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实务|农业行政执法之电子证据

农夫学法

随着电子商务蓬勃发展,专业农资网站、淘宝、微商、抖音、快手等电商销售平台,经营种子、农药、肥料、兽药等农畜投入品日益增多,形式多样,给农业执法调查取证工作带来新的挑战,而农业农业部于2020年1月4日颁布的《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也顺应执法需要,将电子数据列为农业行政处罚证据之一。笔者将从法律依据、电子证据种类、执法应用场景等方面,参照民事和司法实践,探讨电子取证的实务路径,供大家参考。
一、法律依据
 
(一)《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证据种类之一】第34条农业行政处罚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和勘验笔录等。
【取证规则】第三十七条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应当是有关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拷贝复制、委托分析、书式固定、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用来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的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保证所收集、固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或者专业机构,辅助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电子数据进行调查取证
(二)关于电子证据的类型、原件的认定、真实性认定等内容主要参照2019年12月2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2019修订)》)。
【种类】《民事证据规定(2019修订)》第十四条,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1)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2)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3)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4)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5)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电子证据原件认定规则】《民事证据规定(2019修订)》第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三)根据《电子签名法》的规定,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主要有手机短信、传真件、电子邮件及网页证据、聊天记录、访问记录等。
二、司法实践中对电子证据的采信认定指引
 
(一)《最高院证据规则(2019修订)》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1.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2.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3.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4.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5.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6.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7.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二)【符合条件的电子证据,法院可直接认可其真实性】《最高院证据规则(2019修订)》第九十四条,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1.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2.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3.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4.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5.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三)【以电子数据存储的视听资料适用电子数据规则】《最高院证据规则(2019修订)》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三、电子取证在实务中的种类及执法应用场景
(一)种类,包括手机短信、传真件、电子邮件、网页证据、电子聊天记录、支付宝证据、微信证据、电子照片等
(二)执法应用场景
1.手机短信
 
