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如实告知,算不算保险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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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一女子发出一则“绝笔信”,随后携带儿女出走,结果3人均溺亡。亲属称上月其丈夫坠河“失踪”。2天后丈夫何某现身,其失踪之谜也调查清楚,他欠下贷款,欲制造自杀假象,骗取百万保险金。目前,何某以涉嫌保险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前两天还有一个八卦新闻,抖音某网红因为在直播时篡改国歌,遭到封杀,并被行政拘留5天,因为不了解《国歌法》,瞬间凉凉了...

所以,我觉得,了解一些基本的法律知识还是很有必要的。

今天跟大家一起学习一下保险诈骗罪,然后再探讨一个问题:不如实告知,算不算保险诈骗?

02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对保险诈骗罪有如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1)关于保险诈骗罪,最有必要知道的一点是:

保险诈骗罪是否成立,有一个极其重要的标准:是否实际骗取了保险金。

只有诈骗成功了,保险诈骗罪才能成立,如果已经实施了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各种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未遂;

诈骗未遂也不是说完全无罪的,情节严重,也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根据诈骗金额及情况是否严重,处罚是不一样的,最高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及罚款20万元。

诈骗多少保险金算数额较大呢?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又分别是多少呢?

曾经的司法解释是:

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20万就算数额特别巨大...好严格啊!

不过目前这个司法解释已经失效了,我也没有查到最新的标准,它对数额的限定就参考一下;

还有一个数额可以参考: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要求: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公安机关都要立案追诉;

1万的金额同样很低呀;

所以那些想去骗保的,没有成功还算是好的结果,如果真成功了,按现在购买的保额,一不小心就达到了“数额特别巨大”,10年的牢狱之灾就随时等着在了。

3)保险诈骗罪主要列明了五种骗取保险金情形:

  1. 虚构保险标的;

  2. 对保险事故编造虚假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

  3. 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

  4. 故意造成保险损失的保险事故;

  5. 故意造成被保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

这五种情形的第2-5都算好理解,第1条理解起来有些歧义,下面我们也会详细讨论。

03

在我了解完了上面这些关于保险诈骗罪的知识后,我就剩最后一个疑问了:

投保时未如实告知,算不算保险诈骗?

我们先自己理解理解,按上文介绍的,保险诈骗有5种情形,第2-5种都跟不如实告知扯不上关系;

可能有关系的只有第一条: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那现在的问题就变成了:不如实告知算不算虚构保险标的?

先来了解保险标的:

所谓保险标的,就是保险对象,在人身保险中,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

虚构保险标的就是使用虚假的证明材料或虚构事实编造保险标的;

不如实告知,隐瞒被保人的健康状况,算不算虚构保险标的呢?

我网上寻觅了一圈,法律专业人士对该问题持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虚构保险标的仅指虚构不存在的保险对象,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

另一种观点认为,虚构保险标的既可以是虚构保险标的整体,也可以是仅仅虚构保险标的部分;

哪种观点正确呢?

该问题并没有权威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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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查找资料的过程中,我看到了一份真实的法院审判案例,由于存在不如实告知,被认定构成保险欺诈罪,判刑五年六个月,罚款五万元。

是不是很让你惊讶?来看看具体案例:

(2015)驻刑二终字第00049号。

2007年10月,被告人洪涛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署投保书,投保附加险为提前给付重大疾病A,保额10万元。2010年6月,洪涛以患有肝癌为由申请理赔,该保险公司理赔给洪涛10万元。

洪涛在获取此理赔金后,明知不能再行投保重大疾病保险,仍隐瞒病史,于2010年8月至10月间,又先后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2013年9月份后,洪涛以患有重大疾病(肝癌)为由分别向上述六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意图骗取保险金共计766875.74元。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洪涛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明知身患肝癌不能投重大疾病保险,却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在同一时间段内,分别向多家保险公司投重大疾病保险,意图骗取保险金766875.74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洪涛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投保和理赔系民事纠纷,不属于刑法调整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洪涛的行为属于民法调整范围。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洪涛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投保和理赔系民事纠纷,属于民法调整范围,不构成保险诈骗罪,不应按犯罪追诉的辩护意见。经查,刑法第198条规定,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以上的,构成保险诈骗罪。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本案中,洪涛投保时向保险人隐瞒自己已被诊断为肝癌的真相,虚构身体健康的事实,致使保险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订立保险合同,属于虚构保险标的,而后以患有肝癌为由向保险人申请理赔,意图获取保险金,其行为完全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律师认为,按照《保险法》十六条规定,投保人不如实告知,属于民事纠纷,不在刑法调整范围内;

法院认为,投保人隐瞒肝癌真相,虚构身体健康的事实,属于虚构保险标的;

这个案例还有一点值得留意;

投保人是在2010年6月患肝癌,2010年8-10月多家公司投保重疾险,2013年9月申请理赔;

也就是投保人是在保单生效两年后才申请理赔的,他应该是想利用两年不可抗辩条款的,但两年不可抗辩条款显然也没能帮到他;

所以,对于一些恶意不如实告知,两年不可抗辩条款也不是万能的。

这个案例还有一点让我很疑惑,不是实际骗取了保险金才算构成保险诈骗罪吗?本案例投保人只是申请了理赔,保险公司都拒赔了,是没有成功获得保险金的,怎么也按保险诈骗罪判刑了呢?

法律知识还是太专业,我也搞不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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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上面的审判案例是不是要瑟瑟发抖了,不如实告知竟然被判保险诈骗罪,服刑五年六个月...

那我们买的这么多保险,如果有一点点不如实告知,岂不也有牢狱之灾的风险?

这担心完全是多余的。

上案例的投保人做的是太过了,明知道患肝癌了还多家公司投保,然后两年后又以肝癌申请理赔,明显是冲着诈骗保险金去的;

并且,上面案例还有一点很有意思,投保人患肝癌后投保的那几份保险,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都是拒赔的,然后投保人不接受拒赔结论,把保险公司都告到法院了,哪曾想剧情大反转,自己被判保险欺诈,坐牢了...

我们作为一般投保人,即使存在部分不如实告知,如果不是有像这样特别严重情节,存在明显保险诈骗,跟保险诈骗罪是扯不上关系的;

但不论如何,如实告知与后续理赔密切相关,为避免后续一些不必要的纠纷,买保险还是都要如实告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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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单总结:

最赚钱的方法都写在了刑法里,骗保也没有那么容易,不要做傻事;

不如实告知不要玩过火,两年不可抗辩条款并不是万能的,如果存在特别恶劣的故意不如实告知,也可能会构成保险诈骗罪,遭遇牢狱之灾。

然后,我也不是法律专业人士,上面这些都是我自己学习整理的,但基本都来源权威资料,作为我们普通人,对保险诈骗罪了解这么多,能避免做一些傻事情,差不多也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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