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二审判决!北京高院判定“茶颜”与“茶颜悦色”构成近似商标

日前,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审理的原告湖南茶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茶悦公司)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广州洛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洛旗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最终判决驳回湖南茶悦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广州洛旗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第32204895号“茶颜”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由广州凯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申请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咖啡馆、餐厅、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上。2019年5月13日,诉争商标经核准转让予广州洛旗公司。

诉争商标

第15335343号“茶颜悦色”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由湖南茶悦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申请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茶饮料、甜食、小蛋糕(糕点)”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

第24287336号“茶颜悦色”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由湖南茶悦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申请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9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饮料、茶、茶饮料、面包”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

第24287625号“茶颜”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由湖南茶悦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申请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水果酱汁(调味料)、香兰素(香草代用品)”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

2019年7月18日,湖南茶悦公司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其在先著作权以及诉争商标的注册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湖南茶悦公司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湖南茶悦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上述裁定,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其诉称:一、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较大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诉争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告对“茶颜悦色”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第三人及诉争商标原权利人恶意抢注众多知名餐饮品牌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请求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裁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裁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关于湖南茶悦公司提出的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诉争商标由汉字“茶颜”构成,引证商标一、二均由汉字“茶颜悦色”构成。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极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馆、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茶饮料”等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可可饮料、茶、面包”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虽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但上述商品和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的情况下,若将各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或服务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认为彼此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此外,由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馆、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水果酱汁(调味料)、香兰素(香草代用品)”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湖南茶悦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裁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裁定。

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湖南茶悦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广州洛旗公司均于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以及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损害湖南茶悦公司在先著作权的认定,均无不当。同时,鉴于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湖南茶悦公司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就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予以评述,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知产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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