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44-53

第六章  起诉和受理

第四十四条【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关系的规定。

从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看,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比行政诉讼广。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但是,还有一些行政行为只能复议不能诉讼,称为复议终局。如《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十三条规定:“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

本条第二款涉及的法定复议前置的情形不多。例如,《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反垄断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联法规索引】

《行政复议法》第5、16条

第四十五条【经行政复议的起诉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经行政复议的起诉期限的规定。

本条将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情况下的起诉期限与一般起诉期限进行了区分,限定为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或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

对于是否“逾期”,需要结合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期间来认定。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情况复杂”的情形包括:一是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而该证据需要重新鉴定、勘验或者补充,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这些工作无法在60日内完成的;二是行政复议机关有必要对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作进一步的核查,在60日内无法完成的;三是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人数较多,涉及面较广;四是申请人对行政行为的依据提出审查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合法的,负责对该依据进行处理的国家机关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五是其他复杂情形。

【配套法规及解读】

《行政复议法》(2017年9月1日修正)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007年5月29日)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法规解读:行政复议属于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机制,也具有权利救济的性质,既能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又能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

第四十六条【起诉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直接起诉的一般起诉期限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最新修订延长了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由原法规定的三个月调整为六个月。起诉期限的起算点也由“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改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都有相应的文书,如处罚决定、许可证照、确权证、征收决定等,在这些情况下,行政机关完成送达程序,就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本条还确定了最长保护期限,即作出的行政行为到某一时间点后,不论当事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都不能再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

【配套法规及解读】

《专利法》(2008年12月27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正)

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

《集会游行示威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的拘留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决;对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法总则》(2017年3月15日)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法规解读:上述配套规范规定了特殊起诉期限即《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行政诉讼法最长二十年的起诉期限,参考了《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期限的规定。

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负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在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后,拒绝履行、拖延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从而使得相对人权益得不到保护的违法状态。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一般需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行政机关负有法定职责;二是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三是行政主体有履行能力而未履行。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配套法规及解读】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年4月3日修订)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法规解读:对于行政机关拒不答复信息公开申请的,最长20个工作日起便可对行政机关不答复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联法规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66条

第四十八条【起诉期限的扣除和延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起诉期限扣除和延长的规定。

与原法相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不再由法院决定是否能够延长,而是直接从起诉期限中予以扣除。不可抗力,是指相对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无力克服的事由,如地震洪灾及台风低温雨雪冰冻灾害等气象灾害等。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主要是不可抗力之外的其他客观原因,如病重而在一定时间内无法正确表达意志等。

本条第二款规定是在扣除期限基础上,对当事人诉权的进一步保护,原告在提出申请时应提供相应证据。

【配套法规及解读】

《民法总则》(2017年3月15日)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法规解读:《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与民法上的诉讼时效类似,二者在理论基础上有共同之处,但却是两种独立制度。诉讼时效有中止和中断的情形,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扣除、延长应该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适用,不能简单类比民法上的诉讼时效。

第四十九条【起诉条件】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

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主要是指起诉人应当具有起诉资格,即原告适格。根据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起诉人应当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起诉人可以是其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起诉人可以是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项中的“明确”是指原告所诉被告清楚、具体可以指认。原告提供被告的名称等信息足以使被告与其他行政机关相区别的,以认定为《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

第(三)项中“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应当指向有关行政行为,如果附带赔偿诉讼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还要求当事人提出具体赔偿数额等请求;这里的“事实根据”是证明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根据,一般不包括其他诉讼请求的事实根据。

除了本条所列四项条件之外,还要符合起诉期限以及前置程序等其他条件

【配套法规及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2018年2月6日)

第五十四条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以下起诉材料:

(一)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的材料;

(三)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材料;

(四)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由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代为起诉的,还应当在起诉状中写明或者在口头起诉时向人民法院说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并提交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代理权限证明等材料。

第六十八条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

(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

(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特定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

(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

(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

(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

(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

(九)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单独或者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补偿诉讼的,应当有具体的赔偿补偿事项以及数额;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供明确的文件名称或者审查对象;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应当有具体的民事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

※法规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的配套规定将提起行政诉讼的细则条件作了明确规定。

【关联法规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67条

第五十条【起诉方式】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起诉方式的规定。

起诉状是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用书面形式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从而引起诉讼程序发生的一种诉讼文书。行政诉讼法没有对起诉状的主要内容作出规定,实践中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这里的起诉状副本,即与起诉状内容相同的文本,是相对于提交给法院的起诉状而言的,副本可以通过抄写打印、复印等形式制作,并明确“副本”字样。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主要是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因文化水平或者法律知识十分欠缺所造成的自行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情形。

【配套法规及解读】

《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

第一百二十一条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法规解读:《行政诉讼法》没有对起诉状的内容作规定,实践中可参考《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登记立案】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

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登记立案的规定。

为了解决实践中经常出现的“立案难”问题,217年修改《行政诉讼法》对立案环节作了修改:一是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及在起诉期限内、实行复议前置的已经进行过复议等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二是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这里的“书面凭证”主要是证明当事人来法院起诉过、法院接受了起诉状。三是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配套法规及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2018年2月6日)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接收起诉状。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第五十五条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状内容和材料是否完备以及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进行审查。

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第五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

第五十七条  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立案的机关管辖;同时立案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

第五十八条  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又经复议机关同意撤回复议申请,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

第六十一条  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立案。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要能证明行政行为存在,并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

※法规解读:上述司法解释较为系统全面地规定了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和不予立案的各种情形,有利于解决行政诉讼“立案难”问题。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2009年12月31日)

第七条  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六个月;

(二)记过,十二个月;

(三)记大过,十八个月;

(四)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第八条  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第二十九条  违反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规解读:上述配套法规规定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诉讼登记立案规定时,应当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法院不立案的救济】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法院不立案向上一级法院起诉的规定。

2017年修改《行政诉讼法》改变了原法先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受理,然后移交或者指定下级法院审理的做法,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值得指出的是,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法院,不能再被上一级法院指定审理该案件。

第五十三条【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的规定。

本条规定纳入复议审查的只是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排除了对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复议审查。同时,能够提出审查请求的只是受依据该规范性文件作出的行政行为实际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样规定也能够避免行政机关陷入不断的纠纷之中。此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不能单独就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请求,必须是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一并提出。

【关联法规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45~151条

原文载《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配套解读与实例系列.13,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配套解读与实例》,李志明编著,法律出版社,2019年10月第三版,P65-77。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民意监测中心)“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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