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无罪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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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无罪裁判案例
【案例】甘肃疏勒河蔚丰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姜某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2018)甘09刑终125号)
【裁判理由】经二审审查,蔚丰公司与农户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宁夏中杞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违约,导致蔚丰公司不能如期向农户交付种苗,为了履行与农户签订的预售红枸杞苗木合同义务,姜某在没有考察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产地检疫合格证及标签的情况下,从宁夏万瑞盛源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宁夏农户郭某处购买红枸杞苗木后,安排曹某负责向农户进行销售。据此,原判认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明知是伪劣种苗而予以销售的故意,认定该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从已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看,证实上诉人单位及上诉人姜某、曹某具有销售伪劣枸杞苗木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因蔚丰公司提供给农户的种苗发生质量问题,蔚丰公司又和农户签订补充协议,对质量不合格的苗木进行补苗,对销售的伪劣种子又与农户协商补苗,并对部分农户损失已作赔偿。关于上诉人单位蔚丰公司、上诉人姜某、曹某所提“主观上不明知销售的枸杞苗木是伪劣苗木,无犯罪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
【案例】单刚与李建军、赵廷锁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2018)冀02刑终491号)
【裁判理由】现对上诉人单刚是否明知原审被告人李建军等三人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而积极参与,其行为是否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从犯的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从卷中2007年11月7日孙国强的证人证言显示:“因为我厂的生产需要,我就想购进唐山忠义公司生产的水泥装车机,我给忠义公司的业务员王爱民打电话,今年3月29日,王爱民和单刚就来了我厂,我跟王爱民说要买两台唐山忠义公司生产的水泥装车机,单刚就在我们谈妥之后写了一份合同,约定每台615**元,20天到货,按部颁标准保证质量,在写合同之前,我看到合同上就有公章,后来单刚在合同上签了字,我也签了字。但我见合同上单刚写的不是唐山忠义公司,而是唐山市路南泰达机械厂,盖的章是“唐山市路南泰达金属塑钢加工厂”我就问为什么不写忠义公司,王爱民和单刚都说这个泰达机械加工厂和忠义公司是一回事,……到规定的20天时,设备没送来,直到4月30日,王爱民才把设备送来了。”通某的证言与上诉人单刚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能够证实是王爱民与孙国强商谈购买水泥装车机后,上诉人单刚代表唐山市路南泰达机械厂与孙国强签订了购买水泥装车机合同并为其出具了人民币36900元的收条,也能够证实是王爱民在2007年4月30日将水泥装车机送至孙国强处,并非是上诉人单刚送至孙国强处。其主观上是否明知所售2台水泥装车机为伪劣产品而售卖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其在与孙国强签订购买水泥装车机合同前后是否与原审被告人李建军等人有共同销售伪劣产品的主观故意而积极参与,卷中亦没有证据能够证实。经查,本案缺乏能够锁定上诉人单刚“在明知原审被告人李建军、赵廷锁、杜绍华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而积极参与”的客观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单刚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证据之间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也没有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单刚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单刚无罪。
【案例】赵智扬、孙树彬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2017)辽14刑终164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智扬、孙树彬所生产、销售的混凝土是否属于伪劣产品的证据不足。卷中的国家工业建构筑物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对渤海玉园小区4#楼混凝土强度是否合格及混凝土强度不合格的原因进行检测,该检测报告强度的检测是通过回弹法、取芯法检测结果进行推定,4#楼7层至13层、16-24层墙体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并经研究分析推断,造成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的主要原因是混凝土中单位水泥用量少的意见。但经查,混凝土属于半成品(过程产品),其必须与建筑施工方密切配合,按规范浇注、振捣、养护后才能成为成品,决定混凝土的强度,不能排除受施工、养护等环节影响。而国家工业建构筑物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作出检测结论的前提是在养护、施工均符合规范的情况下,但是建筑物的施工是否规范,是否养护得当均无证据证实,因此,该检测意见不具有排他性,不能作为认定涉案混凝土系伪劣产品的直接证据。