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巡法官说法丨余晓汉:运输合同的理解与适用(二)

2020-11-06

余晓汉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主审法官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民法典相关要求,准确把握增修民法典修条文的含义和司法适用,梳理应对法律实务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第二巡回法庭官方微信公众号在本栏目中邀请二巡相关法官对民法典适用与实务方面进行专题解读,现予编辑整理,分期推送,以供读者交流探讨。
运输合同纠纷是当前司法实务中极为常见且种类较多的民事案件类型,即将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专章对其予以规定,条文多达33条。本期我们选推的是余晓汉法官对运输合同第一节 一般规定的解读。该内容部分刊登于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理解与适用(合同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版)。
另,上期内容可点击下方标题查看
二巡法官说法丨余晓汉:运输合同的理解与适用(一)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百一十条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条文主旨】
PART/01

本条是对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通常、合理运输要求的规定。

【条文理解】

PART/02

本条规定与《合同法》第289条的规定完全一致,《民法典》编纂时没有对《合同法》原条文作任何改动。理解该条规定涉及两个关键词“公共运输”和“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含义的界定。同时,需要研究承运人违反该条义务的法律后果。

一、关于公共运输的认定

本条对公共运输没有具体定义,仅从字面上将公共运输解释为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服务的运输,尚不足以达致其本意。所谓“法律概念为目的而生”,[1]公共运输的内涵,需要根据立法主旨,结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国家政策等,并考察具体运输行业的市场开放性与竞争性等实际,进行判定。法律规定公共运输承运人强制缔约义务的目的,主要是保护与处于优势地位承运人相对的社会公众(主要是旅客)的利益,维护正常运输秩序,满足人们正当出行需求。公共运输一般首先具备公益性即公用事业性,其次具备一定垄断性,由此形成广大社会公众日常普遍的生活生产需求与承运人在缔约上的强势地位。现今可以明确的公共运输有城市客运服务出租车运输、道路公共汽车运输、城市地铁运输、公共航空运输、铁路公共旅客与货物运输等。

[1] 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页。

(一)公共运输的最显著特征是公益性即公用事业性
公共运输是与供电、供水、供煤气、供热、电信、医疗等具有公用事业性质的服务行业相类似的行业,这些行业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其营业必须向社会公众开放才能保障社会正常运转。为了保护普遍的社会公众利益或者维护公共秩序,法律有必要对经营这些公益性行业的企业或者个人的缔约自由进行必要限制,规定其负有接受相对人的要约而订立合同的义务,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作出承诺。除了法律规定外,对于出租车司机除规定例外情形外不得拒绝载客或者中途停止客运服务,许多地方性法规均有具体明确规范。

(二)公共运输的另一特征是垄断性即非竞争性

由于公共运输涉及公共安全,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基本上具有严格的资质要求和营运准予条件,特定公共运输未经许可不得营运,由此公共运输承运人在很大程度上形成由其或者其特定群体专门经营的垄断状态,如果不对其课以强制缔约义务,势必会对社会公众的出行带来各种难以预料的不便。公共运输垄断性的另一个表现则是,交易定型化、价格固定化、合同格式化,如班机和班车一般事先制定并公开固定路线、固定时间和固定价格,并采用统一车票、运单,并印制、公示标准运输条款,特定时期不排除政府对公共运输给予财政补贴以保障其正常营运。有的运输虽然具有固定路线、固定时间,也公布其价格,但并没有垄断性,具有较强商业竞争性。例如,国际班轮运输无论在世界某一区域还是整个世界范围内均具有较强的竞争性,并不具有垄断性,托运人或其货运代理人在运输服务上也具有较大的选择余地,可以选择不同的班轮公司或者不同的船舶承运,也可以选择不同的航线、不同的运输方式实现同一运输目的;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可以在其运价本载明的运价之外,与货主另行商定运价,也可以在遵守报备制度的前提下随行就市;尽管经营国际班轮运输应当遵守法定的市场准入条件,但国际班轮运价不具有公共运输价格受严格管制的特征,国际海上集装箱班轮运输是服务于国际贸易的商事经营活动,不属于公用事业,不具有公益性特征。[2]

