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言|自褪神光,以求理解

志言  前检察官,现法学教师和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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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志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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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聊法律中的故事

律师受雇于当事人的角色让律师的辩护行为具有党派性。虽然在辩护过程中也必须讲证据,讲事实,但只有辩护的责任,而无控诉的义务;虽然也要遵守规则,但讲的是形式理性,并不对当事人是好是坏,是否真的有罪做实质判断。

正  文

每个人都希望为自己行为找到正当化理由并能为自己行为做合理化解释。也就有律师把“为人辩冤白谤,是第一天理”奉为圭臬,开口闭口都在谈公平正义。

但我认为,这种过度渲染的做法只会把律师绑在道德的十字架上,备受煎熬。也会让社会公众不理解、不接受甚至是憎恨律师在具体案件中的辩护行为,出现如同莎士比亚所说:“杀死所有律师”。

道理很简单,不管当事人是否真的有罪,他们聘请律师为其辩护的目的都很直接。就是希望通过律师辩护让自己被无罪开释或者越轻越好,能早日重获自由。虽然口头上也会称公平正义,但实际上只追求好的结果而根本不会关心是否真正实现了公平正义。

而律师一旦接受委托,基于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忠诚义务,其也只能围绕当事人的诉求展开辩护工作,辩护的目的就是想方设法让当事人逃脱法律的制裁或让其早日重获自由。

     只要没有采取不合法的手段,即便具体辩护行为会伤及到受害人及社会公众心里对公平正义的感情,辩护的后果让坏人得以重获自由,都是符合律师职业伦理的。

如果律师和检察官、法官一样,都有客观公正义务,都需要伸张正义,那当事人有何理由花钱请律师,请律师的意义何在?总不至于是请一个为了公平正义把自己送进监狱而不是想法设法救自己出监狱的人。

律师受雇于当事人的角色让律师的辩护行为具有党派性。虽然在辩护过程中也必须讲证据,讲事实,但只有辩护的责任,而无控诉的义务;虽然也要遵守规则,但讲的是形式理性,并不对当事人是好是坏,是否真的有罪做实质判断。

     简而言之,只依据在案证据审查所指控的犯罪是否成立,当事人是否应当受到处罚或千方百计让当事人受到从轻处罚。律师的这种辩护行为在外观上就是“帮坏人说好话”,在阻挠或影响对犯罪的追诉,自然就与社会公众心目中的公平正义之间相去甚远,但这却是律师职业伦理的要求。

其中最为典型的例子就是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对辩护人保密权的规定。除了三种情形,即:委托人或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律师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外,对其他律师在辩护活动中所知悉的委托人有关情况和信息,律师有权保密。

即使这些有关情况和信息属于能证明当事人有罪的证据,当事人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律师都有权不向第三方披露,更不能提出指控。

     这种律师对司法机关保密的权利,在律师和当事人之间,则是律师对当事人的义务。虽然律师的这种行为可能会让有罪之人逃脱法律的制裁,受害人及社会公众所期望的公平正义得不到实现,但却是律师应当做的事。

这种因律师遵守职业伦理导致与公平正义之间发生冲突不仅刑事辩护中存在,也广泛存在于民事代理及非诉业务中。我想,不会有委托人请律师的目的就是让律师按公平正义的观念来为自己提供法律服务,想的都是如何胜诉让自己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或减少自己的损失,所提供的法律服务能让自己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

这也会导致出现这些问题。如在民事代理过程中,对方当事人及律师的诉讼策略明显错误或没有意识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下,作为一方代理人的律师该不该指出。

如对方签署合同文本时,没有注意到合同文本中明显对自己不利的条款或因为疏忽没有发现其中明显对自己不利的错误,作为一方代理人该不该善意提醒。如果因此导致本该胜诉的当事人失去胜诉的机会或蒙受不应该有的损失,社会的公平正义又如何体现。

  我认为,在具体辩护或代理行为有不完全符合一般公平正义观念的情况下,如果只是为摆脱道德上进退维谷的困境,一定要在道义上为自己的行为找到正当化理由或进行合理化解释,结果可能会适得其反,会让社会公众越来越模糊律师职业的定位,对律师具体辩护或代理行为产生误解。

  律师制度尤其是辩护制度的基石是当事人和律师之间的信任关系。要让当事人相信律师,就必须要求律师对当事人有忠诚的义务,通过制度的设置让律师的具体辩护行为和代理行为具有党派性。

一旦行为具有党派性后,就很难说自己道德高尚,只是按照律师职业角色尽自己的本分而已。作为律师,要勇于承认自己的辩护行为和代理行为具有党派性,也才能让社会公众理解和接受律师在具体诉讼中的辩护行为或代理行为,而不会像要求检察官、法官一样,要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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