取证--手机短信应当拍照,并将短信内容、发(收)件人、发(收)时间、保存位置等相关信息予以书面摘录,让当事人确认。
应用场景--目前短信的使用量极少。
注意--手机短信存在删改的特性,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1) 审查发、收件人(姓名及手机号码)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发、收件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确定双方属于案涉当事人;
2) 审查手机短信的位置是否出现变动,有无中间删减的情况;
3) 审查手机短信的内容是否完整,与其他证据是否有矛盾,与待证事实是否有关联;
4) 必要时可申请鉴定或向电信运营商作调查。
2.传真件
应用场景:多于生产企业确认产品的真实性、提供有关登记许可证书、确认当事人关系等.
保存和审查方法方法:1)核实传真的收件人、发件人,发、收传真的号码、传真时间,以判断传真收、发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传真过程,传真内容是否真实。在核实双方当事人身份的时候,应当注意双方的名片上或合同约定中是否留有传真号码;
2)存在多份传真件的,应审查各传真件之是否相互衔接,与其他证据能否印证。通过一系列传真件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各传真件之间存在连续性及关联性的,可认定传真件的证据效力;
3)对单一传真件的审查,可以适用证据补强规则,结合其他证据加以佐证。
3.电子邮件
应用场景:多于生产企业确认产品的真实性、提供有关登记许可证书、确认当事人关系等。
(1)如何记录?
应记录其来源,包括发件人、收件人及邮件提供人,上述人员与案件当事人的关系,邮件的生成、接收时间及邮件内容。
(2)如何判断电子邮件的真伪?
尽管电子邮件以电子信息形式传播和收发,不如传统书证保真程度高,被篡改后不易识别,但电子邮件也有其自身优势,即其发件人和收件人为唯一,每个电子邮箱对应唯一的用户,其互联网的账号、密码、用户名在相对时间内也是唯一的。
1) 核实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以判断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在核实双方当事人身份的时候,应当注意双方的名片上或合同约定中是否留有电子邮箱地址,对于工作性质的电子邮件,有的公司会有公司邮箱;
2) 将电子邮件与其他证据进行比对,必要时要求相关人员进行对质;
3) 审查邮箱的取得方式,系从网络服务商处购买的,还是免费注册的。前者更加可靠。
(3)电子邮件如何存证?
推荐使用可信的第三方电子证据机构对电子邮件进行固化保全(比如存证云携手网易推出的全新公正邮服务),因为电子邮件的证据采集就不再是从收件人处获取,而是从邮件运营商服务器端获取,能有效提高电子邮件证据的可靠性和证明力。除提交电子邮件外,还应寻找其他证据资料,与电子证据形成关联,组成证据链,如函件、确认短信等,用以佐证电子邮件记载内容的真实性。
4、网页证据
应用场景:各类电商平台的所有人及其经营者、各类生产企业的专门网站等。
(1)对于网页证据如何取证
将网页作为证据时,经双方同意,让当事人确认网页纸质件。其过程应在相关笔录中完整体现。
(2)如何审查网页证据的真实性
双方对网页证据真实性发生争议,而该网页恰恰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经申请,可要求相关网站提供协助,从计算机系统传输、存储的环节中直接保全证据,或请有关单位专家作鉴定,从网页证据的生成、存储、传递和输出环境的可靠性提出专家意见。
由于网页信息更新快,时效性强,中应注意对网页证据的保全,可通过公证、摄像、下载等形式固定网页,但证明力低。一般而言,经过公证的网页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适用于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
5、电子聊天记录及电子支付(常用微信支付和支付宝支付)
应用场景:当下,电子支付已在全国不仅是城市,在农村也是几乎人人使用。据此,在农业执法实务中,确定经营流向、追溯当事人、认定经营金额等方面,有着现实意义。以及互联网农资经营的购卖双方、本地点对点销售双方等
(1)聊天记录需注意的情况
聊天记录通常包括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阿里旺旺聊天记录等。
对于阿里旺旺的聊天记录,有的法院直接认定聊天记录,并未进行公证。在审查聊天记录时,应当注意以下情况:
1)网络聊天要确认双方身份,通常双方均使用昵称。此部分由举证方进行;
2)审查聊天的内容是否完整,与其他证据是否有矛盾,与待证事实是否有关联;
3)必要时可申请鉴定或向网路运营商作调查。
小伙伴要问啦:如何当事人删除记录怎么办?可具体咨询度娘,这里不再累述。
出示支付宝:
(1)支付宝用户登录支付宝软件,点击“我的”菜单,展示本方支付宝账号、身份认证信息;
(2)在支付宝通讯录中查找对方用户并点击查看个人信息,展示对方支付宝账户名称及真实姓名;
(3)在个人信息界面点击“发消息”进入通讯对话框,对对话过程中生成的信息内容逐一展示,对图片、音频、视频、转账或者发红包内容,应当点击打开展示;
(4)展示转账信息的,点击通讯对话框中的聊天详情—查看转账记录,展示转账支付信息。
出示其他具备通讯、支付功能的软件,参照以上方式进行展示、核对。
重点了解微信证据
1.微信证据的分类
1)文字微信记录: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微信朋友圈发布的文字以及公众微信号发布的文章等以文字形式存在的信息。文字记录通过手机截屏、拍照、导出等方式都可以提取与固定。
2)图片微信记录: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过程中,发表微信朋友圈时和公众微信号发布时转载、制作、拍摄的图片以及使用的各类表情,图片、表情所表达的意思通常要放置到整个聊天记录、文章中去理解,通常不同的使用者所表达的意思均不同,有时可能不存在任何意义,办理保全公证时一定要将图片与其他记录整体进行公证,不建议单独对图片进行保全公证。
3)语音微信记录: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微信朋友圈发布的语音以及公众微信号发布的文章等以语音形式存在的信息。语音功能是近几年各大通讯工具设计的新型功能,通过发送语音的方式代替文字编辑,交流更加便捷。与文字微信记录相比,一个是存在形式上不一样,另一个更重要的不同是通过分辨、鉴定语音中的声音来确定使用者身份。
4)视频微信记录: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过程中,发表微信朋友圈时和公众微信号发布时转载、制作、拍摄的视频。视频具有直观反映事实的作用,通常使用者自行拍摄的视频更有证明力。
对此类微信记录宜采取刻录的方式提取和固定证据。
2.微信证据满足的要求
微信记录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具有形式虚拟性、载体依赖性等特点,当事人若意图使其作为有力的呈堂证供,还必须满足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的要求。
