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辩护词
被告人廖基志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廖基志亲属的委托,指派我做为被告人廖基志的辩护人。做为被告人廖基志的辩护人,在多次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及听取了今天庭审调查的前提下,本着“在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廖其志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被告人廖基志的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
一、据案卷材料及庭审调查情况反映,办案机关在办理该案、收集证据时存在有瑕疵,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但该案办案人员在办理该案时,除收集被告人廖基志有罪方面的证据以外,对被告人廖基志有利的证据均没有收集,如起诉书中已述明的易海文、毛满意、梁国强等多人的证据均没有收集,同时也没有收集被告人廖基志委托李共庆所收的生猪在经过合法检疫之后能否得出还含有瘦肉精方面的证据等。既然办案机关在收集证据上具有违法的事实,做为辩护人也就完全有理由怀疑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该案时的公正性。
二、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在对被告人廖基志所犯事实的指控均没有“忠实于事实真相”,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44条的明文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基志给易海文传授了用瘦肉精养猪的方法及卖了三小包瘦肉精给易海文的事实均与客观事实不符:
起诉书指控该事实的证据除了被告人在公安的供述以外,再无其他证据证明,但在庭审中,被告人已当庭否认这一说法。做为辩护人已当庭向合议庭提供了当事人易海文及廖选军的证词,均证实该事实与被告人廖基志无关。在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否认当事人易海文及廖选军证词的前提下,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是站不住脚的。
2、起诉书指控“2009年2月19日,廖基志在湖南省涟源市通过毛满意、梁国强向养猪户收购了含有瘦肉精的111头生猪”。如此指控也未“忠实于事实真相”:
①、2009年2月19日,被告人廖基志没有去杨市及三甲收购生猪,去收购生猪的人是李共庆。起诉书指控廖基志当天自己去收购了生猪是违背客观事实的,为此辩护人已向合议庭提供了当事人李共庆的陈述,廖基志的供述(2009、3、11)也对此做出了说明;
②、起诉书认定李共庆收购的111头生猪全部含有瘦肉精也是违背事实的。据梁建国的证词及涟源畜牧局在梁建国养猪场提取的猪食样本,至少可以说明梁建国在当天送出的15头猪就未含有瘦肉精,况且公诉机关也未出示111头生猪全部含有瘦肉精的相关证据;
③、据2009年2月20日涟源市畜牧局出示的“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的记载,当天收的生猪为116头而并不是起诉书述明的111头。
3、起诉书未对“2009年2月19日廖基志委托李共庆去收猪及李共庆所收的生猪全部经过了检疫部门检疫”的事实做出客观、公正的认定:
李共庆在2009年2月19日收猪之后,其所收的116头生猪全部经过了当地检疫部门的合法检疫并由检疫部门下发了“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于如此客观存在事实,起诉书却未“忠实于事实真相”且不做任何表述,不知为何故?
三、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刑法》第144条之规定,被告人廖基志在该案中不存在有任何故意,不具备有《刑法》第144条规定罪名所必备的“明知”构成要件。 四、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廖基志对委托(委派)李共庆去收生猪的行为只应承担民事方面的责任而不应承担刑事方面的责任:
1、《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委托人只对被委托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2、据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可以得出公诉机关是据损害后果得出被告人廖基志构罪的所谓结论的,但公诉机关由此犯了“客观归罪”的错误。
五、公诉机关对辩护人辩护观点的答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1、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完全是建立在被告人廖基志的供述上,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46条之规定,因为除了廖基志的6份供述外,确无其他证据;
2、公诉机关以廖军华打电话给廖基志要求转移生猪之说反推廖基志在当时的心态是“明知”,如此说法均无事实依据。因为廖基志在收猪过程中,因“冰灾”受过损失、心有余悸,故由此不能必然得出公诉机关的反推结论;
3、公诉机关以易海文、廖选军涉嫌犯罪,不去调取相关证据为由,推卸自己全面收集证据之义务,如此讲法在事实及法律方面是站不住脚的;
辩护人:宇能律师贺春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