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伪造居民身份证侵犯国家居民身份证管理秩序的应认定为伪造居民身份证罪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唐某尽使用本人的照片和其妻兄王某彪(男,殁年18岁,内蒙古自治区人)的户籍信息向王某彪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办二代身份证1张,后又使用该身份证在北京市朝阳区盛华驾校学习驾驶、申领驾驶证。唐某尽后被抓获归案。
法院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唐某尽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评析
对本案的定性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唐某尽的行为不符合刑法中“伪造”的含义,不具有刑事违法性,根据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不能定罪。另外,行为人唐某尽前往公安机关骗领身份证,是否能够成功领取具有不确定性,这种行为与伪造居民身份证有着本质的区别,属于骗领身份证,是违法行为,应区分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唐某尽的行为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其行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
本文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唐某尽的行为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具体理由如下:
1.利用公安人员不知情的行为实施犯罪,系间接正犯
间接正犯,也称为间接实行犯,指把他人的行为当做犯罪工具去实施意欲的犯罪行为。行为人与被利用的人不构成共同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由行为人直接承担。学者罗克辛将支配犯的间接正犯归纳为:第一,幕后者能够通过迫使直接实施者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从而达成自身对于犯罪事实的支配性。第二,幕后者可以隐瞒犯罪事实,从而欺骗直接实施者并且诱使对真相缺乏认知的实施者实施幕后者的犯罪计划。第三,幕后者可以通过有组织的权力机构将实施者作为可以随时替换的机器部件而操纵,并且据此不再将实施者视为个别的正犯而命令,进而达成对犯罪事实的关键支配。
学者对间接正犯的具体类型归纳虽然存在不同,但是对利用他人缺乏故意(或不知情)的行为属于间接正犯的认识是一致的。即,行为人在犯意的支配下,隐瞒犯罪事实,利用不知情的他人的行为实施其谋划的犯罪行为的属于间接正犯,被利用者实施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归责于行为人,被利用者不承担法律责任,二者不属于共同犯罪。
具体到本案,行为人唐某尽在申办居民身份证时,隐瞒其提供虚假照片、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的事实,利用公安人员不知情、缺乏故意的行为实施办理假身份证的行为属于间接正犯,应当对该公安人员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利用公安人员“无形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认定为伪造居民身份证罪
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文规定“伪造”一词的含义,各国刑法典也鲜有对“伪造”一词单独作出立法明确。理论界对《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伪造”的含义,存在两种学说:一是“有形伪造说”,即没有制作权限的人冒充国家机关名义制作文书、证件;二是“有形伪造说和无形伪造说”,肯定有形伪造和无形伪造,后者指有制作权限的人制作内容虚假的文书、证件。笔者认为应当肯定无形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
一是由居民身份证本身所决定。所谓居民身份证,是指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统一印制、核发和管理的用以证明居民身份的证件。一个合法、真实、有效的身份证包含两方面:一是形式上的合法、真实、有效,即由公安机关核发,且材质为国家统一标准;二是内容上的合法、真实、有效,根据《身份证法》第三条的规定,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指纹信息、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据此真实的身份证登记的上述信息都应当是真实的。那么,无制作权限者制作居民身份证认定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自无异议。而有制作权限者制作内容虚假的身份证,虽材质和制作主体均为真实,但内容不真实,也应当认定为伪造居民身份证罪。
二是基于社会危害性角度。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妨害了公安机关对身份证的有效管理。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来说,提供虚假信息通过不知情的公安人员职权行为制发“表面真实”的身份证的行为不论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还是客观的社会危害性均不亚于行为人直接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无形伪造的居民身份证更难以查处,对其他人而言,其“真实度”高于直接伪造的居民身份证,更加难以辨别。
三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并非身份犯,一般主体均可构成本罪。身份犯是指要求自然人具备特殊身份或者刑罚的加重减轻以自然人具有特殊身份为前提的犯罪,无特殊身份不能构成该罪或者不能加重减轻处罚。《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并未就犯罪主体有特殊规定,即一般自然人主体无论是否具有制发居民身份证的权限,均可以构成本罪。行为人唐某尽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具体到本案,公安人员制发的居民身份证虽然材质和制发主体是合法、有效的,但是内容并非真实。这种行为属于无形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情形,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较大,仍应当认定为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
3.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而非骗领居民身份证的行为
认为本案无罪的意见主要依据是《身份证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据此认为行为人唐某尽的行为属于骗领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为行政处罚的范畴。司法实践中对此规定如何理解存在争议:一种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另一种观点认为《身份证法》规定的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应理解为在领取公安机关制作的真实身份证时使用虚假证明材料,如使用假证明领取他人身份证。
笔者认为,《身份证法》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同时规定了伪造、变造和骗领居民身份证三种行为。其中骗领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予以刑事处罚。在《身份证法》并未对骗领的含义加以明确的前提下,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合理性。在法律未予明确时,正确界定《身份证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与刑法上的犯罪行为关键在于断定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需要刑法予以规制。本案中,行为人唐某尽在领取身份证后虽未用于犯罪行为,但其隐瞒事实,利用公安人员的职务行为制作虚假身份证足以见其主观恶性较大;从客观上来看,该种身份证一旦成功办理,将难以分辨真伪,身份证上的信息完全指向王某彪,被告人使用该身份证做出的行为追查难度大(其用于考领驾照后,交管部门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管理),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当,其潜在的社会风险较大,予以行政处罚不足以评定,应当予以刑法规制。
综上,伪造居民身份证应当包含有形的伪造和无形的伪造。行为人唐某尽属于间接正犯,公安人员的行为直接归责于行为人唐某尽,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认定为伪造居民身份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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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制总队、法信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