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1.2014年注册安全法规考试复习内容整理(第五章第11节)

第五章  安全生产行政法规

(2011版教材,2011~2013年考试分值为:25~36分。下同)

第十一节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3~6分·掌握

本节的学习要求:分析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等方面的有关法律问题,判断违法行为及应负的法律责任。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必须依法规范【法P252】:

制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必要性1.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落实安全发展指导原则的需要。2.推进依法治安、重典治乱的需要。3.依法规范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需要。4.加大事故责任追究力度的需要。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出台的意义重大:1.标志着我国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全面纳入了法制轨道。2.填补了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一项空白,为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有序进行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3.加大了事故责任追究力度,有利于打击和震慑安全生产违法犯罪分子,遏制重特大事故。4.强化了安全生产综合监管手段,有利于推进依法治安、重典治乱。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基本规定【法P253】:

一、事故调查处理的原则【法P253】:1.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2.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一类是责任事故,另一类是非责任事故。责任事故是指由事故单位或者从业人员的不安全行为所引发的事故,即人为原因造成的事故。非责任事故是指由自然力所引发的事故,即人类不可预见、不可抗拒、不可避免的事故。3.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4.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适用范围【法P254】:1.普遍适用。2.衔接适用。3.选择适用。4.参照适用。5.排除适用。

三、生产安全事故分级【法P255】:1.事故定级的要素。(1)人员伤亡的数量(人身要素)。(2)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经济要素)。(3)社会影响(社会要素)。2.通用的事故分级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将一般的生产安全事故分为下列四级

(1)特别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3)较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 000万元以上5 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4)一般事故,是指一次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 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以上规定中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3.特殊的事故分级的规定:(1)补充分级。(2)社会影响恶劣事故。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的规定【法P256】:

一、报告事故是政府和企业的法定义务和责任【法P256】:作为监管主体,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义务和责任主要是及时掌握传递报送事故信息,组织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生产经营主体,事故发生单位的义务和责任主要是及时、如实报告其事故情况,组织自救,配合和接受事故调查,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事故报告主体【法P256】:1.事故发生单位现场人员。2.事故单位负责人。3.有关政府职能部门。4.有关地方人民政府。5.其他报告义务人。

三、事故报告对象【法P257】:1.事故发生单位的报告对象。发生事故后,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包括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还要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报告。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报告对象:一是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二是本级人民政府。

四、事故通知对象【法P257】:除了规定事故报告主体之外,还规定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通知同级公安机关、劳动保障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五、事故报告的程序【法P257】:1.事故发生单位向政府职能部门报告: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2.政府部门报告的程序:(1)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2)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3)一般事故逐级上报至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3.越级报告:(1)事故发生单位越级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2)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越级报告。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4.事故续报、补报。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事故发生单位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续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事故发生单位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补报。

六、事故报告内容【法P258】: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3.事故的简要经过。4.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5.已经采取的措施。6.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七、事故报告时限【法P258】:1.事故发生单位事故报告的时限。从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时起算,该单位向政府职能部门报告的时限是1小时。2.政府职能部门事故报告的时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逐级报告事故的时限,是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的同时,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3.法定事故报告时限的界定:从事故发生单位发现事故发生和有关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接到事故报告时起算。超过法定时限且没有正当理由报告事故情况的,为迟报事故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是遇有不可抗力的情况并有证据证明的除外。

八、事故应急救援【法P259】:1.事故应急救援的重要性。2.事故发生单位的应急救援。3.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部门的应急救援。

九、事故现场保护【法P260】:1.事故现场的保护。2.现场物件的保护。

十、事故犯罪嫌疑人的控制【法P260】: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控制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十一、事故举报【法P26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规定【法P261】:

一、事故调查处理必须坚持政府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法P261】;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1.安全生产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2.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是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定权力。3.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原则既符合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又有利于发挥、协调有关部门的作用;4.事故报告、抢救、调查处理和善后工作都要依靠地方人民政府。

二、事故调查的一般规定【法P262】1.有关人民政府直接组织调查。(1)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2)重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3)较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4)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其中未造成人员伤亡的,县级人民政府也可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2.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调查;3.事故调查的特别规定。(1)提级调查。(2)升级调查。(3)跨行政区域的事故调查。4.法律授权部门组织事故调查

三、事故调查组的地位及其职责【法P263】1.参与事故调查的单位(1)事故调查组的成员单位。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2)事故调查的邀请单位。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2.事故调查组的职责。(1)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2)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3)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4)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5)提交事故调查报告。3.事故调查组的法定地位。(1)事故调查组的属性。事故调查组的法律属性体现为“四性”:一是法定性;二是临时性。三是专业性。四是建设性。(2)事故调查组的统一性、权威性、纪律性。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一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四、事故调查时限【法P266】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 日

五、事故调查报告内容【法P266】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2.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3.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4.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5.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6.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生产安全事故处理的规定【法P266】:

一、事故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法P266】1.调查报告具有真实性。2.调查报告具有证据性。3.调查报告具有建议性。4.调查报告具有不可复议、诉讼性。

二、事故处理批复的法律属性【法P267】:1.事故批复主体是法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事故调查的国家、省、市、县四级人民政府接到事故调查报告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复。2.作出事故批复是对确定事故原因、事故性质和实施事故追究责任的具体行政行为。3.事故批复是事故处理的法定依据。4.行政相对人对事故批复持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事故批复的实施机关【法P268】:1.行政机关。2.司法机关。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法P268】

一、确定事故责任的要件【法P268】:1责任者依法应当履行义务。2.责任者实施了违法行为。3.违法行为应与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4.责任者必须是依法应当予以制裁的。

二、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法P269】:1.事故发生单位。2、事故发生单位有关人员。事故发生单位有关人员包括负有责任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3.有关政府、部门工作人员。4.中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

三、实施法律制裁的规定【法P270】1.法律制裁的责任方式。(1)行政责任。(2)刑事责任。2.事故责任主体的违法行为。(1)事故发生单位的违法行为。(2)事故发生单位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3)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4)中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的违法行为。3.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设定。(1)资格罚。(2)财产罚。(3)治安管理处罚。4.行政处罚的实施。(1)关于财产罚的一般规定。(2)关于行政处罚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的特别规定。

四、具体追究法律责任的形式【法P272】1.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违反事故抢救及报告规定的法律责任;(1)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2)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3)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2.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人员违反事故报告和调查规定的法律责任;(1)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2)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3)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4)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5)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6)事故发生后逃匿的。3.事故发生单位的法律责任;(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4.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5.政府、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法律责任;(1)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2)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3)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4)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6.事故发生单位、中介机构有关资质的处罚7.事故调查人员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1)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2)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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