[2]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及其厦门分公司与厦门瀛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厦门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国际海上货运代理经营权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的判决[(2010)民提字第213号民事判决,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0期]指出:“公共运输履行着为社会公众提供运输服务的社会职能,具有公益性、垄断性等特征;国际海上集装箱班轮运输是服务于国际贸易的商事经营活动,不属于公用事业,不具有公益性,也不具有垄断性,故不属于公共运输;托运人或者其货运代理人请求从事国际海上集装箱班轮运输的承运人承担强制缔约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二、关于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的认定

就法条涵摄范围而言,本条并没有限定公共运输的承运人的该项强制义务系限于缔约时还是贯穿从缔约到履约全过程,因此,本条承运人强制义务既适用于缔约阶段(称为强制缔约义务),还可以拓展至运输过程中(形成强制履约义务),以前很多人仅仅将本条(即原《合同法》第289条)解释为关于公共运输的承运人强制缔约义务的规定,未免稍显狭窄。如果在运输过程中,托运人、旅客对公共运输的承运人提出不合理要求,则承运人也可以依据本条规定予以拒绝。由此,全面把握本条适用范围,对于合理平衡运输合同双方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运输要求之“通常、合理”,这是一个富有弹性的表述,如何正确理解,首先需要根据不同情形从抽象概念到具体内容进行展开落实,其次可以从正反两面对比分析,尽可能获得更多确定性的具体认识。从正反两面看“通常、合理”,其要点可以大致梳理如下:第一,其判断标准是一般旅客或者托运人的需求观念,而不是依单个旅客或者托运人的要求。如高铁等按票乘坐的运输中被他人霸占座位的旅客可以要求承运人进行处置,提供该座位或者同等座位,但旅客在通常情况下要求承运人帮助调换座位则未必合理。第二,对于具体要求,需要具备可以满足的一般客观条件或者经济上的合理性抑或社会观念上的可接受性。如运输工具已满载,承运人可以拒绝旅客乘坐或者托运人托运要求;又如长途运输中旅客要求承运人提供饮用水则属合理,但对于短途运输而言该要求则未必合理。第三,承运人没有法定阻却事由。没有不可抗力导致不能正常运输,有关运输要求不违法违规。如出租车司机可以拒绝个别乘客为赶乘飞机、参加考试等自身紧急需求而提出超速行驶的要求;承运人可以拒绝旅客携带超大超长超重物品上车。第四,“通常、合理”有一个随经济社会发展而逐步发展的过程。如上世纪九十年代以前,相当多的公交、铁路等公共运输不提供空调,而现在公共运输承运人在炎热时节普遍提供空调。第五,“通常、合理”意味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对同等座位、舱位、价位的旅客或者托运人实行差别待遇,但按不同等级运输的旅客或者托运人适用不同等级标准则不在此限。

同时,我们还需要研究涉及不同价值取向的社会热点问题,如某些公共运输的承运人将某些或者某类人事先列为拒绝售票乘坐的“黑名单”,承运人是否违反本条规定的强制缔约义务呢?这需要研究承运人将特定人列为“黑名单”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以及有关法律依据所体现的法益。例如,航空公司拒绝人民法院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老赖”)的机票订购要求,则属合法,不应视为违反强制缔约义务。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款第6项、第114条的规定,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应当按人民法院的通知予以协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被执行人(自然人)不得选择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以及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体现一种更高的法益,不仅旨在最大限度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还有利于推动社会信用机制建设。有关失信被执行人如果选择上述被限制消费的公共运输,可以认定其要求不属于本条规定的“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至少对失信被执行人而言,该种消费已不合理),根据本条规定承运人可以予以拒绝;根据有关《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承运人也应当拒绝,承运人予以拒绝既是民事权利也是协助执行义务。对于公共运输的承运人将某些或者某类人列为“黑名单”的其他情形,应当根据其是否具有充分法律依据,认定其是否可以拒绝有关旅客、托运人所称“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三、关于公共运输的承运人违反强制义务的法律后果
本条规定公共运输的承运人的强制义务,但没有专门规定其违反该条义务的法律责任,也没有规定受损害的对方可以诉诸何种救济,这需要从《民法典》的体系中去探究。从整个民事法律责任体系去探讨,承运人在缔约阶段违反强制缔约义务可能承担强制缔约责任、缔约过失赔偿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在履约阶段违反强制义务可能承担违约责任,也可能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形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

