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明瑞老师聊民法”第六十八期: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第一篇)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今天我们聊的是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这种责任通常被称为工作物致害责任,它是指人管理下的建筑物或者物件造成他人损害的一种责任。
第 一 篇
-THE FIRST-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的特殊性在于造成损害的是物件(工作物),而不是人的行为,因此这种责任是一个替物承担的替代责任,造成损害的主体和责任的主体是不一致的。现在的《民法典》是在侵权责任编的最后一章中规定这种责任的,但是这种责任类型不是一类,跟前面我们谈的特殊侵权责任不同。比如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是一类,高度危险责任也是一类,而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不是一个类型,它没有一个一般规则。不同的类型适用不同的规则,这是我们需要注意的。我们的法律对这种类型的各种不同的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是采取列举式的方式予以规定。
从《侵权责任法》到《民法典》,关于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我们要分别的进行研究和考察,不要把它们混为一谈。
01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
这里讲的是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实际上这一部分讲的是人工建造的不动产。楼房也是,修的道路也是,挖的隧道也是,这都是人工建造的。这种建筑是因为什么造成损害的?是因为它倒塌、塌陷、陷落,是因为工作物本身的质量造成的损害,不是因为人为的、外力造成的损害。现在外面的一条道路塌陷了,车开到那里一下子掉下去造成损害了,谁来承担责任?或者适用哪一条规定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这就要看是怎么塌陷的。比如,前段时间报道招远有条路因为挖矿导致塌陷了,能不能适用这一条规定呢?这是不能的,这是地下挖掘活动造成的,这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里的责任,不能适用这一条规定。如果不是因为地下挖掘活动,是因为道路质量不合格造成的,那就适用这一条规定。再比如,某工厂的爆炸物爆炸了,结果外力一冲,把对面的楼房冲倒了,这个楼倒塌造成损害,能不能适用这一条规定?这也是不能的,因为这是外力造成的,跟建筑物的质量没有关系,谁引起爆炸,谁来承担责任。所以一定要区分是不是属于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本身质量造成损害,不是人工建造的不动产发生倒塌、脱落、坠落、塌陷,不能适用这一条规定。
由此造成的损害谁来承担责任?《民法典》仍然坚持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谁对建筑物的质量负有责任,谁来承担责任。我们法律规定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建筑物的质量都负有一定的责任。建设单位负责验收,最后都要对建筑物的质量签字。这种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只要建筑物的质量造成损害,两个单位就要承担连带责任。为什么这一条规定让他们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来自于汶川地震的教训,汶川大地震建筑物的倒塌造成损害,许多就是建筑物的质量造成的。当时有报道说一个援助建设的希望小学的建筑,质量过关就没有倒塌,没有出事。
因此我们当时在制定《侵权责任法》的时候,就提出了这个问题,对建筑物的质量需要负责到底。因此只要是因为建筑物倒塌、塌陷,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就要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工程质量问题中还有其他责任人,其他责任人主要是勘察人、设计人、监理人,因为勘察、设计、监理都与工程质量有关系,如果有这些责任人就可以追偿,他们也要承担责任。因为有时候建筑质量责任人也有可能是其他单位,比如说设计单位,这个地区的建筑物要求抗八级地震,结果因为建筑设计不符合抗八级地震的要求造成损害。建筑质量的问题,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要承担责任,假设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是完全按照设计要求做的,因为设计上有问题、设计上有过错、设计上不符合要求,这时候就可以向设计人追偿。
建筑物倒塌、塌陷,也可能并不是因为质量问题,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设的质量没有问题,而是使用管理上的问题,因此谁应当承担责任呢?谁造成了这个损害,谁来承担责任,法律上讲的是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人家的建筑质量没有问题,建筑质量就是包一百年的,结果过了使用年限,你仍然要用,这时候出现倒塌、塌陷,出现问题造成损害是谁的责任?这是所有人的责任,由所有人承担责任。建筑物的质量没有问题,由于管理人没有及时地管理、维修造成损害,那当然是管理人承担责任。如果管理人没有问题,是使用过程当中改变了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或者改变了某一个部位,使建筑物、构筑物因此造成损害,那就是使用人承担责任。
实务中有许多装修破坏了承重墙,承重墙是属于结构上的要求,如果把承重墙破坏了,这必然使建筑物的质量出现问题,建设的时候没有问题,现在是因为你的破坏使建筑物出现倒塌造成了损害,这就是使用人的责任,由使用人来承担责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因为倒塌、塌陷造成损害的责任,实际上是两种不同的情况,一个是质量问题,是由建筑质量有关的人来承担责任;另一个不是质量问题,是使用管理当中的问题,由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来承担责任。
02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
这是有不同情况的,一是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发生脱落、坠落。比如,高空的墙皮掉下来了,这是脱落。北方屋顶结的冰凌掉下来了,这也是脱落,这是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本身。再一个就是悬挂物、搁置物,是放在这上面的、挂在这上面的,这些物发生坠落、脱落,悬挂物、搁置物坠落、脱落不同于其他物脱落、坠落的地方在于,它是有搁置人和悬挂人的。比如,你跑到高楼上挂上一个大标语,你就是悬挂人,没有人去挂就不会挂上去;你跑到楼顶上放个花盆掉下来了,你就是搁置人。
因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脱落、坠落,以及搁置物的脱落、坠落造成损害的,谁来承担责任?就是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责任。一般是所有人,谁的物谁负责。管理人是谁?现在大多是物业管理,那当然是物业管理人负责。再就是使用人,现在许多使用人跟所有人、管理人不一致。像我们的壹通国际大厦,大厦里的管理人、所有人、使用人肯定是不一致的,不一致的时候,谁使用谁负责。像搁置物、悬挂物造成损害谁来承担责任?谁搁置的,谁悬挂的,就由谁来承担责任。如果不知道是谁挂的,那当然要找管理人;如果不知道是谁搁置的,那就找使用人。
