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遗产管理人未尽职责的民事责任】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

    【条文】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遗产管理人未尽职责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条文理解】

  根据《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法定的职责。当其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履行不当时,在何种情形下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条规定即回答了这个问题。

  遗产管理人不仅应当履行法定的职责,而且在履行职责时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确保适当履行。关于遗产管理人履行法定职责时的注意程度,学理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遗产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应根据其是否获得报酬而不同。参照《民法典》第929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遗产管理人受有报酬者,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无偿管理者,则仅需尽到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的注意义务。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必区分遗产管理人是否受有报酬,凡遗产管理人一律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履行职责。本条规定最终没有区分遗产管理人是否有偿,统一规定只有在遗产管理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才承担民事责任。

  在理解和适用本条规定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遗产管理人的地位

  要理解遗产管理人的注意义务,首先要明确遗产管理人的地位。学理上,遗产管理人的地位主要有“代理权说”和“固有权说”的争议。“代理权说”认为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转归继承人所有,所以遗产管理人应为继承人的代理人。“固有权说”认为遗产管理人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维护遗产价值、保护遗产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同时也保护遗产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既不是被继承人的代理人,也不是继承人的代理人。我们认为,从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来看,遗产管理人可能为遗嘱执行人,可能为继承人推选出的人,也可能由继承人共同担任,还可能为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在不同情形下,遗产管理人和继承人的关系是不同的。在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形下,遗嘱执行人是由被继承人指定,与继承人之间无代理关系;在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形,遗产管理人就是继承人本人;在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形下,遗产管理人是法定产生,与继承人之间并无代理关系。只有在继承人推选产生遗产管理人的情形下,遗产管理人和继承人之间才可能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所以,从这个角度讲,“固有权说”更为合理。即遗产管理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应将其视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在我国法律中,类似于清算机构、破产管理人等主体。这样理解,有利于保证其不受继承人的影响,中立、公允地履行职责,协调各方利益冲突,减少矛盾纠纷。

  二、遗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

  遗产管理人违反法定职责,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下:

  (一)遗产管理人违反法定职责,且造成了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

  比如(1)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造成遗产毁损,遗产价值减少,对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造成损害;(2)未尽到全面清理遗产且向继承人报告的义务,存在漏报、瞒报,致使遗产被个别继承人转移、处分,从而使得其他继承人、受遗赠人和债权人受到损害;(3)未按照遗产债务的法定清偿顺序进行清偿,或者在遗产不能满足全部债权的情况下,未按照债权比例进行清偿,致使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4)在遗产不足的情况下,对受遗赠人、遗嘱继承人和法定继承人未按法定顺序分配遗产,造成受遗赠人或部分继承人受到损害;(5)在清偿遗产债务时,没有为继承人中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致使这类继承人利益受损;(6)在遗产分割时未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损害胎儿利益。应注意的是,上述几种情形仅为列举,不能包括所有情形,要根据遗产管理人的职责进行具体判断。

  (二)遗产管理人对违反法定职责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这是遗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依据本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只有对未尽到法定职责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责任,仅为一般过失时不承担责任。故意,是指遗产管理人对未尽法定职责是故意为之,比如,不作为,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如,为了保护个别继承人或个别债权人利益,故意不清偿债务即分配遗产,或者不按照法定顺序清偿债务、分配遗产。重大过失,是指遗产管理人对未尽法定职责虽不是故意为之,但是存在重大的过错,比如,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明知被继承人有债权,但是怠于提醒继承人提起诉讼,致使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再如,明知有受遗赠人存在,但是分配遗产时将之遗漏等。在实践中,认定重大过失,应和一般过失相区分,应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判断。比如,遗产管理人清理遗产,假如存在遗漏,应看遗漏的遗产性质、遗漏的原因等,如果遗漏遗产是因为个别继承人故意隐匿、转移导致,其他继承人也不知道或者知道了没有告知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已经尽到了和对待自己事务相当的注意义务的,不应认定为重大过失。

  三、遗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

  遗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是指遗产管理人在履行自己法定职责的时候,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时,应承担的民法上的不利法律后果。通过对遗产管理人施加责任,可以促使遗产管理人认真履行职责,有利于保护继承人、债权人等遗产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遗产管理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其承担责任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返还财产。如遗产管理人非法侵占遗产的,应承担此种民事责任。

  第二,恢复原状。遗产管理人因自己的原因造成遗产毁损的,可以通过修理、重作、更换等方式弥补自己的过错,减少对继承人、受遗赠人和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损害。比如遗产是房屋,因保管不善造成破损的,可通过修缮进行恢复。

  第三,损害赔偿责任。这是遗产管理人的主要民事责任形式,是指遗产管理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尽法定职责,给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数额应大体相当于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债权人遭受的损害数额。当然,如果是共同侵权的,应由共同侵权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比如遗产管理人和部分继承人串通,隐匿、转移或变卖遗产,损害其他继承人利益的,受损害的继承人有权要求遗产管理人和部分继承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是遗产管理人和继承人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要求遗产管理人和继承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时,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依据《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也未推选遗产管理人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在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形下,其是具有双重身份的:继承人和遗产管理人。相应地,其享有双重权利,履行双重义务。比如,作为继承人,其有权知悉遗产的状况,有权在债务清偿完毕后分得遗产等,同时承担义务,如有义务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有义务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等。作为遗产管理人,其有权根据本条规定履行清理遗产、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清理被继承人债权债务等法定职责,同时这些职责也是其义务。所以,在继承人同时也是遗产管理人的情形下,若其存在不当行为,损害受遗赠人、债权人或者部分继承人利益的,应当根据其具体行为,判断其是应作为继承人承担责任,还是作为遗产管理人承担责任。比如,继承人合谋隐匿、转移、变卖遗产,损害受遗赠人或债权人利益的,其行为既违反了继承人的义务,也违反了遗产管理人的义务,受遗赠人或债权人可选择适用请求权基础。

  二、遗产管理人不作为时,利害关系人有权请求其履行职责

  实践中,有这样一个案例:曹某生前曾向A借款20万元,曾出借10万元给B。曹某去世后,其子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曹某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和第二顺序继承人。后曹某居住地的村委会负责接收曹某的厂房、设备等遗产并清偿了部分债务。A获悉曹某死亡后,向村委会申报了上述债权,并告知村委会有关曹某曾出借款项给B一事。事后,A未从村委会那里得到遗产清偿款,村委会也未向B主张此笔遗产债权,后A对B提起代位权诉讼,称村委会怠于清算,致使其对曹某的债权存在难以实现的可能,要求代位曹某或村委会向B主张曹某的债权人民币1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曹某死亡后,其生前财产包括债权债务均应纳入遗产范围进行清算。曹某生前是否怠于向B行使债权及村委会接管曹某遗产后是否怠于清算,均不成立代位权,故驳回了A的诉讼请求。这个案例发生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当时尚无遗产管理人制度。

  如果适用本条规定,曹某的继承人放弃继承后,村委会作为遗产管理人,其职责包括处理曹某的债权债务。所以,如果其怠于向曹某的债务人B追偿,因此损害债权人A利益的,A或者曹某的其他债权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村委会履行遗产管理相应职责。如果村委会仍然怠于履行职责,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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