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费能不能作为“赃款”追缴?

2018年5月4日,犯罪嫌疑人余某的亲属将300万元犯罪所得汇入上海一律师事务所。鹰潭警方立即与律师事务所取得联系,告知对方这笔款系嫌疑人犯罪所得。需将该款项予以扣押,但协商未果。2018年5月31日, 江西鹰潭警方将上海该律师事务所账户限额冻结300万元。鹰潭警方认为,上海该律师事务所收取犯罪嫌疑人余某300万元“高额”刑事代理费的行为,明显违反《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上海律协收到函件后,经与涉事律师事务所协调,该律师事务所将于近期向鹰潭市警方指定账户打入300万元,之后银行账户限额冻结资金解冻。

律师事务所与嫌疑人或者嫌疑人的近亲属签订委托合同,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律师则以辩护人的身份为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参与到刑事诉讼过程当中。这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每一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益。律师事务所一经合法设立,依法执业,通过提供法律服务赚取对价也是合法有效的市场行为。

而公安机关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履行着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神圣职责,追缴赃款赃物、恢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也是分所应当。

两边似乎都有理,那么我们来详细辩一辩,公安追赃追到律师费上到底有没有问题?

一、公安机关追缴赃款赃物的法律依据

公权力法不授权不可行,追缴赃款是处理他人占有的财产的一种行为,如果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公安机关是无权追缴的,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当中对于追缴赃款赃物的法律依据有以下几个:

《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从以上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这样几个信息:

第一,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是针对犯罪分子的。刑事诉讼中每一个阶段的被告方称谓是完全不同的,审判阶段之前叫嫌疑人,审判阶段叫被告人,二审阶段叫上诉人,判决定罪且生效之后叫犯罪分子。也就是说,只有经过法院审判,判决书确定有罪,也确定了违法所得的种类金额,那么判决书一经生效,所有的违法所得都要依法追缴。所以这个规定并不是向公安机关授权追缴赃款赃物。

第二,公安机关在侦查犯罪需要的情况下,有权查询和冻结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财产。也就是说,即使犯罪嫌疑人有财产,公安机关也不可以随意处理的,违法所得或者说赃款赃物本身带有双重属性,一是其本身具有的财产性,二是刑事证据属性。违法所得是在犯罪过程中获取的,是有可能用作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的证据的,只有在侦查需要查询和冻结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才能做出处理。而且处理的方式只能是查询和冻结,不能没收。

第三,查询和冻结的财产范围有限,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安机关查询和冻结的财产仅限于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可以看出,这里列举的都是金钱属性的财产,因为如果财产是物品的话,可以将物品作为犯罪行为的物证,以处理物证的方式进行扣押、查封,不需要明确授权。我们这里讨论的追讨财产也仅限于金钱,至于已经支付给第三方的金钱能不能查询和冻结,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还需要我们再来研究。

二、已经支付给第三方的财产能不能追讨

很多人认为只要是犯罪所得,都是可以依法追缴的,这一观点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能否判决追缴问题的电话答复(1992)》以及该答复中提及的两高两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65)》。这两个公文中明确规定,犯罪所得不能视为善意取得,只要认定为犯罪所得,不管是否交付给第三方,也不管第三方取得这个财产是否善意,一律追缴。

但这两个规定都是现行刑法典颁布之前的规定,时间太过久远,而且现在已经失效了。

现行的相关司法解释中都是这么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第十一条 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规定,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
(二)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三)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四)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第十条 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由此可见,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态度是很明确的,即使是违法犯罪所得,恶意取得追缴,善意取得不予追缴。

要明确一点,这里所说的善意取得与民法中的专用术语“善意取得”概念是有差异的,因为笔者本人认为,货币是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的。

货币属于特殊的动产,既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又是一种支付媒介。货币在流通过程中所有权与占有是一致的。善意取得制度以无权处分动产为前提,而货币由于占用与所有的合一,任何人只要持有货币就拥有货币的所有权,所以货币不会出现无权处分的情形,不具备善意取得的前提。不管是为他人保管货币的人、盗窃他人货币的人均为货币的所有人,故从这些人处受让货币的第三人,是从真正的所有人那里取得货币的所有权的,国家是以其信用背书,保障取得货币的人享有货币所有权。

1989年中国工商银行出具过一份《关于依法收回的贷款不能作为赃款追缴的函》,是关于公安机关要求哈尔滨市分行将已经结算收讫的贷款作为诈骗罪赃款追缴应不应该配合的回函。里面明确表明:货币不同于一般财物。货币作为流通手段和支付手段,是一般等价物,只要经过结算,款项性质就发生变化,就归持有人所有,只要银行收贷正当,手续完备,事先并未与行为人恶意串通,都不能当成赃款向银行追索。

三、将律师费作为犯罪赃款直接追缴的社会影响

律师费是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合理对价,是依据嫌疑人或其家属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合同而支付的。律师事务所在收到律师费之后会为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如果公安机关直接将律师费用扣划,就等于利用公权力直接将律师事务所与嫌疑人之间的委托合同给解除掉了。试想,所有刑事辩护律师的律师费都是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近亲属支付,都有可能被认定为犯罪所得,那么是不是所有刑辩律师的律师费都是可以随意追缴的?律师制度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刑事辩护制度更是我国司法体系中保障人权的重要机制,公安机关这样的做法等于触动了律师制度的根基。

而且货币是以国家信用背书的特殊等价物,占有即所有是其基本特征。确立了这一特征才使得国家经济体系有序运行。如果使用货币的交易关系无法得到保障,随时可以被公安机关撤销和追讨,必然会动摇货币的公信力,这对一个市场经济社会无疑是一个致命打击。

合法有序的公权力越强越好,但当公权力有越界的冲动时,就必须把它关进笼子里。

把律师费作为赃款予以追缴的行为绝对是弊大于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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