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江涛:哈耶克“自发秩序论”的谬误
自由主义理论与其说是一种哲学,不如说是一套根植于西方传统的现代意识形态。哈耶克(Friedrich Hayek)是缔造这套意识形态神话的代表性人物,自发秩序论占据了他的自由主义理论的核心位置。如果我们误以为自由主义就是对“自由”观念的正确理解,未经反思地接受其自由主义理论,就会导致认识上的谬误。
自我调节的市场机制是一种乌托邦
哈耶克的自发秩序论不仅为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提供了理论基础,而且是自由主义法治观的核心。哈耶克认为,稳定的社会秩序不可能一蹴而就,它必然是由不同的制度构成,这些制度错综复杂,却又井井有条。它们的形成和演变依靠一种独特的运行机制,既不源于发明,也不出于人为设计,而是众多分散的、偶然的个体行动共同作用的结果。在哈耶克看来,这种自发形成的秩序无疑是最好的社会秩序,因为它是自然形成的,远远超出了任何个体智慧所能达到的程度,却又可以从人们的日常努力中生发出来。自发秩序一旦形成,就应当让其自由地发挥作用,不应受到任何外在权力的干预。自发秩序论为理想的社会秩序提供了基本框架,被自由主义者们奉为圭臬。然而,这样一个运转良好的自由社会只是哈耶克臆想出来的产物。
哈耶克认为,法律在规范意义上就是一种自发秩序,法律本身从来不是像立法那样被“发明”出来的。早在人类的语言发展到能够被人们用来发布一般性命令之前,个体便只有在遵循群体规则的前提下,才会被接纳为群体中的成员。所以,法律在立法者制定它以前就已经“自然地”存在了。如果要在历史上寻找自发秩序的模型的话,哈耶克为我们提供了两个典范:一个是自我调节的市场机制,另一个则是英格兰的普通法。除此以外,哈耶克从未提供其他范例来证明其自发秩序论。然而,一个绝对自我调节的市场概念,已经被哈耶克的同时代人、经济史家波兰尼(Karl Polanyi)证明为不可能实现的乌托邦。就连哈耶克在芝加哥大学的同事奈特(Frank Knight)也对这套自由市场理论不满,他认为“市场本身推不出自由,最大的谬误就是把自由竞争与自由混为一谈”。这样一来,英国普通法就成为自发秩序论唯一可能的典范。
普通法并非部落法自然演化的结果
作为一个岛国,英国具有相对封闭的地缘空间。这很容易给人造成一种错误的印象,仿佛英格兰的法律是在不受外界干扰的状况下,从最原始的部落习俗逐渐发展成熟的。这一看法经不起实证检验,如果我们仔细考察一下英格兰法律的发展史,不难发现哈耶克混淆了历史事实。英国普通法虽然源于盎格鲁—撒克逊人的部落习俗,然而在历史上经历过两次重大变动,否则,部落法绝不可能演变成普通法。
宗教是影响普通法形成的重大因素。在皈依基督教之前,盎格鲁—撒克逊人的部落法基于下列因素:关于战神的部落神话,对亲属和领主的忠诚,以及对荣誉与血亲复仇的崇尚。皈依基督教以后,福音取代了诸部族的神话,对上帝的信仰取代了对领主的忠诚。可以说,基督教的观念全面瓦解了部落法的基础,从根本上扭转了其发展方向。
这些基督教特征表明,宗教是法律规则的重要来源。如果没有基督教对盎格鲁—撒克逊人的“自发秩序”进行干预,就不会有记载法律的文字,不会有职业的法律人士,不会有专门的法律著作,更不会有专门的司法制度。这样一来,习惯法根本不可能从部落习俗中脱离出来,因此,习惯法绝非部落法自然演化的结果。然而,哈耶克的自发秩序论完全没有回应宗教因素对其理论的挑战。
普通法的形成离不开王权的干预
从习惯法向普通法的演变,乃是王权进行干预的结果。普通法(Common Law)是由英国王室法庭实施于全国的普遍适用的习惯法,其形成离不开王室法庭的作用。在亨利二世以前,英格兰的王室法庭与普通的领主法庭并没有实质性区别,准确地说,王室法庭在本质上是全国最大的领主所开设的法庭。英格兰的不同领地有众多规则,纷繁驳杂的规则相互冲突是很常见的。
在亨利二世之前,国王们都不认为有必要建立一套普遍适用于所有领地的习惯法。亨利二世之所以追求这样一套普通法,同他建立中央集权的王权国家的追求密不可分。在他看来,向全国颁布统一的普通法,是巩固和扩张王权的主要手段,这使得王室法庭的特殊性变得显著起来。在建立巡回的王室法庭之后,王室法庭和领主法庭都有资格成为自由民的一审法庭。相对于领主法庭,王室法庭有一些优势使其脱颖而出。向王室法庭上诉可以推翻一般领主法庭的裁决,从而削弱领主法庭的权威。这不仅是亨利二世,也是自诺曼征服以来历代英国国王所希望看到的。因此比较稳妥的结论是,普通法的确立本身是王权战胜封建领主的结果。
哈耶克的信徒们或许可以辩护说,一旦普通法体系建立起来,之后的演变则是自发形成的。即便如此,具体的法律裁决仍然很难避免政治权力的干预,公平的规范化秩序需要权力的保障。如果国王不情愿执行针对贵族的法律,或者心有余而力不足,就算法律的程序再完善,其合法性也会受损。如果没有强大的中央集权国家作为支撑,普通法非但不会形成,而且形成之后也得不到有效执行。
对于其他社会秩序而言,法律体系仅仅具有相对的独立性。然而,哈耶克出于对自发秩序的偏好,刻意夸大了这种独立性,从而割裂了法律同宗教和政治等其他社会力量的有机联系。这样一套自发秩序论在理论上并不成立,在历史上也从未存在过。因此,哈耶克的自发秩序论不是从英国法律制度发展的真实历史中得出的结论,而是建立在曲解历史事实之上的谬论。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