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警人员抢劫是否适用法定加重刑
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在这八种情节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是其中的第六项,既然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属于法定加重情节,那么军警人员抢劫是否也属于法定加重情节呢?由于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界也产生了很大的分歧,司法实务部门也莫衷一是。
总结各位学者、司法工作者的观点,主要有三种,即维持论、立法论、解释论。
维持论和立法论都认为军警人员抢劫应该适用基本法定性,他们的区别在于:维持论者认为,真正军警人员抢劫的,不比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法益侵害性更为严重;而立法论者认为,军警人员抢劫的法益侵害性重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立法论者和解释论者都以军警人员抢劫的法益侵害性重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为共同前提,在对军警人员抢劫适用加重刑罚这一点上是存在共同点的,换言之,两者只是以不同方法手段来达到将军警人员抢劫作为加重处罚情节这一共同目的。立法论者主张对“冒充”进行文理解释,即假冒的意思,不能把军警人员自身的抢劫解释到“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中去,为了做到罪刑相适应,就必须通过立法来解决军警人员抢劫法益侵害重却适用基本法定刑的问题。在此之前只能对军警人员抢劫按照一般抢劫罪处理,适用基本法定刑幅度。解释论者主张扩大解释和当然解释两种,扩大解释如张明楷教授认为,如果将这里的“冒充”解释为包括“假冒”与“充当”,其实质是使被害者得知行为人为军警人员,则可以将军警人员的抢劫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从而适用加重法定刑以消除前述的罪刑不均衡现象。当然解释即根据“举轻以明重”原则,既然军警人员抢劫的法益侵害性重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那么后者是加重处罚情节,前者自然也应当加重处罚。
本人认为军警人员抢劫应该适用法定加重刑。
首先,军警人员抢劫的法益侵害性重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刑法之所以将“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规定为情节加重犯,主要是因为军警人员的职务中具有一定的管理或维持社会秩序的职能,非军警人员在冒充军警实施抢劫行为时的成功率极高,同时,以军警人员的身份抢劫,就必然会导致军警人员在人们心目中声誉和威信的下降。在这种情况下实施抢劫当然就会带来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且,军警人员以军警人员的身份进行抢劫与非军警人员冒充军警进行抢劫,对被害人造成的心理压力实际是一样的,但事后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前者显然比后者要重得多。所以,军警人员抢劫的法益侵害性重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其次,由于刑法不可能将一切可能发生的情况都明确规定在条文之中,因此,当刑法条文把一种相对较轻的情况规定为情节加重犯时,在相同的情况下,危害可能更为严重的情况就理所当然地应视为情节加重犯。这就是我们所说的“举轻以明重”的原理。
最后,根据“当然解释”,刑法中将一种危害相对较轻的情况规定为情节加重犯,那么对另一种危害相对较重的情况,当然也应该理解为是情节加重犯,否则就很难做到罪责刑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