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发分析丨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突破,债务加入需要第三人明确的意思表示,其实际清偿过债务的行为并不能...

基本情况

【改发类型】改判
【改发原因】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突破,债务加入需要第三人明确的意思表示,其实际清偿过债务的行为并不能当然构成债务加入。

一审情况

2012年6月,四川省某市政府为招商引资,与某科技公司签订《运营合同》,在第二章2.3条投资开发方式中明确约定:某科技公司应在某市注册与本项目建设、管理、经营相适应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某科技公司与该公司系连带责任法律关系。2012年11月12日,某科技公司按约在某市注册成立某开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系某开发公司自然人股东。
2014年10月,某国投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签订案涉《借款合同》,约定:某国投公司向某开发公司提供借款3400万元。合同签订后,某国投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四川某开发公司提供借款3400万元。某科技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向某国投公司支付款项200万元。后因某开发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某国投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某科技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某科技公司与案外人某市政府签订《运营合同》约定,某科技公司与其设立的某开发公司系连带责任法律关系。该合同虽系某科技公司与案外人某市政府签订,但其实质为某科技公司对其在某市注册成立公司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公开承诺。在某开发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本息时,某科技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向某国投公司支付了利息200万元,属于债的加入。故某科技公司应当对某开发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情况

二审法院认为,某开发公司与某科技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应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某科技公司与某市政府签订的《运营合同》中承诺的内容,仅限于该合同约定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以此扩大至某开发公司的任意交易均由某科技公司为其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某国投公司以某科技公司在案涉《运营合同》中的承诺来要求其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任意扩大责任承担主体,对某科技公司不公。此外,因某科技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某科技公司受某开发公司的旨意代其偿还200万元借款也属正常,在某科技公司无明确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仅凭其该付款行为即认定其为债务加入依据不足。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案件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1](《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2])的规定,明确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合同法上的重要地位。合同相对性原则包括主体相对性、内容相对性、责任相对性。简言之,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仅对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第三方不能依据他人订立的合同要求对方承担责任或主张权利,除非法律另有明确规定。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制定是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及秩序的必要,原则上不能突破,但也有例外情形,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3]、第七十四条[4]、第二百七十二条[5]即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但这些情形均属法律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形。就本案而言,某科技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两公司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某国投公司仅仅因为某科技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的股东存在关联,即要求某科技公司依据其与某市政府签订的《运营合同》向其承担连带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原则,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为给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提供充分的保障,在市场交易中,当事人创设了以第三人加入债务为基本内容的各类“增信措施”。对债务加入的认定,《民法典》出台之前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为此,《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6]专门对债务加入这种并存式的债务承担进行了规范。由该规定的内容可知,债务加入对于第三人是重要权利义务处分行为,不仅需要第三人的明确意思表示,而且其仅在明示愿意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从性质上,债务加入不同于连带保证,债务加入中的第三人作为连带债务人,其承担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的债务具有同一性,二者不具有主从关系。债务加入的第三人在清偿债务后,并不当然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是否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取决于其在债务加入时与债务人之间的具体约定。因此,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债务加入方比保证人承担了更重的责任。这也更能理解为何债务加入必须要第三人的明确意思表示,而不能仅由第三人曾有清偿的客观行为即推论出第三该人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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