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文书送达公告(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
税务文书送达公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1年09月10日 14:38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随州市税务局
湖北郦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号税人识别91421303MA49EKYQ20):
因采用直接送达、邮寄等方式均无法向你单位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随税一稽处〔2021〕25号),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进行公告送达。请你(单位)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到我局领取文书,逾期即视为送达。
地址:随州市曾都区白云湖东堤58号
联系电话:0722-3288706
国家税务总局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1年9月9日
国家税务总局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随税一稽处〔2021〕25号
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纳税人识别号:91421303***KYQ20)
我局于2021年7月12日起对你单位(注册地址:随州市曾都区北郊办事处孔家坡社区28号院)2020年6月10日至2021年4月1日期间涉嫌财产租赁合同印花税异常、发票开具与申报金额比对不符、应税项目开具零税额发票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1.企业基本情况的检查及证据
你单位2020年1月20日注册成立,注册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地址:随州市曾都区北郊办事处孔家坡社区28号院,注册资金:2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王露(身份证号:410522XXXXXXXX2225),经营范围:建筑工程、室内外装潢、土石方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地基基础工程、电力工程、钢结构安装工程设计、施工;水电安装;建筑装饰材料(不含砂石)、保温材料、石材销售及安装;建筑劳务分包(不含劳务派遣及涉外劳务);机械设备租赁、维护、保养;保洁服务。主管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随州市曾都区税务局北郊税务分局。
(1)走逃失联证据
你单位2021年2月2日在金三系统中被国家税务总局随州市曾都区税务局纳入风险纳税人进行管控;2021年4月1日,因“纳税人负有纳税申报义务,但连续三个月所有税种均未进行申报”被国家税务总局随州市曾都区税务局认定为非正常户。
(2)注册生产经营地址及办公地址证据
你单位注册经营地址为随州市曾都区北郊办事处孔家坡社区28号院,经查询你单位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19年12月11日你单位法人王露与陈辉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将陈辉位于随州市曾都区北郊办事处孔家坡社区28号出租给王露,王露又将该处房屋无偿提供给你单位作为办公地点使用。工商资料中有一份孔家坡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住所(经营场所)证明书》,证明陈辉的房屋位于随州市曾都区北郊办事处孔家坡社区28号院,现租赁给王露作为办公使用,房屋产权属于陈辉,但加盖的公章“曾都区北郊办事处孔家坡社区居委会”与孔家坡社区的法定公章“随州市曾都区北郊街道孔家坡社区居民委员会”明显不符。检查组赴孔家坡社区28号实地核查,未找到陈辉及湖北郦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孔家坡社区居委会提供说明称辖区内不存在湖北郦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你单位法人王露(410522XXXXXXXX2225)以及房屋出租人陈辉(身份证号413001XXXXXXXX201X)不在辖区范围内。
(3)企业相关人员联系方式证据
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在金三系统登记信息及联系方式如下:(小编略)
(4)纳税申报情况
检查组从金税三期系统中查询到你单位无欠税信息,其纳税申报情况如下:
①财务报表申报情况。经查询金三系统,你单位仅2020年7月14日与2020年10月9日报送了资产负债表。2020年7月14日填报为空;2020年10月9日填报应收账款350000.00元,货币资金1287.60元,资产合计351287.60元;填报应付账款351287.60元,负债合计351287.60元。
②增值税及附加纳税申报情况。2020年7月申报了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所属期的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应纳税额0元;2020年10月申报了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所属期的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应纳税额0元。
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情况。2020年7月申报了第二季度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0.00元。2020年10月申报了第三季度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0.00元。
2. 增值税普通发票检查情况及证据
(1)发票领购情况
你单位共计领购2016版增值税普通发票253份,发票代码:042001900104,发票号码:75303871-75303920计50份,92607077-92607115计39份,92445876-92445925计50份,92381969-92382000计32份,合计171份;发票代码:042001900204,发票号码:48250818-48250859计42份,48516955-48516971计17份,48373559-48373573计15份,48253492-48253499计8份,合计82份。其中共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27份,作废7份,开具有效增值税普通发票220份。
(2)发票开具情况
你单位自2020年6月至11月分别向胡志敏、王玫等21名个人及苍梧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和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40家公司共开具22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份数,具体发票明细如下:
发票代码:042001900104,发票号码:75303871-75303912,75303914-75303919,92381969-92382000、92445876-92445925、92607077-92607089;
发票代码:042001900204,发票号码:48250818-48250828,48250830-48250843,48250846-48250852,48250854-48250859,48253492-48253499,48373559-48373561,48373563-48373573,48516955-48516971。
合计开具金额19418829.31元,税额0.00元,价税合计19418829.31元。
3.资金流检查情况及证据
