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新《行政处罚法》的行刑移送规定
今年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有多个重大变化,行刑移送是其中一个。案件移送,从过去强调行政机关向司法机关单向移送义务,改为强调行政机关与公检法等司法机关的双向移送义务,意味着以后司法机关向行政机关移送案件会逐渐常态化。
一、移送规定新旧对比
2017版《行政处罚法》第22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主要强调行政机关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刑案件的单向义务。
新《行政处罚法》第27条,除了规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还规定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这是把行政处罚案件移送与涉刑案件移送相提并论。强调行刑衔接中,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负有双向移送案件的义务。
二、怎样理解移送新规
过去,关于司法机关向行政机关移送案件的规定,散见在其他法律、法规中。《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3款规定,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3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现在,新《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1款,统一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公检法等司法机关要及时向行政机关移送。具体说,就是公安机关自己发现线索后初查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立案后撤销案件的,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如果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给予行政处罚,上述司法机关就应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处罚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新《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2款,是就移送工作怎样协调配合,作出的概括性规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三、对新规定的思考和建议
关于司法机关向行政机关移送案件,新《行政处罚法》第27条言简意赅,是原则性、概括性规定。为了保证实际工作中司法机关移送案件依法、高效进行,笔者建议有关立法机关出台相关法规,就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在移送标准、移送步骤、移送期限等方面制定具体规定。
在相关法规尚未出台的情形下,笔者建议,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可以参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具体作法,建立健全实际移送中的有关制度,对有关情况,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是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移送标准。新《行政处罚法》第27条对涉刑案件移送和行政处罚案件移送两者标准是有区别的。第27条规定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因此,行政机关移送涉刑案件的标准是涉嫌犯罪,而不是构成犯罪。但是,关于行政处罚案件移送,第27条规定是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这意味着司法机关移送给行政机关的,是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而不是涉嫌违法尚需行政机关进一步调查取证的案件。另外,由于《行政处罚法》第40条规定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所以,如果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受移送行政机关可以以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退回移送的司法机关。
二是司法机关向行政机关移送的材料。参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6条,司法机关向行政机关移送案件时,除了移送书外,一般需附以下材料: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法律文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情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其他有关的材料。
三是行政机关接收步骤。对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行政机关在移送书回执上签字后,要依据《行政处罚法》以及本部门业务法律法规等,对移送材料及时开展审查。认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及时作出立案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的司法机关;认为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清的,或者属其他依法不予处罚情形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司法机关,说明不予处罚的法定理由,并退回所移送材料。
四是对行政机关退回案件材料的处理。司法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由受移送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可以建议检察院开展监督。司法机关认为行政机关退回确有理由的,司法机关应当对案件及时依法作出处理,比如,解除被扣押物品,退还当事人。
五是对行政机关决定立案的处理。司法机关应当自接到行政机关的立案通知书之日起,及时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行政机关,办结交接手续。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也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及时书面通知移送的司法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