(一)承运人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法律后果

在缔约环节,承运人违反强制缔约义务可能承担三种责任:

第一是强制缔约责任。如果旅客、托运人客观上仍有可能与承运人订立合同,且请求法院判令承运人与其订立运输合同,则法院根据本条规定可以判如所请。这就是直接源于本条规定的强制缔约责任。

第二是缔约过失赔偿责任。承运人违反法定缔约义务,在理论上可以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在法条依据上,《民法典》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两个法条(第500条和第501条)均没有关于违反法定强制缔约义务的措辞,在法律解释上可以将违反法定强制缔约义务的行为纳入民法典第500条第3项“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因为旅客、托运人基于对法律具体规定权威性的信赖提出缔约意向,由此在其与承运人之间产生法定信赖关系,这种基于法律具体规定产生的信赖关系比其他根据抽象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信赖关系更值得法律保护,直接违反法定义务当然是一种不诚信行为,甚至其违法性比其他一般不诚信行为更直白或者更严重,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现代民法帝王条款可以涵盖当事人违反法定强制缔约义务的情形。赔偿应当以受损害的当事人的损失为限。理论上,缔约过失赔偿责任为信赖利益的赔偿,承运人应当赔偿旅客、托运人因合同不成立所遭受的不利益。

第三是侵权责任。如上所述,缔约过失赔偿的损失为信赖利益,可能并不足以弥补受损害人的全部损失,因此不排除受损害人提出侵权责任赔偿请求。除考察特定情形是否具备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行为即作为或者不作为、过错、损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外,首先应当研究承运人违反强制缔约义务所损害的权益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律规定所保护的民事权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64条规定“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但没有如《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那样具体规定由《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范围。根据民事责任体系的分工设置,《侵权责任法》不调整违约责任,合同债权原则上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除法律明确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即有名的“权利”)外,在侵权责任法上对无具体名称称谓的“权益”的保护一般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目的。从本条规定承运人强制缔约义务的立法目的看,为充分保护有关法益,原则上可以认为承运人违反该项法定义务可能构成侵权责任。

(二)承运人违反强制履约义务的法律后果

承运人在履约阶段违反强制履约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是毋容置疑的。鉴于货物运输合同,如同买卖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租赁合同、委托合同等其他合同涉及对标的物的处置,旅客运输合同涉及人身权利的保护,运输合同在履行中容易形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情形,其前提是承运人违反法定义务造成托运人、旅客损失也同时能够依法构成侵权责任。原则上,单纯合同履行利益损失未必可以纳入侵权责任保护范围,如运输迟延引起的经济损失,但承运人违反法定义务使货物灭失损坏或者使乘客遭受人身伤亡损害,明显也属于《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可能构成侵权与违约责任竞合。如上所述,判断承运人违反法定义务造成相对方损失是否同时成立侵权责任,首先看该类损害是否同时也属于《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其次再看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是否具备。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PART/03

第一,本条关于公共运输承运人强制性义务的规定,在适用范围上可以涵盖缔约和履约阶段,不能将本条仅仅解释为强制缔约义务规定而只适用于缔约阶段。本条可以适用于履约阶段,旅客、托运人据此可以请求公共运输承运人满足运输过程中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第二,适用本条需要准确理解其主体要件中一个关键词“公共运输”的含义,注意公共运输与非公共运输的区别。“公共运输”首要特征是其公益性即公用事业性。本条中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与海商法理论和实践中源自英美法的一个概念“公共承运人”,在用语源流和制度演变上均不相干,在司法实践不能混用或者套用,应当注意前者突出服务职能的公用事业性,后者强调运输条件的共同性。在国际上视为“公共承运人”的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因不具有公益性和垄断性,而具有完全商业性和高度市场竞争性,并不属于本条规定的“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

第三,适用本条要正确界定旅客、托运人的“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的范围。一是要根据有关运输方式的法律、法规的要求、社会一般概念和运输中的具体情形,合理判断。二是针对公共运输承运人将某些旅客、托运人列为拒载“黑名单”等问题,涉及承运人拒载是否另有法律依据。如果承运人拒载另有法律依据且其法律依据与本条主旨无违,可以认定承运人拒载合理,有关旅客、托运人要求运输则不合理。

