
首先劳动部规定对“自动离职”的概念进行了定义,员工“自动离职”企业对其按照自动离职处理,是指企业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对其做出除名处理,所以“自动离职”并非产生双方自动解除劳动关系的效果,而是企业需要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做出除名处理,由于该条例已经于08年废止,所以企业应当依据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对员工行使解除权,比如以员工“旷工”为由辞退员工,双方劳动关系才结束,而并非自动解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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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员工自动离职后双方“长期两不找”那么双方到底是什么关系?
 

1、北京、江苏、上海认定“长期两不找”属于劳动关系“中止”双方不享有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9年8月17日)

14、劳动者长期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长期不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双方长期两不找的,可以认定此期间双方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益义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5月17日)

4、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又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长期两不找”,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如此后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另一方因不同意解除而申请仲裁,法院经审查后如认为上述解除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应当确认解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02年2月6日)

(十二)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劳动者长期未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又未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方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答:劳动者长期不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又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说明〗本条是有关劳动者长期未提供正常劳动,单位又未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如何认定双方关系的规定。在八十年代后期到九十年代初,有一些劳动者采取停薪留职的办法“下海”或是以其他方式工作。但是一般签有协议,约定单位在一定时间内保留劳动关系,自己缴纳“管理费”,但有的劳动者在期满后未回到单位办理续延手续,对这种职工单位本可以旷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但许多单位又未作出,有关档案也挂在原单位,导致劳动关系“空壳化”。随着这些停薪留职者年龄的增大,他们提出要确认与原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我们认为,劳动关系的确立需要有一定的内容或双方约定以一定的方式履行。停薪留职者在期满后未实际付出劳动,用人单位又未实际支付劳动报酬,他们之间已没有实际劳动权利义务内容,单位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但在单位作出单方解除之前,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没有实体上的劳动权利义务。〖理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或类似协议,实际上也是劳动合同的一种,双方都应实际履行。劳动者在期满后,不回单位就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有关规定,单位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但并非一定要解除,是否解除,决定权在企业。如果单位决定解除的,则应履行一定的解约手续,劳动关系并不能因为一方不履行而自然终止。所以,我们将这段时间的关系定性为劳动关系的中止履行。
 
2、不支持劳动关系“中止”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社会保险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四)(辽劳人仲字[2012]9号,2012年9月3日)

21.“两不找”人员要求用人单位缴纳“两不找”期间社会保险费的,不予支持。

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全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鄂劳人仲【2014】2号,2014年3月7日)

5、因各类原因,劳动者长期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即使没有证据显示用人单位已对劳动者作出了离职的处理,也不应认定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此类劳动者因即将到达法定退休年龄,要求用人单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仲裁机构可不予支持。
3、支持劳动关系“中止”期间的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劳动争议部分)(鲁高法〔2011〕297号,2011年12月2日)

(七)关于基本生活费是否适用仲裁时效的问题依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31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时,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并非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而是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同时,在司法实践也存在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长期“两不找”,时隔多年以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几年甚至十几年的基本生活费的案件,若对这类案件中劳动者的主张全部支持,不符合社会公平原则。而且这种案件中的企业大多经营状况很差,濒临破产边缘,若对于劳动者的主张全部支持,尤其是一些群体性案件,则很可能使这些企业难以为继,不符合既要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又要维护用人单位生存发展的审判原则。因此,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基本生活费的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适用《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后,应适用该法规定的仲裁时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劳动人事争议及劳务纠纷案件审判问题解答(2013年8月)

问题35:劳动者长期未在单位从事劳动,但档案在单位保管,长期与单位无联系,后向单位主张养老保险、工资等,主张工资是否支持,主张生活费是否支持,主张社会保险是否支持?参考意见:如果劳动者没有法定事由长期不在单位从事劳动,用人单位也未按照法律规定解除其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承担该劳动者的生活费和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
综合以上,各地区的裁判口径对于“自动离职后的长期两不找”情形下双方到底是否还具有劳动关系?以及是否需要补缴社会保险费,有不同观点,但是主流观点还是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中止”,双方不负有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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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口头辞职/辞退导致员工离职原因无法查明的情形如何处理?
 
1、参照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判单位支付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如广东、四川等地。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2、员工主张被单位违法辞退,应当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进行举证。
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七条  在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是哪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发生争议的,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定举证责任。
3.用人单位对员工的离职原因承担举证责任,无法举证就需承担不利后果,如江苏等地。
 
江苏省高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
第十四条:“劳动者主张被用人单位口头辞退,而用人单位主张是劳动者自动离职,由用人单位就劳动者自动离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按照现行的《劳动合同法》双方结束劳动关系的方式都是法定的,所以一定要有书面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用人单位在用工时需要掌握主动权,需要让员工签字确认的书面文件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结束的方式,而非随意口头同意员工辞职或者口头告知解除,防止对企业带来不必要的用工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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