检查组通过查询金三系统,你单位填报的《企业存款账户报告表》开户银行网点及账号为中国工商银行南阳分行河南油田支行:6213362399902323873,检查组通过拨打中国工商银行的服务热线95588进行了核实查无此号。通过中国人民银行随州市中心支行查询你单位账户信息,未查询到你单位开设的银行账户信息。通过市税收风险管理局调取你单位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信息,你单位在增值税普通发票上填报开户银行及账号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北郊分行410235216452。检查组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前往上述银行查询账户410235216452检查所属期间的银行资金流水。银行工作人员表示“此账号非我行账号”。
4.财产经营租赁情况
根据市税收风险管理局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信息显示,你单位开具品名为“经营租赁”的发票共72份,涉及金额6632663.81元,税额0.00元,价税合计6632663.81元,均未申报缴纳财产租赁印花税。其中:
开具给安徽一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开具品名为“经营租赁*挖机租赁费”、“经营租赁*吊车租赁费”,涉及金额599925.00元,税额0.00元,价税合计599925.00元。
开具给洪湖市宏达建筑工程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开具品名为“经营租赁*建筑设备机械租赁”,涉及金额500000.00元,税额0.00元,价税合计500000.00元。
开具给连江县龟山建材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12份,开具品名为“经营租赁*机械租赁费”,涉及金额1128000.00元,税额0.00元,价税合计1128000.00元。
开具给南昌大凤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23份,开具品名为“经营租赁*租赁费”,涉及金额2219699.81元,税额0.00元,价税合计2219699.81元。
开具给青岛瑞发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开具品名为“经营租赁*机械租赁费”,涉及金额199935.00元,税额0.00元,价税合计199935.00元。
开具给上海宗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开具品名为“经营租赁*工程机械租赁”,涉及金额63164.00元,税额0.00元,价税合计63164.00元。
开具给十堰汇聚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20份,开具品名为“经营租赁*吊车租赁”、“经营租赁*平板车租赁”、“经营租赁*叉车租赁”,涉及金额1757340.00元,税额0.00元,价税合计1757340.00元。
开具给武汉汇智通管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开具品名为“经营租赁*机械租赁费”,涉及金额84600.00元,税额0.00元,价税合计84600.00元。
开具给孝感博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开具品名为“经营租赁*挖机租赁费”,涉及金额80000.00元,税额0.00元,价税合计80000.00元。
综上,你单位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对外开具
22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042001900104,发票号码:75303871-75303912,75303914-75303919,92381969-92382000、92445876-92445925、92607077-92607089;发票代码:042001900204,发票号码:48250818-48250828,48250830-48250843,48250846-48250852,48250854-48250859,48253492-48253499,48373559-48373561,48373563-48373573,48516955-48516971。金额19418829.31元,税额0.00元,价税合计19418829.31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3号)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属于为他人虚开发票行为。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一)处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3号)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1〕47号):“二、在《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增加第六十一条之一:[虚开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
4、《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三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5、《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1〕8号)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二)处理决定
1、根据《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1〕8号)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你单位虚开22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042001900104,发票号码:75303871-75303912,75303914-75303919,92381969-92382000、92445876-92445925、92607077-92607089;发票代码:042001900204,发票号码:48250818-48250828,48250830-48250843,48250846-48250852,48250854-48250859,48253492-48253499,48373559-48373561,48373563-48373573,48516955-48516971。金额19418829.31元,税额0元,价税合计19418829.31元)的行为暂不作行政处罚。
2、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11〕47号)第二条规定,对你单位虚开
22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042001900104,发票号码:75303871-75303912,75303914-75303919,92381969-92382000、92445876-92445925、92607077-92607089;发票代码:042001900204,发票号码:48250818-48250828,48250830-48250843,48250846-48250852,48250854-48250859,48253492-48253499,48373559-48373561,48373563-48373573,48516955-48516971。金额19418829.31元,税额0元,价税合计19418829.31元)的行为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随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1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