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实】利益相关者保护制度的设计丨“公司法修改巡回论坛”第三场
2020年9月16日,“公司法修改巡回论坛”第三场——公司法修订与公司治理之二:利益相关者保护制度的设计,在渝顺利召开。会议采用线上和线下相结合的方式举行,线下主会场设于重庆市两江新区(自贸区)法院,线上分会场由《中国法律评论》、有章阅读提供全程网络直播,这是疫情防控常态化背景下,举办学术交流活动的一次有益尝试,同时也是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以下简称商法学研究会)公司法修改巡回论坛在疫情后的“重启”。
本次会议由中国商法学研究会主办,《中国法律评论》、有章阅读协办。会议开幕式由西南政法大学曹兴权教授主持,中国商法学研究会赵万一副会长、周友苏副会长、重庆两江新区(自贸区)人民法院裘晓音院长、中豪律师事务所董事局主席袁小彬先生、重庆大学法学院张舫教授以及西南政法大学李燕教授、侯东德教授、汪青松教授等院校和实务部门的专家学者出席了会议。部分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博士研究生、硕士研究生与实务部门的从业者共三十余人现场参与本次论坛;五千余名观众同步观看了线上直播。
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赵万一教授为会议致辞。赵万一教授指出,公司法是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它的修改涉及中国未来经济发展的走向,涉及各个方面,其中公司治理无疑是核心内容之一。利益相关者保护是牵涉各方利益的,如何修改涉及利益相关者法律保护的内容是本次论坛的核心议题,公司法的修改涉及重要理论共识,而很多实务问题,需要通过法律的修改加以解决,期待会议取得重大成果。
本次论坛研讨聚焦利益相关者保护制度的设计,采取互动交流形式,由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曹兴权主持,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赵万一,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教授周友苏,重庆两江新区(自贸区)人民法院院长、一级高级法官裘晓音,中豪律师事务所董事局主席、重庆律师协会会长袁小彬,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重庆大学教授张舫,商法学研究会理事、西南政法大学教授李燕,商法学研究会理事、西南政法大学教授侯东徳,商法学研究会理事、西南政法大学教授汪青松等与谈嘉宾,围绕两个主题依次展开学术争鸣。
主题一
公司法框架下的利益相关者保护范围
赵万一教授首先指出利益相关者与公司发展的相关性,剖析了利益相关者概念的宽泛性,并非所有的利益相关者都可能诉诸公司法进行调整。除了股东、债权人、债务人、社区等,是否考虑政府对公司经营行为的干预,将政府纳入利益相关者这一主体范围,为其设定相关义务并作出行为限制,以改善营商环境?是否考虑参照国外将社团纳入利益相关者的设定,将组织纳入,例如党委组织?是否考虑纳入社区?民法典将可持续发展和绿色原则作为公司经营的原则,因此公司与社区存在直接的利益关系,这一关系在公司法视野下,如何通过利益相关者予以描述?另外,新闻媒体是确保公司经营合理合法的重要因素之一,但现有法律对新闻媒体对公司的监督权缺少规范,是否可以在公司法中得到保护?赵万一教授建议,公司法对利益相关者的保护应符合世界潮流,应该尽量将各种利益相关者归入其中,另一方面也要考虑中国国情,以中国特色的公司制度设计引领人类社会的发展。
裘晓音院长针对这一议题,结合法院的司法实践和审判经验,提出三点意见。第一,应重视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问题,并根据封闭公司与非封闭公司有所区别。在实践中的封闭公司中,大股东利益至上的问题较为突出。股东知情权等权利无法受到有效保护。实践中此类案件占公司类诉讼案件比重较大。第二,应关注职工代持股的问题,尤其是集体企业、国有企业中因职工代持股带来的问题较为突出。第三,应该保护债权人,并根据封闭公司和非封闭公司区别对待。特别是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人保护问题值得关注。包括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的使用规则和方法问题,股东出资责任在破产程序中的认定和处理,如《九民纪要》中规定加速到期情形在破产重整、和解与清算程序中是否有所区别,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该如何处理等。