这种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也就是说,只要是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以及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损害,就推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如果想不承担责任,就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你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推定你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你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这是很难的,几乎不能证明。但是,你承担责任以后,如果还有其他人的原因造成的,那你可以向其他人追偿。
03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从建筑物当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谁来承担责任?从建筑物当中抛掷物品或者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当然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责任,这是没有问题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责任,谁来承担责任呢?当然是高空抛物的人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找不到抛物人怎么办?传统民法从建筑物当中抛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就是建筑物的所有人,谁把物抛出来当然就是谁了。
为什么现在这个问题成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责任?随着我们现在高层建筑的兴起,这种责任就显出了它的特殊性。第一,因为它是高空抛物,因此造成的损害是相当严重的,从十楼掉下一个东西,砸到一个人的身上和从一、二楼掉出一个东西,砸到一个人的身上,显然是不同的。一楼扔出来可能无伤大碍,二楼扔出来可能也不会太严重,但是如果从十楼扔出来,造成的损害是很严重的。第二,现在高空建筑区分建筑物的所有权,它不是归一个人所有,归一个人使用,这整个建筑是若干个所有人,也就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因此要确定是谁扔出来的,是谁的物造成损害就比较困难,这就是这种责任的特殊性。
在《侵权责任法》制定以前,现实中就有这样的案例,当时比较典型的是济南的一个案例,重庆一个案例,两个地方法院判的不一致。找不到侵权行为人的时候,怎么来处理?这在制定《侵权责任法》的时候就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由可能造成损害的其他的建筑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来分担损失。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就是损害由谁来分担,由谁来负担更合理。无非是几种做法:一个是受害人自己负担;一个是社会负担;一个是由可能造成损害的人来负担。这几种观点相比较来讲,哪一种做法更合理,哪一种做法有利于避免或者减少这种损害?比较后发现,由有可能造成损害的人来分担损失会更符合公平的要求。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由有可能造成损害的人来承担责任,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不公平的,是错误的,是坚决要反对的。但是最后《侵权责任法》采纳了由有可能造成损害的人来公平分担损失的这样一种观点,这样一种做法。从这个规定出来以后,理论上一直是有不同的声音,这次制定《民法典》的时候,对于制定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仍然是有两种不同的观点,我在第一次谈这个问题的时候就谈到,我说当时制定《侵权责任法》的时候,我是赞成公平分担,但是随着现在形式的发展,当年《侵权责任法》的这个规则,也有必要进行修正。
这次《民法典》对《侵权责任法》中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的规定,做了一定的修正,这个修正主要是补充了两个规定。就责任人来讲仍然由能确定的侵权责任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加害人的,由可能加害的使用人来分担损失,分担损失以后,有权向加害人追偿。
除了这个规则以外还补充了两条,第一个是规定了物业的责任,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也就是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这是现代社会发展后,今天有这个条件了,高层建筑物都有物业管理人了,建筑物的管理人就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事件发生。比如,设置一些围网,防止掉下东西直接打到人。再比如,你可以采取安装监控设施等措施,一旦发生事件可以通过查看监控找到加害人,这都是一些必要措施。
如果你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要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因为你没有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受害人受到损害了,那你就要承担责任。比如,一个人高空抛物把一个人打伤了,结果是物业管理上有过错,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没有采取有必要的围栏阻挡或者隔板挡,也没有安装监控设施,找不到加害人,受害人要求谁赔偿?受害人是应该要求物业管理人承担责任呢?还是要求可能加害的使用人来分担损失呢?一般来说,他会要求物业管理人承担责任。如果你作为受害人的代理律师,你要求谁来承担责任?你去要求可能加害人承担责任吗?你要求可能加害人是可以的,这是有根据的。
但是可能加害人太多了,那么多被告你都去起诉吗?那肯定是去找物业管理人,他对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这种损害后果要承担责任。这时候你作为物业管理人的代理律师的时候,你会怎么主张?你恐怕还只能主张你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你证明不了还是要承担责任,可能加害人是分担损失,可能加害人不是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只要有人承担责任,就不会找到可能加害人,这种情况下,物业管理人肯定要承担。有时候证明你尽到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很难的,不是说尽到了安全措施就可以了,还必须是必要的。怎么算是有必要的?只要有了它就不会造成损害,这就叫必要。
第二个是增加了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谁去主张公安机关调查?肯定是受害人,再就是物业。即使你承担责任,也要让公安去调查,一旦查清了,是可以追偿的。
“郭明瑞老师聊民法”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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