原判认为上诉人赵智扬、孙树彬违反《商品砼买卖合同》的约定,实际生产混凝土中水泥用量比给绥中和诚公司出具的混凝土配比通知单中水泥使用量少,违背承诺制售的混凝土是劣产品,但本院认为,混凝土是一种特殊商品,是由胶凝材料与砂、石等骨料,与水等外加剂按一定比例配合,胶凝材料中包括了水泥等复合材料。其质量、性能的优劣体现的是能否满足建筑物构件的设计强度等级要求,并非单纯的通过混凝土中水泥的多少来评定混凝土的优劣。卷中的绥中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28天标养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检测中,涉案的十批次混凝土中,八批次检测是合格的,虽有两批次混凝土检测不满足设计强度要求,但该两批次混凝土的销售金额又未达到追诉标准。涉案的由赵智扬出具的十批次混凝土配合比中,无证据证实混凝土中水泥使用数量违背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况且渤海玉园小区4#楼项目工程也已经销售、使用,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赵智扬所生产的混凝土属于伪劣产品。另外,上诉人赵智扬、孙树彬如果存在违背《商品砼买卖合同》提供的技术资料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制售的混凝土的行为亦可通过民事程序予以救济。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智扬、孙树彬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证据不足。
【案例】上海钢志实业有限公司、卞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假冒注册商标案((2014)泰中知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理由】第一,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实施的犯罪,而单位犯罪一个重要的法律特征就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的整体意志支配下所实施的犯罪,而体现单位整体意志犯罪的具体形式应当是由单位集体决定或者是单位负责人员决定该两种形式。如果单位内部人员没有得到单位犯罪的授权,而是基于自己的意志,即使“以单位名义”和“为了单位的利益”而进行的犯罪,除非这种犯罪行为或犯罪活动得到单位负责人的追认,它就只能是属于单位内部人员的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本案现有证据中,无论是钢志公司负责人孙锐的证言、被告人卞某甲的供述以及钢志公司其他员工的证言等,均不能证明被告人卞某甲涉案犯罪行为的实施系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或者系由职权负责人决定,因此,被告人卞某甲私自决定以次充好销售伪劣产品以及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不能体现单位的整体意志,依法应属其个人犯罪。第二,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均系故意。本案中,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人卞某甲所在单位钢志公司“知情或明知”被告人卞某甲所实施的犯罪,故不能认定单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存在单位犯罪。钢志公司虽不构成犯罪,但因被告人卞某甲犯罪行为所获非法利益,依法应予追缴。
【案例】王春华、王家云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2016)皖0621刑初50号)
【裁判理由】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是否包含产品包装的问题。公诉机关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包括产品的包装及标识不合格的情形。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即“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而非广义上的不合格产品,如包装不合格的产品等。且地理标志产品口子窖酒标准也载明,口子窖的定义是“以多种粮食为原料,在口子窖酒产地保护范围内按照口子窖酒工艺生产的酒。”故作为产品的口子窖白酒的包装和标识不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
2、王春华等人的取奖行为与白酒理化指标不合格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问题。公诉机关认为,王春华等人开启外瓶盖取奖的行为与白酒检验理化指标的不合格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经查,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王春华等人刮(磨)掉生产日期及专供字样,将外包装及酒瓶的外瓶盖打开,取出奖卡后将外瓶盖重新粘上。没有证据证明王春华等将内瓶塞(盖)及隔层膜打开,使白酒与外界接触。且安徽口子公司作为知名企业,将奖卡放置于内、外盖之间应当经过了严格的食品安全论证,有理由相信内盖能够对白酒质量形成极其稳定的保护作用。认为王春华等人在不损坏内盖的情况下,打开外盖取出奖卡的行为,破坏了白酒的质量,造成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结果,存在合理怀疑。综上,在王春华等人开外盖取奖过程中,白酒和外界的隔离状态并未改变,起诉书指控涉案白酒的理化指标发生变化与被告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
3、王春华等人是否存在犯罪故意的问题。公诉机关认为,王春华等人具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故意。经查,王春华等人主观上是为了获得口子窖白酒中的奖卡(奖金),及利用口子窖白酒在不同地区之间的市场定价差异,通过刮掉生产日期、专供字样等方式逃避安徽口子公司设定的区域限制,销售至其他地区。可见,王春华等人主观上并没有追求破坏白酒质量的结果发生,故不能认定其具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故意。另外,对于其他销售者而言,是漠视从王春华处购进的白酒被取掉奖卡的事实,以赚取区域销售差价为目的而购进、销售,并非明知是假冒伪劣白酒而购进、销售,亦不能认定三名销售者具有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