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简要分析票据贴现无效后的法律责任如何承担

作者:安克让,刑事、商事税务律师、税务师,上海段和段(郑州)律师事务所

一、案例简介

永红公司和忆万古公司通过中间人介绍,永红公司将票面价值为238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永红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4月29日)转让给忆万古公司,忆万古公司收到票据后已支付170万元给永红公司,余款未付。忆万古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上海珺悦商贸有限公司,再背书至上海点进实业有限公司,再背书至启东市华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该票据已于2020年6月2日兑付。永红公司和忆万古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永红公司起诉要求判令忆万古公司返还永红公司68万元及占用该款的资金利息(以6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2%计算),一审法院判决忆万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永红公司68万元及利息(以6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忆万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和理由为:合同认定无效后应当返还的是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本案中上诉人因相关合同取得的财产是210万,而非票面金额238万,上诉人承担票面金额238万和已支付款项170万之间的全部差额有失公平;2.被上诉人永红公司明知我方没有票据贴现资质,还与我方进行票据交易,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票据往来是经由中介,上诉人为此支付了16万元,现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应当对我方16万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永红公司将涉案票据转让给忆万古公司,忆万古公司未完全支付相应对价而产生纠纷,因此,案涉票据转让行为的效力以及争议的处理应当根据永红公司与忆万古公司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永红公司与忆万古公司就案涉票据并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忆万古公司以低于票面金额向永红公司购买商业承兑汇票,永红公司获得票面金额与购买金额之间的价差(笔者注:应为忆万古公司),而永红公司则在记载的到期日前得到兑付,忆万古公司本案中所从事的实际是票据贴现业务。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业务,合法持有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忆万古公司应当将票据返还给永红公司,因忆万古公司已将票据背书转让,到期日已届满,未发生拒付情形,显然已不能将票据返还给永红公司,忆万古公司应将票据的价款返还给永红公司。故永红公司要求忆万古公司返还票面金额与购买金额之间68万元价差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永红公司要求忆万古公司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4.2%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该利息应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忆万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永红公司68万元及利息(以6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审法院: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业务,合法持有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上诉人忆万古公司与被上诉人永红公司之间的行为属于票据贴现,应属无效,双方应当相互返还票据和款项,但票据已经兑付无法返还,故忆万古公司应当按照票面金额补偿给永红公司相应价款。一审法院判决忆万古公司返还票面金额和已支付款项之间的68万元差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是,因为票据贴现行为无效,永红公司不应当享有忆万古公司之前因购买票据所支付给永红公司的170万元的资金占用收益,故永红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占用收益返还忆万古公司,且永红公司要求忆万古公司承担68万元的资金利息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忆万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永红宇达公司68万元;三、被上诉人永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忆万古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17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案例评析

通过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二审判决结果可知,我们将本案争议问题归纳为三个:1.忆万古公司应返还永红公司68万元还是40万元?2.永红公司要求忆万古公司支付68万元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二审法院应否判决永红公司返还忆万古公司之前支付的170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

本案是因票据贴现产生纠纷,永红公司将持有的票面金额为238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向忆万古公司进行贴现,忆万古公司先支付170万元,余款未付。商业汇票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前者以银行信用背书流通性非常强,后者系出票人、承兑人自身信用背书,实践中由于大量中小企业信用问题和银行防控风险的需要,中小企业很难出具银行承兑汇票,开出去的商业汇票银行也不愿意贴入,基于融资的需要,导致民间票据贴现市场发展迅速。

关于民间贴现的效力,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有的认为有效,有的认为无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针对该问题给出明确的答案,第101条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由此,我们对上述问题一一进行分析。

第一,忆万古公司应返还永红公司68万元还是40万元?

