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债务的处理
海杉警示
江苏惠龙实业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惠龙投资有限公司与张华侠、苏州东方国际名品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申894号】
1.2007年1月27日,张华侠作为甲方,龙鼎公司作为乙一方,乐成公司作为乙二方,三方签订《苏州国际精品批发城租赁合同(适用于内场商铺)》,约定:“甲方已于2007年2月2日与乙一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苏州市相城区“苏州国际精品批发城”B馆3层3240号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甲方愿意在符合合同所规定和法律规定的条件之情形下由乙二方租赁并根据情况经营管理该房屋,乙二方亦愿意在符合合同所述条件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条件下租赁并根据情况经营管理该房屋;乙二方同意按合同规定向甲方按时支付房屋租金、经营红利,乙一方对合同规定的租赁期开始10年的租金支付承担保证责任,乙二方到期无法支付时,乙一方负有与乙二方同等的支付责任,但乙一方可向乙二方追偿”。
2.乐成公司于2005年11月1日注册成立,股东为惠龙实业公司及惠龙投资公司。乐成公司于2010年9月17日注销,注销原因为股东会决议解散。
3.张华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商铺租赁合同,惠龙实业公司、惠龙投资公司将涉案商铺进行隔断并返还张华侠;二、惠龙实业公司、惠龙投资公司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租金,并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三、名品城公司就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惠龙实业公司、惠龙投资公司、名品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虽乐成公司于2010年9月17日因股东会决议解散并注销,但其作为合同签约主体,在清算时未就其公司注销事宜及租赁合同继续履行或解除事宜向各业主进行通知,结合其在庭审中陈述其作为承租人与业主签订合同系为规避当时的包租政策而为之行为,惠龙实业公司、惠龙投资公司不得因该规避当时政策规定的行为获益或免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惠龙实业公司、惠龙投资公司作为乐成公司的股东,应就乐成公司就租赁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承担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乐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9月17日被工商行政机关核准注销,该时间节点在涉案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期之内,乐成公司股东惠龙实业公司、惠龙投资公司未通知业主终止租赁合同,清理乐成公司该未了结业务,也未将租赁房屋交还业主,该行为应认定为惠龙实业公司、惠龙投资公司继受乐成公司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现惠龙实业公司、惠龙投资公司无合理理由拖欠租金,构成违约,业主主张惠龙实业公司、惠龙投资公司支付拖欠租金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再审法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乐成公司被注销前,惠龙实业公司和惠龙投资公司作为公司股东,应当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及清算义务。张华侠与乐成公司之间签订过租赁合同,至乐成公司注销时,双方之间的租赁法律关系尚未终结,乐成公司仍然负有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义务。虽然乐成公司在注销时,乐成公司应付租金全部由名品城公司代为履行,乐成公司当时不欠张华侠租金,但是由于租赁合同仍在继续履行,租赁物还没有返还给张华侠。因此,张华侠仍然是乐成公司的已知债权人,乐成公司清算时,惠龙实业公司和惠龙投资公司应当书面通知张华侠,以明确租赁合同是否终结还是另由第三方继续履行。因为惠龙实业公司和惠龙投资公司怠于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导致张华侠租金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惠龙实业公司和惠龙投资公司承担租金支付义务是正确的,名品城公司作为合同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也符合法律规定”。
湖南第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星沙分公司与王辉勇、李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9)湘0121民初9818号】中,长沙县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注销后遗漏债务未处置的,公司债权人根据公司章程中股东的股份比例,分别以股东为诉讼主体进行起诉向其主张债权,公司股东不能以公司注销为由进行抗辩,而拒不向公司债权人承担债务。湖南心合幼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注销后,原告湖南第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星沙分公司有权向公司股东即本案被告王辉勇、李龙、熊建春、汤衣奎、李志、汪华、曾丽丽、李虎主张债权”。
杭州市滨江区倾城之恋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顺发恒业有限公司、浙江顺发惺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号: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8民初5363号】中,滨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和美公司已经进行清算并进行了注销登记,其法人资格虽然归于消灭,但是惺惺公司是其唯一股东,其已承受和美公司注销时的净资产5千余万元,且车位的销售在和美公司注销后仍然发生,故惺惺公司作为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应为和美公司注销后遗漏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李大伟、钱开英承揽合同纠纷【案号: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5民终1706号】中,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马鞍山市佳佳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佳佳防水)已于2019年2月12日注销。公司注销后,其法人资格消灭。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民法理论的理解,随着公司的终结,其债权债务都应归于消灭。对公司注销后发现遗漏债权问题,原股东能否以自己的身份主张债权问题,现行《公司法》、《企业破产法》均未明文规定。案涉合同的双方是佳佳防水与徐向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大伟、钱开英并非合同相对方,起诉主张合同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李大伟、钱开英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二审法院认为,“李大伟自认马鞍山市佳佳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在注销前并未清算。因此,李大伟、钱开英所主张的案涉债权是否为马鞍山市佳佳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注销前所遗漏的债权,无法核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大伟、钱开英的起诉并无不当”。
丁梅英、吴安琳等与传奇动画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号: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审监民再字第4号】中,再审法院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公司注销后原股东对公司遗留债权是否有主张的权利,即丁梅英、吴安琳、丁伊可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如何处置并无明确规定,但是,根据200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2013年修订为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的规定可见,公司在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由股东按出资或者持有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公司清算注销后的遗留债权,亦属于公司的剩余财产范畴,根据民法权利承继原则,公司股东成为权利主体。公司注销后,公司的遗留债权并不因公司主体的消灭而灭失,公司股东作为权利主体,有权对遗漏的债权提出主张。
本案中,丁梅英、吴安琳、丁伊可作为上海汇投公司清算注销后的遗留债权继受人,有权以股东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而且,在上海汇投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中,丁梅英、吴安琳、丁伊可作为股东,书面承诺“公司债务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丁梅英、吴安琳、丁伊可对上海汇投公司注销后的遗漏债权也应享有主张的权利。在丁梅英、吴安琳、丁伊可没有明确放弃遗漏债权的情况下,二审裁定认为丁梅英、吴安琳、丁伊可作为上海汇投公司原股东,提起本案诉讼时,未举证证明清算组将本案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股东,在上海汇投公司注销后,由原股东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从而驳回丁梅英、吴安琳、丁伊可的起诉,显然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祁春辉、张文伍等与陕西鑫鸿达实业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案号: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7民初1453号】中,宁河区人民法院认为,鼎维固公司注销公告期满后,注销申请已注明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原告祁春辉、张文伍作为股东是否有权提起诉讼,鼎维固公司注销,被告欠付工程款(租赁费)是否可免除。本院认为,公司注销后有遗漏债权,虽然此时公司的法人资格归于消灭,但从社会公平原则角度考虑,公司的债权仍具有可追索性,由于公司财产是股东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的基础上形成的,股东将自己的财产以投资方式交付公司后,就取得了公司的股权而丧失了交付财产的所有权。公司与股东在法律上虽然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因存在投资关系,股东对公司经营成果享有收益权利,并对公司解散负有清算责任。对于公司注销后的债权,依据民法权利继承原则,全体股东成为权利主体,公司的债权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灭失,股东仍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权利。被告鑫鸿达公司抗辩因鼎维固公司注销时清算报告中表述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因此而丧失了原告的诉权的意见,违背了民法公平、诚信的原则,原告诉讼主体变更,不能免除被告欠付工程款(租赁费)的给付义务,且鼎维固公司清算公告中所表述的债权债务清理完毕,与债权收回,债务清偿不是同一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