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公职人员酒驾,将受到法纪的严厉处罚!

公职人员酒驾,将受到法纪的严厉处罚

——余某某危险驾驶罪案

【裁判要旨】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从重处罚。

【基本案情】被告人余某某,男,现年50岁,案发时系余庆县科学技术协会工作人员。2021年8月3日晚,被告人余某某在余庆县殡仪馆用餐并饮酒后,驾驶自有小型轿车返回县城,当行驶至县城中华路林业局路口至牛转盘方向30米处时,与沈某驾驶的轻型栏板货车相刮擦,后余某继续驾驶车辆在余庆县农业银行停车场时又刮擦另一辆小型轿车,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提取余某某血液样本检验,其酒精含量达到275.80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5.80毫克/100毫升等量刑情节,依法判决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案例解读】公职人员应该模范带头遵纪守法,在国家对酒驾持续高压整治态势下,部分公职人员仍然不知敬畏、心存侥幸、突破底线、以身试法。被告人余某某身为公职人员,在过量饮酒的情况下,仍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对公共交通安全产生了极大的危害。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275.80毫克/100毫升,并连续刮擦两台车辆,情节恶劣,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不仅要受到限制人身自由等刑法处罚,更将面临公职人员政务处分的严厉处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 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十四条 公职人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开除:(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含宣告缓刑)的;(二)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期超过三年的;(三)因犯罪被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应当予以开除;案件情况特殊,予以撤职更为适当的,可以不予开除,但是应当报请上一级机关批准。

公职人员因犯罪被单处罚金,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予以撤职;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开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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