第八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条文主旨】
PART/01

本条是关于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合理时间安全运输的规定。

【条文理解】

PART/02

本条规定与原《合同法》第290条的规定基本一致,仅在具体措辞上将原条文中“约定期间”和“合理期间”修改为“约定期限”和“合同期限”,这为更为准确的文字性修改,并没有改变原条款的含义。本条规定承运人的一项主合同义务即运输义务,涉及最基本的三点要求:一是时间要求;二是安全要求;三是目的地要求。这三点是运输合同最基本的主要条款,是运输合同双方通常首先明确约定的三项基本内容,因为这三点与旅客或者托运人事先出行、备货安排、承运人计划并组织运输、运输费用的确定、旅客或者托运人对特定运输目的的合理期待均息息相关,如果这三点内容不明确则运输无法实施。运输合同一般会对此三点内容作出约定,承运人应当依约履行运输义务,否则将会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运输期限

本条要求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完成运输,本条规定的运输期限可以理解为运到期限,具体可分为约定期限与合理期限。

(一)关于约定期限与合理期限
1.关于约定期限

运输合同约定方式有多种,有的合同直接约定运到日期(如约定货物应在某年某月某日运到目的地),有的约定运输所需时间(如约定装车、装船、装机等完毕后X天运到),还有的约定运输速度从而计算运到期限(如约定承运人应以每日或者每小时X公里或者海里的平均速度运输)。凡是能够按照运输合同的有关约定可以计算确定运到期限的,均属于合同有约定期限的情形,而不应按合理期限认定承运人是否运输迟延。

2.关于合理期限

合同没有约定运输期限的,承运人应当在合理时间完成运输。如何认定合理期限,是一个事实问题,需要根据运输方式或者运输工具、运输路线、运输工具一般安全运输速度、特定货物本身对运输期限的正常要求等具体情形具体确定。根据同类运输的一般运到期限确定争议运输的合理期限,一般相对客观合理。这个问题在运输日益发达的今天对于当事人或者法院均不是难题。

(二)关于承运人违反运输期限要求的责任

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完成运输,是根据运输的基本需求而要求承运人承担速遣义务。速遣义务的主要内涵,是要求承运人采用适当速度、选择适当的运输路线、运用良好运输技能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将旅客或者货物运送至目的地。本条没有规定承运人违反速遣义务的责任,在《民法典》层面应当适用运输合同章有关损害赔偿和合同编中违约责任章的规定。如果合同约定逾期运到违约金(如一般约定按逾期天数以一定金额计算),则承运人应当根据法律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向托运人或者旅客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如果承运人逾期运到给旅客或者托运人造成实际损失,而约定违约金又不足以弥补该损失的,旅客或者托运人还可以请求承运人赔偿不足部分。

在运输单行法层面,《铁路法》《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均对承运人速遣义务(运输期限)及其违约责任作出特别规定,这些特别规定应当优先于《民法典》适用。《铁路法》第16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将货物、包裹、行李运到目的站;逾期运到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支付违约金。铁路运输企业逾期三十日仍未将货物、包裹、行李交付收货人或者旅客的,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有权按货物、包裹、行李灭失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民用航空法》第126条规定:“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根据《海商法》第50条的立法本意,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仅对合同明确约定运到交付时间情形下因承运人不可免责过失造成的迟延交付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对于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交付时间的则承运人一般不按合理期限承担赔偿迟延交付经济损失的责任。根据《海商法》第50条第4款的规定,承运人未能在约定时间届满60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总体上看,承运人承担违反速遣义务的责任,在《民法典》下属于严格责任,在《民用航空法》下为推定过错责任(与《蒙特利尔公约》相同),在《海商法》下为不完全过错责任(承运人并未对其所有过错均承担责任,对法定驾驶过失等部分可免责的过错不承担责任)。

《民法典》没有特别规定承运人有关迟延运输的免责事由,根据《民法典》规定的一般免责事由(不可抗力和紧急避险)和《民法典》第832条关于承运人对货物“毁损、灭失”免责事由(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过错),在《民法典》下承运人免除迟延运到责任的事由包括不可抗力、非承运人原因引起险情的紧急避险、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责任;《民用航空法》第126条专门规定迟延损失赔偿免责事由;《海商法》第51条针对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规定的12项免责事由可以扩张解释适用于迟延交付损失,该法第49条第2款规定的合理绕航也可能成为承运人的有关免责事由。上述有关运输单行法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优先于民法典适用,《民用航空法》《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免除迟延运到责任的事由涵盖并大于民法典规定的有关免责事由。