周友苏教授认为,第一,关于利益相关者的保护是衡量我国公司法是否顺应国际潮流的重要标准。第二,利益相关者的保护重在权利保护,最需要保护的三类主体是中小股东、债权人、职工。社会责任概念的引入,使得公司与社会多元主体相关,公司不再只是股东的公司,公司履行社会责任应该由公司法固定下来。社会责任是公司的一种义务,与之对应的权利方就是公司的利益相关者。社会中的大部分利益关系,并非常用法律来规范。如有限责任有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资本多数决,有可能损害小股东的利益。这些都难以用公司法本身来解决,而要用一些公司法之外的道德来调整。如中小股东利益,在上市公司中应该强调,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则不应该过分强调。这其中涉及利益冲突情况下的价值选择。第三,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体现与利益相关者的保护,仅用倡导性条款难以解决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被侵占等问题。
袁小彬先生针对公司法第五条的“社会责任”内涵界定问题,提出应正确处理公司社会责任规则构建中的四对关系问题。第一,正确处理公司短期利益与长期利益的关系。从短期利益来看,承担社会责任会加重公司的负担,不利于股东利润的最大化,但是从长远来看,公司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有利于增加公司的经营业绩。第二,从行动采取的方式上,应采用自愿与非自愿社会责任的区别,一般来讲,对劳动,环境,食品安全方面已有强制性规定,即不存在自愿与非自愿的说法,那公司的捐赠属于自愿行为,我们国家的捐赠法应该向国外发达国家借鉴学习,允许公益捐赠等方式实现公司利益与个人捐赠最大化的结合。第三,从利益考量方面,公司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公司不仅是股东的,也是社会的,公司要成为推动社会进步的基本力量。第四,要合理构建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奖惩机制,不应通过一定的强制力或独立性的措施予以引导,可以借鉴欧美成熟的公司社会责任实践,借鉴沿海城市,上海,深证等城市比较好的做法,进一步完善公司社会责任的奖惩机制,让社会责任具有可执行性。截至现在,美国有超过30个州对公司社会责任做了非常明确的规定,英国2006年的公司法认为董事在做出决策时应该综合考虑非股东的利益。关于党组织的问题,袁小彬认为,国有企业的党委决策前置是中国特色,在实践中也无争议,但对于国有参股或者国有控股的混合制所有企业,党委决策前置与董事会中心主义及股东控制权的保障问题存在一定的冲突,受到部分股东的质疑。关于债权人保护,袁小彬结合新近案例谈到,股东过度控制、不诚信等问题,虽然已在《九民纪要》中有较为明晰的指导,但缺乏单行法与公司法相对应的支撑,取证困难,缺乏操作性。另外,应参照中小股东知情权,可以要求披露财务账册和资产状况。
张舫教授认为,有关利益相关者的思潮由来已久,是个历久弥新的话题。法人诞生之初就引起人们的担忧,因为它没有“良心”、没有“寿命”。如今公司的触角渗透到社会各个角落,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使得公司对每个人的影响更加广泛和深刻。利益相关者,重点应讨论股东之外的主体如供应商、消费者、社区、媒体等。思考的逻辑进路应是,其他法律对这些主体利益的保护是否周到?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于消费者,劳动法之于职工等等。如果是,则没有必要将他们纳入公司法中进行规范。如果不是,一种思路是完善其他法律,另一种思路才是将其纳入公司法中进行规范。最终,上述问题的关键点又必须回溯到两个最基本的问题:公司的诉求是什么?公司法的诉求是什么?基于此再考虑,上述利益相关者如何纳入公司法,如何表达?是否需要单独考虑国企利益相关者保护的规则?如何更好地将党委纳入公司治理,发挥党委对利益相关者的保护作用?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中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