真实性方面。当事人除提交聊天记录打印件外还必须出示手机原件,或者对微信记录进行公证,以证明其客观真实性。在此基础上如果相对方提出异议,需提交相反的证据,或者提起鉴定程序。
合法性方面。电子证据必须具有实体法所规定的特定形式,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提供、收集、调查和审查核实。
关联性方面。包括主体关联性及内容关联性,前者指电子证据的信息载体同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关联性,后者指电子证据的信息内容同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
内容关联性方面。当事人提交的电子证据内容需能够证明涉案事实的存在与否。主体关联性而言,微信并非实名制,在使用主体的身份认定上举证一方必须同时举证证明其当时聊天的相对一方就是案件当事人。
微信证据的保全建议
1.微信记录形成时,必须立即通过拍摄视频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视频证据不但能反映微信记录的完整性与连贯性,而且能锁定微信证据的形成时间,解决证据保全问题。拍摄时应注意:
1)尽可能在微信记录形成的同时拍摄。如无法形成同时拍摄视频,应务必在形成后尽快补拍
2)注重拍摄的连贯性与完整性。拍摄应始于待证事实关联的首条记录,止于该段聊天结束,拍摄过程切勿中断。拍摄时,举证者应自上而下缓慢拖动微信界面,如遇语音、视频、图片、文件、链接等非文字消息,须点开并完整播放或展示后再行继续拖动,切忌跳过部分信息,破坏证据的完整性。
通过手机号搜索对方账户并拍摄搜索过程
由于现在手机已经实行实名制,通过微信的选择“添加朋友”功能,输入手机号搜索,便可将手机机主与微信账户持有人关联。建议保全微信证据的同时,将搜索手机号的过程一并拍摄视频保全,防止日后对方解绑手机与账户导致无法关联。
同步云端的微信记录由原始记录复制而来,属于“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单独定案依据。因此,切忌将记录后同步后便以为“万事大吉”,随意清理原有证据。
2.关于微信记录的证据存储。
同时储存完整版、重点版与保全视频。微信记录作为证据,应全部截屏并打印,同时将保全记录的视频刻成光盘。,在完整记录与视频的情况下,再节选部分重点版记录,并制作成文本。重点版记录应标注节选记录的生成时间。
切忌将微信记录的打印版、彩印版、导出版、云端同步版或光盘刻录版等传来证据误作原始证据使用。
对于微信中的聊天记录,《规程》要求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要素包括几个方面:
一是使用终端设备登录本方微信账户的过程演示,用于证明其持有微信聊天记录的合法性和本人身份的真实性。
二是聊天双方的个人信息界面,借助微信号不可更改的特点,并结合个人信息界面中显示的手机号码、头像等信息固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身份。
三是完整的聊天记录,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在使用终端中只能删除不能添加的特点,根据双方各自微信客户端中完整聊天信息进行对比,以验证相关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6.电子照片
(1)应用场景:涉案现场场景、涉案产品、涉案产品摆放位置等等
(2)搜集和保存数码照片时的注意事项包括(影像的质量很重要,因此要尽量保证画面的清晰度、高像素):拍摄数码照片时应注意由远而近、环环相扣。“远”景数码照片要反应整体现场环境;“近”景数码照片要反应局部的整体(或现场);最后一步步聚焦到所要证明的具体事项上
(3)原始的影像格式和影像内容不要轻易更改。
建议:必须使用数码相机。最好能在拍摄后同步将拍照人员、相关在场人员、日期等相关信息记录后第一时间保全固化,进行云存。
(4)电子证据资料数码照片还应与其他证据资料形成证据链,通过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强化数码照的证明力。
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举证指引(法院庭审版)供参考
一、当事人如提交的证据中涉及以下依托互联网形成的证据的,请遵照本举证指引提供:
(一)使用通讯功能(如QQ、微信等具有通讯功能的软件)生成的对话记录,包括文字、静态和动态图片、文本文件、音频、视频、网络链接;
(二)使用微信朋友圈功能发布的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网络链接的,其中文字包括评论和点赞;
(三)使用支付、转账、红包功能(如支付宝、微信等具有支付功能的软件)产生的支付转账信息;
(四)其他电子数据等(通过电子邮件、博客、手机短信等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二、当事人提供电子证据的,应当采用截图、拍照或录音、录像等方式对内容进行固定,并将相应图片的纸质打印件、音频、视频的储存载体(U盘、光盘)编号后保存,其中:
(一)提供微信、支付宝、QQ通讯记录作为证据的,应当对用户个人信息界面进行截图固定;
(二)证据中包含音频的,应当保存与音频内容一致的文字文本;
(三)证据中包含视频的,应当保存备份视频后的储存载体;
(四)证据中包含图片、文本文件的,应当保存图片、文本文件的打印件;
(五)证据的内容或者固定过程已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应当保存公证书。
(诉讼风险提示:未经公证的电子证据可能存在不能获得法院采纳的风险。)
三、如提供的电子证据属于对话记录的(包括文字、音频、视频),应当完整地反映对话过程,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内容不得选择性提供,法庭可以要求补充提供指定期间内的完整对话记录;如故意选择性提供对话记录内容,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四、当事人应保存好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以便在法庭上出示,原始载体包括储存有电子数据的手机、计算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等。
五、电子证据未经公证机关公证,或虽经公证但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庭上使用原始载体、登录相应软件展示,与提交的固定电子证据形成的图片、音频、视频进行核对。
展示设备应当由提交该证据的当事人自行提供。
六、登录软件出示电子证据时,按以下步骤进行展示,并与固定电子证据形成的图片、音频、视频进行一致性核对,由书记员记录核对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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