二、关于运输安全

本条原则上规定承运人应当保证旅客或者货物安全。古人云“行船走马三分命”“乘船走马,去死一分”,交通运输自古具有危险性。尽管随着现代科技和经济发展,运输安全性有极大提高,但有些运输如航空运输和海上运输仍是高风险行业,交通运输直接关系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除有关民事基本法外,公路、铁路、航空、水运、海运等各运输单行法及其行政法规大量专门规定运输资质、运输安全技术要求、运输安全执法监管,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还制定颁布大量有关运输安全的部门规章和部门规范性文件,我国还参加或者缔结大量涉及运输安全的国际条约和国际规则,运输法律法规相当浩繁,首要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安全第一”。强调运输安全是运输行业的基本要求,也是运输立法的根本宗旨。安全运输就是承运人要确保其运输的旅客和货物以及所使用的运输工具和设备完好无损。《民法典》的本条对此作出强调,有关运输单行法如《铁路法》第10条、《民用航空法》第124条、《海商法》第46条和第114条等均对运输安全作出具体规定。

然而,“安全第一”毕竟不是“安全绝对”。世界上的安全基本上均是相对的,而绝对的安全很可能是没有的。如果人们对运输安全过高要求甚至要求近乎绝对的安全,恐怕没有多少人愿意从事运输行业。我们应当注意到,旅客和货物偶尔经受运输风险,而专业承运人则常年饱经运输风险(包括自身生命危险和运输工具毁损风险),法律必须对运输安全及其责任作出适当要求,以合理平衡各方利益,适度分摊运输风险,积极鼓励人们从事运输业,促进运输业健康发展。为此,《民法典》第823条和第832条、《铁路法》第18条、《民用航空法》第125条、《海商法》第51条和第115条等均规定承运人的免责事由,同时该三大运输单行法还规定了承运人不能免责情况下的赔偿责任范围、赔偿责任限额。法律关于承运人免责事由、赔偿范围、赔偿限额等三个层面的规定,就是承运人抗辩寻求法律保护的“三道防线”。这方面在《海商法》中体现得十分明显,这是该法适应海上风险特殊性所做的特殊制度安排。

三、关于运输目的地

本条原则性规定承运人应当将旅客、货物运到约定地点。运输合同的标的不是旅客或者货物,而是运输行为即实现旅客或者货物的位移,将旅客或者货物运至约定地点就是运输合同的两大目的之一(另一大目的是承运人赚取运费)。如果承运人不能按合同约定的目的地运输,将旅客或者货物运至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地点,承运人原则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运人的有关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即继续采取措施将旅客、货物转运或者续运至约定目的地,或者承担旅客、托运人自行安排运输至约定目的地的费用。

如果合同约定或者法律另行规定在特定情形下承运人可以运送至约定目的地邻近地点的,则从其约定或者规定。例如,《海商法》第91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约定的目的港卸货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船长有权将货物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载,视为已经履行合同。船长决定将货物卸载的,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并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利益。”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PART/03

第一,在法律适用上,在铁路、航空、海上旅客运输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等有运输单行法规定的领域,应当优先适用《铁路法》《民用航空法》《海商法》等运输单行法和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蒙特利尔公约》等运输公约,并准确理解各单行法特别规定的立法意图(如《海商法》第50条关于超出“明确约定的时间”迟延交付责任的规定)。

第二,对于运输期限的认定,首先应当注意“约定期间”与“合理期间”的区分;其次要注意准确确定计算运输期间的起止点,除合同当事人另有明确约定外,一般承运之日或者装上运输工具(车、船、飞机等)完毕之日为运输期间的起算点,目的地卸货或者交付之日为截止点,具体认定上要根据具体运输方式的法律法规以及该运输方式的特性、行业惯例或者普遍做法合理确定。

第三,对于运输安全的要求,有关单行法及其相关法规或者部门规范性文件均有大量专业技术和监管规范,审理运输合同纠纷时注意适用或者参照适用;同时,还要根据有关单行法特别规定的精神,适度平衡运输各方的利益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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