按照忆万古公司的上诉请求,其认为其因相关合同取得的财产是210万,而非票面金额238万,承担票面金额238万和已支付款项170万之间的全部差额有失公平,也就是忆万古公司认为其应该支付的是210万与170万之间的差额40万,并非票面金额238万与170万的差额68万。按照九民纪要101条的规定,贴现行为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票据的,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那么我们可以知道,返还的应当是贴现款。本案中我们无法确定双方约定的贴现款具体是多少,但根据贴现的交易习惯,贴入人之所以愿意贴现系为了取得贴现利息,也就是票据票面金额与实得金额的差额,贴现利息=票据到期价值×贴现率×贴现期。票据流通性越高,贴现期越短,贴现率越低,反之越高。一般商业承兑汇票相较于银行承兑汇票,有较高的贴现率。在本案中,忆万古公司作为贴入人按照210万元的贴现款更符合交易习惯和商业本质,否则其按照238万元的票面金额贴现给永红公司,没有获得任何利益,不符合常理。那么按照这个逻辑并结合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我们认为在忆万古公司已支付170万元的额贴现款后,剩余应支付40万元的贴现款,而不是68万元,未支付的28万元系永红公司贴现自愿承担的利息。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现已失效) 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为票据已经得到兑付无法返还,那么应予折价补偿,如果按照票面金额补偿,则永红公司贴现自愿承担的利息由忆万古公司承担明显不公,而基于双方约定的价格折价补偿更能实现当事人间的利益平衡,也符合纪要精神。

第二,①永红公司要求忆万古公司支付68万元的利息(为便于分析仍然按照68万元论述)是否应当支持?②二审法院应否判决永红公司返还忆万古公司之前支付的170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贴现款的利息问题,九民会议纪要并未做出明确规定,既然贴现无效,自然按照合同无效的规定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现已失效) 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按照查明的事实,忆万古公司先支付了170万元,本应支付的68万元一直未支付,永红公司诉请的利息是永红公司认为忆万古公司应付未付款款项资金占用的利息,要求忆万古公司赔偿的损失。如果①应当得到支持,那么②就不应得到支持,二者是非此即彼的关系,这也是一审、二审法院不同的裁判思路。

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了合同效力溯及既往的原则,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即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约定确定的权利义务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既然是自始无效,当然就不能认定持票人收款的当时有合法的依据,因为合同无效的后果并非自合同被认定无效之后才发生。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该条确定的合同无效后的返还义务,是要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恢复至合同签订之前的状态。结合两条法律的规定,持票人基于合同约定收取贴入人款项的行为自始没有依据,持票人占有贴入人资金的行为自始属于非法占有,而且这种非法占有状态是自其占有贴入人资金时起直至全部返还时止,处于持续状态,故持票人应当自其非法占有时即负有返还义务。

本案中我们假设该238万元双方在贴现时已全部支付,现法院认定无效,则双方的贴现行为自始无效,那么永红公司在自始取得238万元时属于非法占有,其占有期间的利息属于忆万古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为忆万古取得的是170万元,因此按照170万元赔偿忆万古的损失,剩余的68万元因忆万古公司没有支付,也就无须计算忆万古的损失。反过来说如果68万元忆万古公司已支付,永红公司赔偿给忆万古的损失应按照238万元计算,现双方贴现行为无效,票据无法返还,忆万古公司应予确认无效后折价补偿238万元,因忆万古已支付170万元,则只需支付68万元,无须再支付利息,而忆万古公司之前已付的170万元因永红公司没有占有的依据,因此应计算占有期间的忆万古公司的损失。二审判决永红公司支付忆万古公司资金占用的利息是正确的,但遗憾的是本案中双方对贴现均明知,均具有过错,按照合同法、民法典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法院却对此没有论述,也未按照过错对双方责任进行分配,略有瑕疵。

四、结语

票据贴现无效属于合同无效的一种表现形式,适用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承担问题司法实践中本就有不同观点,票据贴现无效亦是如此。以上系我们基于个人理解对于票据贴现无效责任承担的观点,不代表法院最终会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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