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海上货物运输案件审判要点10则|海商审判研究
美国大法学家霍姆斯曾提出: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the life of law doesn't lie in logic, but experience).
最高人民法院
海上、可航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审判要点 10 则
第 1 则
裁判要点 1
在提单未注明承运人的情况下,识别承运人应当根据船长签发提单的权利来源和承运人的定义来认定承运人。根据我国海商法及国际惯例,在同一船舶上,存在定期租船承运人、航次租船承运人的情况,应当根据揽货及船舶营运情况,将定期租船承运人识别为承运人。当提单明确记载航次租船合同等条款并入提单的,可根据相应的租船合同认定相关当事人权利义务。
编者评析 1
根据我国海商法及国际海运惯例,一般系定期租船合同的承租人负责船舶的营运及揽货义务,依法将其识别为承运人,符合租船合同的商业交易实质,对进而确定承运人、托运人等权利义务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链接 1 :最高法判例:在提单未注明承运人的情况下,实际承运人如何识别
第 2 则
裁判要点 2
承运人在未见到正本提单或托运人出具退货保函的情况下,擅自对货物进行处分,对托运人享有的对货物的处分权造成损害的,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数额以对托运人造成的必要合理损失为限。
编者评析 2
海运提单系海运货物控制权的有效凭证,承运人在未见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对货物进行处分,侵害了正本提单持有人对货物享有的处分权。对正本提单持有人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链接 2 :最高法判例:承运人未见正本提单对货物进行处分之侵权责任的认定
第 3 则
裁判要点 3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承运人负有的向提单记载的收货人交货的义务,不因托运人与收货人是否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而变更,非托运人通过提单等符合国际惯例的方式变更收货人的情况下,承运人不得随意向其他人交货货物。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编者评析 3
提单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及货物控制权的证明,承运人负有的向提单记载的收货人交付货物的义务根据提单记载内容确定,有利于承运人准确履行交货义务,有效保护收货人的权利,促进国际货物贸易发展。
案例链接 3 :最高法判例:如何认定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指示正确履行了交货义务
第 4 则
裁判要点 4
当同一船舶上存在光船租赁关系、期租合同关系、航次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委托船舶管理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提单上有效的注明和加盖印章的主体来认定实际承运人。若提单上注明的承运人否认自己为实际承运人的,应当就其主张提供光船租赁合同、期租合同、航次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实际承运人为其他主体。否则,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提单上批注的承运人为实际承运人。
编者观点 4
根据国际通行的航运惯例,提单系海运合同关系的证明,根据合同相对性、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商业习惯公示等原则,应当依法推定提单上注明的承运人为实际承运人。若有其他的有效的证据认定实际承运人非为提单上注明的承运人的,则可认定原推定不成立,认定其他主体,如期租合同承租人、航次承租人、委托管理人等为实际承运人。此规则,有利公平公示地维护托运人的权利,促进海运行业良性发展。
案例链接 4 :最高法判例:同一船舶同时存在光船租赁关系、期租合同关系、航次租赁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实际承运人如何认定
第 5 则
裁判要点 5
国际海上运输公约、我国海商法等均规定了提单可以作为海上、可航水域货物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明。在无有效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提单等情况下,可以根据货物运输过程中形成的单据来认定双方权利义务及货物运输关系。
编者评析 5
根据国际海运习惯,提单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载体和证明。但在无有效的提单及成文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情况下,根据合约成立的基本要求,可以根据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单据确认海上、可航水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据此认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及履行情况。
案例链接 5 :最高法判例:无有效海上、可航水域货物合同、提单等情况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如何认定
第 6 则
裁判要点 6
提单有清洁和不清洁之分,但不清洁提单的签发由于对海上货物交易具有重要不利影响,故我国海商法严格规定了不清洁提单签发的适用条件,即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在可以核对货物品质、数量等情况下,承运人并不具有签发不清洁提单的权利。
编者评析 6
根据国际海运习惯,不清洁提单在海运货物贸易中,并不易被接受,其存在更多地保护承运人之利益,对促进国际海运货物交易并不具有显著性的促进作用。故无论是现代国际海运习惯,还是我国海商法都严格限制不清洁提单的签发。针对不清洁提单的效力,在诉讼过程中,承运人负有证明提单批注有效的证明责任,否认人民法院依法认定相应批注无效。
案例链接 6 :最高法判例:海上货物运输之提单批注效力的认定
第 7 则
裁判要点 7
堆存费与港杂费系货物在港口堆存或者在仓库储存产生的费用,在托运人、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收货人等有约定的情况下,依照其约定处理。在未约定的情形下,根据商业习惯,由致使该费用产生的一方承担,但主张该费用的一方应当举证堆存费和港杂费际产生以及计算标准。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主张。
编者评析 7
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下,堆存费与港杂费一般根据商业习惯进行约定并执行,但不能否认合约的相对性。根据一般的诉讼证明理论,谁主张,谁举证,追索堆存费与港杂费的一方负有证明其产生和计算的事实,否则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例链接 7 :最高法判例: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下的堆存费和港杂费如何处理
第 8 则
裁判要点 8
海上及可航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约定适用某非强制性规范性规定,随后该规范性文件被废止后,人民法院依旧可根据该规范性文件认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在不可抗力认定方面,主张构成不可抗力的一方当事人,不仅要证明不可抗力的不可预见性,还要证明该不可抗力不能避免、不能克服。
编者评析 8
海运商业习惯基于合约形成,而合约建立在双方合意或更多意思自治之上。既然选择适用某规范性文件,即代表双方达成了合意,至于该规范性文件是否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是否被废止,并不影响双方合意的效力,即双方达成适用某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善良遵守。不可抗力的证明,根据一般的法理,可以分解成单个构成要件的证明,主张不抗力的一方负有证明该构成要件全部成立的责任,否则其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链接 8 :最高法判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适用及不可抗力的证明问题
第 9 则
裁判要点 9
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审判中,在当事人通过代理人知晓诉讼事实和程序,而拒绝参加诉讼,后续以未向其直接送达而主张审判程序违法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海上货损发生后,承运人和托运人达成的赔偿数额计算方法和方式依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遵守。
编者评析 9
涉外诉讼案件的送达,根据便利和效率等原则,在没有明确说明当事人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无签收法律文书权利的情况下,依法认定其具有签收法律文书的权利,法院可依法对其进行送达。货损发生后,当事人就损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单独的契约性,双方都应当遵守。
案例链接 9 :最高法判例:海上货物运输中涉外送达程序的审查及货损的认定
第 10 则
裁判要点 10
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各方的海上货物运输之权利义务认定需遵行国际海运惯例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持有指示提单的实际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根据举轻明重的原则,可以认定记名提单下,承运人无单放货的,亦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编者评析 10
承运人无单放货需承担赔偿责任系保护托运人利益的基本规定,在法律明确列举了指示提单下,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的情形,根据海运习惯可以当然认定记名提单下,承运人更应当承担赔偿的情况,因记名提单与指示提单相比,更代表更确切的货物权属,不可转让,承运人放货的审核义务相对更小,更易于做到见正本提单放货。
案例链接 10 :最高法判例:海上货物运输之无单放货责任的认定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