李燕教授认为,第一,利益相关者的内涵界定并不清晰,公司法条文中不宜直接纳入“利益相关者”的概念。从立法出处来看,美国《特拉华州标准示范公司法》并没有直接使用该词,而公司法州立法中出现的利益相关者法律,指的是要求董事、高管在作决策时考虑股东及非股东成员的利益,立法目的是保护管理者免于股东的诉讼。在我国,利益相关者的表述大多出现在规范性文件中,如《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商业银行监事会工作指引》、《证券公司治理准则》等,规制公司的类型基本集中在上市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公司等大型公众性公司。第二,目前公司法框架对利益相关者保护是全覆盖的,与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要利益相关者,股东、经营者、职工和主债权人基本被纳入公司内部治理及相应制度安排;与公司有间接利害关系的次要利益相关者 ,包含供应商、消费者、客户、社区 、政府等通过公司法第五条社会责任的机制实现对其的保护。比如第五条要求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如果公司违反了环境法、反垄断法的规定导致公司被惩罚遭致巨额罚款,股东可起诉董事要求赔偿损失。这个时候中小股东和消费者、社区这些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是一致的。第三,区分利益相关者的一般保护和公司保护。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和反垄断法等构成了对相关者利益的一般保护,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的部分交由公司法规范,形成对其的特别保护。实践中在公司法层面对利益相关者保护写入强制性规范的几乎没有,利益相关者的外延太宽,将导致经营者无所适从,不清楚应优先考虑谁的利益,回到企业办社会的倒退历史中。第四,经营者也即管理者不应纳入利益相关者的范围,因为利益相关者的保护主要是通过经营者履行义务的方式得以实现的。所以不能把经营者理解为管理层面的劳动者,他不是和职工为同一类型的劳动者。第五,公司法框架下的利益相关者主要还是要重点关注股东、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侯东德教授指出,从逻辑上来说,所有人都是相关关系,提出利益相关者保护是为了公司在发展过程中,对一部分的权利产生了重大影响,所以才有这个制度的出现,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等都不应该是利益相关者,他们是决策制定者。公司的目标是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因为剩余价值索取,在追求剩余利益最大化的同时,那么股东的利益应该得到满足。固定价值索取的理论依据满足,但不代表不进行其它利益相关者的保护。
汪青松教授认为,这一议题的讨论重点一方面是现有公司法关于特定利益相关者的保护救济制度如何完善,另一方面更在于对那些在公司中没有有形存在、没有代言人、没有救济机制、其他法律提供的保护也仅为间接保护的不特定利益相关者如何进行保护?公司既促进社会进步,也可能损害社会福祉。公司的本性是营利的或者说是股东利益至上,但公司法作为一部法律不应该是股东利益至上。现在的公司法缺少有效甄别好公司与坏公司的方式与方法。仅仅依靠其他法律来保护公司不特定利益相关者是不够的。我们的公司应该在法律的引导下主动地保护利益相关者的权利。公司法最需要做的是将公司由经济主体改造为社会主体,赋予公司道德性、社会性、伦理性。因此,所谓直接的、间接的利益相关者都需要在公司法中加强保护。
主题二
利益相关者保护的公司法表达
赵万一教授认为,在理念层面,制度建构中必须考虑公司的功能,除了作为盈利主体,还应体现其作为社会组织,维护社会秩序,引领社会道德的作用。在原则层面,不应将利益相关者作为公司法第一条的立法目的,应更抽象化。民法典中的可持续发展和绿色发展原则应转化为公司法的原则。在规制层面,应设定几个层面的义务,包括董监高、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公司职工等。在保护路径层面,应考虑对利益相关者的保护是具体保护还是抽象保护,保护利益相关者是所有公司的义务还是部分公司的义务等。
裘晓音院长认为,应将利益相关者这一概念中的相关主体予以明确和细化。小股东知情权诉讼多数情形下表现为要求查询会计凭证或原始账册,双方往往围绕查询范围存在很大的争议。立法上应将利益相关者主体更加明确,可为法院裁决提供更好的依据,也会对规范公司治理有一个比较好的导向。关于职工持股的问题,也要结合中国的时代发展对隐名股东(民法典用投资人的术语)代持股权的行为明确宣示立法者态度。关于破产债权人的保护问题,建议结合破产法的修改,完善制度设计。从法院作为司法者的角度,希望立法更加明晰,让涉及利益相关者保护案件的裁判规则更加透明、更加公平、更加标准,否则会导致利益相关者保护制度在立法设计上的供给不足,还需要进一步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周友苏教授认为,关于利益相关者,必须作直接利益与间接利益或特定利益与不特定利益的利益相关者的界定,而消费者、政府、社区等其他利益相关者适宜在其他法律中得到解决。