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中村民资格何如认定
裁判要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村民资格的认定应依据其户籍信息、居住时间,并结合其生产、生活情况为基本原则,不属于村民自治事项。
案情
1989年被告兴建村办企业,聘请非本街道居民李某到该企业负责管理,双方并达成协议,被告为李某及家人在该街道划宅基地自建住宅,给予其全家住宅归属街道统一管理,享受本街道居民的同等待遇和上级有关政策。1989年9月9日,被告为李某出具证明一份,居委会干部和党支部委员会干部作为证明人在证明上签字,并加盖居委会公章。自此,原告李某及其家人一直享受该村村民同等福利待遇和上级有关政策。原告李某在被告村办企业工作,直至企业搬迁停产。原告李某及其家人的户口先后迁入该村,属常住户口,且在被告处已定居27年。
被告于2015年1月发放2014年居民福利待遇时,无故停发了原告李某及其家人的居民福利待遇,包括:过节费每人每年700元,七原告共计4900元;每人每季度米面费150元,七原告共计1050元;老年人补助费每人每月100元,其中原告李某、刘某超过60岁应享受全年老年人费共计2400元。
原告李某因居民待遇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15年5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补发原告2014年度应享受的待遇9000元,并判决原告继续享受居民同等待遇和上级有关政策,补发所有居民待遇。
审判
临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2015)沭民初字第1374号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鲁13民终7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临沭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李某的申请,追加刘某、李某某、黄某、黄某某、黄某铭、李某伟等六人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依法作出(2016)鲁1329民初3014号判决:1.原告李某、刘某、李某某、黄某、黄某某、黄某铭、李某伟继续享受被告某居民委员会居民同等待遇和国家相关政策。2.被告某居民委员会补发2015年1月扣发原告李某、刘某、李某某、黄某、黄某某、黄某铭、李某伟应享受的2014年部分的居民福利待遇8350元(其中原告李某、刘某2位老年人补助费100元/每人每月×2人×12个月=2400元,7人过节费700元/人×7人=4900元,7人米面费150元/人季度×7人=1050元)。3.被告某居民委员会补发原告李某、刘某、李某某、黄某、黄某某、黄某铭、李某伟2015年度、2016年度的同等居民福利待遇。
评析
本案涉及两个问题: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李某等人是否应享有村民福利待遇。笔者认为,判断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首先要对本案案由进行准确定性;判断李某等人是否享有村民福利待遇,首先要对李某等人的村民资格进行认定。
焦点1:本案的案由定性及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本案的案由,2015年5月15日定性为合同纠纷,2016年7月20日定性为其他民事纠纷,笔者认为上述案由是不准确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依据上述规定,集体成员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的决定侵害了其作为集体成员应享有的权益,可以提起诉讼。虽然原告李某与被告某居民委员会之间签订协议,约定李某及家人在该街道划宅基地自建住宅,给予其全家住宅归属街道统一管理,享受本街道居民的同等待遇和上级有关政策,但其实质是被告无故停发了原告的居民福利待遇,原告请求补发被无故扣发的米面款、过节费和老年人补助费等福利是因被告地处县城、集体经济积累较多而产生的收益分配,故本案案由应为“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1)51号】指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综上,本案争议纠纷符合上述规定,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焦点2:7名原告是否享有村民福利待遇即村民资格认定
笔者认为,村民资格的认定应依据其户籍信息、居住时间,并结合其生产、生活情况为基本原则。本案中,原告李某虽然是外村人员,但自1989年9月与被告签订协议后,已先后将7名原告的户口迁入被告处,即户籍所在地为被告处;且居住时间长达27年之久,已成为被告处的常住人口,在被告处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直至2015年1月前,7名原告也一直享受被告处的居民待遇,因此7名原告已实际具有被告处的常住户口居民资格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此外,村民资格应由法律规定,非村民自治事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其中第(二)项“……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可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决定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方案、方式,但并不能决定哪些村民可以享受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及分配等事项,村民资格是村民应享有的公民基本权益,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而非村民自治事项,即被告某居民委员会无权剥夺7名原告的村民资格。同时,7名原告也不存在法定丧失村民资格的情形。7名原告均已不在原户籍地享有任何村民待遇,也未在机关、事业单位有正式工作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也不是为了非法获取居民福利待遇而突击性、临时性将户口迁入被告处,也不存在空挂户口的情形,因此,被告停发了7名原告的村民福利待遇于法无据,于理不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