在具体表达方面,因利益相关者概念过于宽泛,不建议将利益相关者置入公司法第一条的立法目的中,但可以考虑在公司法总则中的社会责任条款中作出考虑。中国的公司治理,要解决的主要是控制股东和中小股东的问题,使用控制股东的概念,将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等纳入。证券法的修改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义务提升至与董监高并列的信义义务,公司法的表达也应将重点放在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信义义务上。对于利益相关者的保护,建议采取事中、事后惩罚的取向。
袁小彬先生建议,重塑公司的社会价值,在公众公司中引入强制责任保险机制,加大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借鉴允许债权人在适当时候要求公司披露资产状况等制度设计。
张舫教授认为,公司法中应设置利益相关者的条文,对利益相关者保护作出宣誓性、倡导性的规定,引导公司在决策时考虑利益相关者。德国和一些北欧国家由监事会选董事会,要求监事会中必须有职工代表。美国提出利益相关者保护的源头是公司收购浪潮中很多公司管理层采取反收购措施,因此股东起诉管理层损害股东利益,而管理层以保护其他利益相关者为由进行抗辩。英国要求公司决策把全体股东利益放第一位,同时考虑其他利益相关者。这些都值得我们借鉴。张舫教授建议,对于公司治理分类施策,例如国企可分为公共利益类国企(主要目的是公共服务而非营利)和营利型,继而考虑董事、高管对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考量的责任修改。
李燕教授认为,下一步公司法修改大的原则和方向:一是促进公司社会责任的履行,二是完善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具体来说是否在公司法修改中引入利益相关者条款有两个方向性的考虑:第一,利益相关者表述不在公司法条文中出现,其保护方式更不以参与公司内部治理的方式出现,否则可能破坏公司法的基本功能定位和固有价值目标, 因为公司法不能因为利益相关者保护演变为“诸法合一”的法律,其核心依然是维护投资者权益,优化营商环境。在这个前提下按照现行立法表述和框架设计,主要考虑完善直接利益相关者保护的制度缺失,比如大股东的义务、双层股权结构公司中对普通表决权股东(非控股股东)的保护机制、对非自愿债权人突破股东有限责任限制的考虑、银行股东的加重责任等。其次应考虑职工如何完善其参与治理的程序。再次不建议考虑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第二,考虑在《公司法》中引入利益相关者条款。建议应仅针对上市公司采取强行性立法模式对利益相关者条款作出明确规定,即董事(经理)作出公司决策时应当考虑“利益相关者利益”。且此种强制性的利益相关者条款仅限于一些特定商业决策如并购重组、薪酬安排等。其次扩大董事对股东负担信义义务的内容,增加践行社会责任的义务。再次赋予非股东利害关系人享有法定诉权。另外与之匹配要考虑增加董事高级职员的责任免除条款及责任保险制度,甚至商业判断规则制度的引入等等。这条路径下的制度改革是比较多的。
侯东德教授同意李燕教授关于直接利益相关者不纳入公司治理体系的观点,但认为在破产等特殊案件中,要强调对职工等人力资本的保护。目前公司法对工会、职工监事、职工董事、职工代表大会等缺乏明确的制度衔接或履责规定,而职工的保护、职工的满意度和公司企业的发展是成正相关的。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等,类似于职工的共益权,在公司法中具有保护意义。另外,对于中小股东持股比例、持股时间的门槛是否考虑降低,以更好地实现对中小股东的保护。
汪青松教授比较了参与治理路径、事后救济路径与推动公司主动承担社会责任三种路径的特点,认为第三种路径是公司法修改应该重点加强的方向。公司法应对现有的股东会和董事会之间的职权进行重新设计,只有给予董事更多的职权,才能使其承担更多的义务,董事的商业决策权不应当受股东会的过分牵制,这样董事会才敢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另外,目前的董事信义义务实质上仅仅对股东的义务,这是不够的,应当进一步扩大董事义务的内涵和范围。最后,有限责任不应该是公司制度的唯一责任。应该区分控制股东和非控制股东,施加不同的责任,如有限责任和额外责任等。
中国法学会 商法学研究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